许某、某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03-05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许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湘 05 民终 254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某申请再审称:

一、申请人在损害发生时年仅三岁,父亲亡故, 母亲出走而被法院宣告失踪,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姐姐全赖年已花甲的奶 奶照顾,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耽误诉讼时效,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准许延长诉讼时效。申请人至今尚在康复治疗,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申请人有新证据,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少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受伤后直到2014年仍在治疗,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处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311117元。


某县中医医院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许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 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 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本案中,根据许某监护人的主张,许某在 2011年5月及2011年7月分别在邵阳市某医院、长沙某眼科医院治疗时就已经知晓某县中医医院耽误了许某的治疗时机,某县中医医院存在过错,故许某自2011年7月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许某在接下来近8年时间内都没有向某县中医医院主张过权利。对此,许某再审称在损害发生时其年仅三岁,父亲亡故,母亲因出走而被法院宣告失踪,其全赖年已花甲的奶奶照顾,本案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诉讼时效耽误,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并准许延长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许某诉王某、伍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 (2014) 洞民初字第1387号) 中,许某于2014年9月2日就已向法院提起该案一审诉讼,表明其最迟至此时已有监护人,能够代理其主张权利,而许某于2019年7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向某县中医医院主张权利,即便考虑到许某存在因监护人变动原因导致其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但是自2014年9月2日起许某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已消除,其仍未在诉讼时效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某县中医医院主张权利,故本案仍就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同理,本案也不存在“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且许某在一审诉讼中并未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在二审及本院再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因此,对许某提出的延长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许某向某县中医医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此外,许某提交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 邵中少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案件与本案在民事诉讼主体、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及起诉时间方面均不一致,该案民事判决对该案中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所作的分析及认定与本案无关,不能适用 于本案,更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因此,许某以该案民事判决为由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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