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浅谈——如何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实现冒名登记的救济途径

2022-12-20  作者:李亚伦  

序   言

近年来,权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登记为公司股东所引发的纠纷及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其中,部分权利人因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其他主体与公司的强制执行案件中,被人民法院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导致被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名下财产被冻结等执行措施,对权利人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大多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但限于举证困难等多种原因,权利人难以直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实现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目的。鉴于此,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及办理同类型案件经验,浅谈被冒用人如何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中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


一、被冒用人与冒名登记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明确,被冒用人是指“被冒用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人民群众”,冒名登记是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即冒名登记是不法分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被冒用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从实际情况及指导意见的内容来看,冒名登记多发生在公司的登记注册及股权变更阶段。


 二、被冒用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面临的救济困境

被冒用人救济困境形成的主要原因在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被冒用人登记为公司股东后,申请执行人便可向执行法院提交公司工商档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8条[1],申请将被冒用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据此确认被冒用人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后,即便该工商信息登记确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在工商信息更正之前,执行法院仍会追加被冒用人为被执行人,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而被冒用人在追加执行裁定书送达后,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实现自身权利救济便是唯一选择。如果被冒用人仅以不知情,或仅以工商档案中所留笔迹与实际笔迹不符为由,最终仍可能迎来败诉后果,蒙受不白之冤。由此可见,破解被冒用人救济困境的核心就在于如何证明被冒用人并非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

 

三、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撤销决定为依据

刘某诉周某及第三人西安某地产公司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案号:(2019)陕01民终14776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并不得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其所依据的便是刘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西安某地产公司股东登记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地产公司在向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设立登记资料过程中,已经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关规定,决定:撤销西安某地产公司2009年10月26日在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股东刘某身份信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说理如下“……因刘某提交的撤销股东登记的决定已经证实刘某并无成为地产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相关登记系依据虚假资料作出,故一审法院以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不当,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意见》也明确了负有更正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由作出该次登记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由此,被冒用人就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冒名登记,在取得撤销决定后,可以将撤销决定作为其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关键证据向法院提交,证明被冒用人并非公司股东,相关工商登记确属错误。

 

四、以确认工商登记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判决书为依据

如工商登记信息确有错误,而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冒名登记被驳回,那么被冒用人还可通过行政诉讼来实现权利救济。钟某诉徐某、第三人苗某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案号:(2019)陕0113民初643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得追加钟某为徐某申请执行西安某餐饮公司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并确认钟某在2014年某月某日至2018年某月某日期间不具备西安某餐饮公司的股东资格。法院所依据的便是钟某诉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西安某餐饮公司、苗某等人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案号:(2019)陕7102行初1278号、(2020)陕71行终763号)的生效行政判决书。该两份行政判决书明确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的原则,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仅负有形式性审查而无实质性审查的职责。法院最终结合钟某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判决确认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某月某日将西安某餐饮公司部分股权变更登记在钟某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便根据这两份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最终认定“……钟某提起对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诉讼中,已查明作出西安某餐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西安某餐饮公司股东会决议》《西安某餐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钟某”的签名非钟某本人所签,并作出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某月某日将西安某餐饮公司部分股权变更登记在钟某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作出追加钟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故不应追加钟某为徐某申请执行西安某餐饮公司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钟某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的诉请有误,应予纠正……”

 

五、以确认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民事诉讼判决书为依据

虽然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作出登记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但被冒用人仍须注意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冒用人起诉时,被诉登记行为的作出时间不得超过五年,否则被冒用人的提起的行政诉讼最终只能被法院以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此时,被冒用人还可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李某诉王某及第三人西安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2021)陕01民终2716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并不得追加李某为王某与西安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其撤销原判的主要依据便是李某诉西安某公司及唐某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案号:(2021)陕0103民初9227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该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中,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确认的依据是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验资报告的否认及唐某的自认。李某以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虚假验资报告作为突破口,将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一并诉至人民法院。该会计师事务所代理人到庭后向法院表明其从未给西安某公司做过验资报告。此外,唐某自认公司文件中李某的签字均系伪造,非本人所签。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便在本院认为部分中明确“……本案二审查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故王某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李某要求不予追加其为王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结   语

从前述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多以被冒用人有无排除强制执行的合理事由为审查重点。考虑到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为同一法院,被冒用人单以执行异议之诉为救济途径,恐将难以实现自身权利救济。而实务中各案的被冒用人情况亦因自身原因或法律政策变化等多种原因而有所不同。例如,我国《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由实缴制转为认缴制,相关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在不同历史时期亦不尽相同。但无论各案情况如何繁杂,被冒用人实现权利救济仍应抓住如何证明自身并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这一诉讼主线,灵活选择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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