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三鹰公司于1992年7月18日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公司注册资本50万美元,其中翠微皮鞋厂认缴出资25万美元,持股50%;香港天盛国际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5万美元,持股25%;迪力公司认缴出资12.5万美元,持股25%。三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瑞辉,任公司董事长;周瑞林任公司副董事长;何炳强任公司董事;周锦贤任公司董事。2016年5月1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温州市哲兴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3民破2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三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经清算,于2016年11月8日以三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三鹰公司未向管理人移交任何财产、账册,导致无法清算为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宣告三鹰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经审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浙03民破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三鹰公司破产,并终结三鹰公司的破产程序。2021年7月8日,三鹰公司被依法登记注销。2018年6月4日,温州市瓯海区娄桥新新润鞋材厂(经营者:唐儒民)为与三鹰公司、周瑞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浙0302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鹰公司偿付温州市瓯海区娄桥新新润鞋材厂货款2747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新新润鞋材厂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28日,因三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7月15日,温州市瓯海区娄桥新新润鞋材厂被登记注销。
2018年12月10日,上诉人为与迪力公司、翠微皮鞋厂、香港天盛国际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6月17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请求管理人统一起诉的回函》,称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在2016年11月21日已经终结,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起诉三鹰公司股东也应由各债权人自行起诉。现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规定,要求管理人统一起诉三鹰公司股东的要求已无法完成。首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离本案终结破产程序已经是近三年,即诉讼时效也仅剩余十三天,管理人无法统一起诉三鹰公司股东。其次,管理人的工作已经终结,无法再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无法由债权会议决定统一起诉债务人股东的事项。因此,管理人已无法统一起诉,请自行向法院起诉。2021年7月13日,原审原告为与翠微皮鞋厂、迪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浙0302民初8028号民事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适用范围为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不适用于破产案件。由此,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债务人的原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如债务人原股东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由破产案件管理人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取得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按照破产程序的规定进行分配。综上,债权人在债务人三鹰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三鹰公司的原股东翠微皮鞋厂、迪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唐儒民的起诉。另查明,至2016年11月21日三鹰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至今为止,该两人是否对三鹰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及具体金额亦未得到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温州三鹰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提请债权人核查补充债权的报告》,拟证明三鹰公司管理人已经同意将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报的债权列入破产企业债务提交给债权人审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该报告并非确认上诉人、原审原告债权的法定依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二审事实的依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所致。有权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人是管理人,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但因此获得的赔偿应当归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共同受偿。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据以对被上诉人迪力公司、翠微皮鞋厂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是《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至三鹰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至今其破产债权亦未得到确认,故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退一步而言,即便上诉人、原审原告有权代表三鹰公司的全体破产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但因上诉人、原审原告并非是破产债权人,也无权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参与分配追回的破产财产,故上诉人、原审原告对本案也不具有诉的利益。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三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已于2016年11月21日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申报债权,不能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故无权依照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请要求三鹰公司的有关人员承担违反配合清算义务。且,根据该款规定,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即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本案被上诉人均系企业法人,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三鹰公司无财产可供追加分配,上诉人主张应先中止本案诉讼,待确定上诉人的债权人资格后再行审理本案,与案情不符,亦无必要。
Copyright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0901915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