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存诉某铁路公司、某铁路局财产损害补偿纠纷案

2025-05-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采矿权人主张以其自行委托相关单位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作为矿业权价值确定依据的处理规则

——郭某存诉某铁路公司、某铁路局财产损害补偿纠纷


【裁判要旨】

1.建设项目没有全部压覆但客观上导致采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全部不能开发利用的,应当视为全部压覆。


2.铁路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压覆审批的,压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采矿权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补偿。


3.压覆补偿以直接损失补偿为原则,补偿范围包括采矿权价值、被压覆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直接损失。当事人请求基于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矿业权价款或者出让收益确定采矿权价值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应当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压覆审批所依据的调查评估报告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为准。采矿权人自行委托相关单位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或者核实报告,未依法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存诉称:2010年,某铁路公司因张唐铁路项目建设需压覆其矿山,与郭某存签订《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某铁路局是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全部建设管理工作。压覆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1.某铁路公司、某铁路局赔偿郭某存矿业权损失人民币20622900元,竖井、巷道工程价值损失222547769.30元,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物价值资产损失15038000元,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35399115元,共计293607784元;2.……压覆矿产补偿款项的利息损失43621145.35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和鉴定费用由某铁路公司、某铁路局承担。


某铁路公司辩称:双方就案涉矿产资源压覆签订了补偿协议,不构成侵权,应为补偿而非赔偿责任。就损失补偿范围而言,采矿权价值损失,不应以郭某存自行委托编制的储量核实报告确定的资源储量作为补偿依据;井巷等地下资产并不完全在压覆范围内,不应对全部地下资产损失予以补偿;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等地上资产损失不应包括不在郭某存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选矿厂等相关损失;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中亦不应包括选矿厂,且相关损失应扣除已开采年限、部分损失郭某存主张数额过高。


某铁路局辩称:其仅系代建单位,不应就郭某存所主张压覆损失承担补偿责任。郭某存所主张压覆损失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同某铁路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某铁路公司作为甲方,某采矿厂(该采矿厂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郭某存。2022年2月28日,该采矿厂被注销,注销原因:“停止经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2010年10月30日,某铁路公司作为甲方、某铁路局作为乙方签订《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某铁路公司委托某铁路局实施新建张唐铁路项目的全部建设管理工作。2016年11月8日,原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遵化市石家口某采矿厂有关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因案涉压覆,采矿权人认为剩余矿区范围内的储量无开采价值,该矿已不能正常生产,故按相关政策采矿权人未申请办理剩余矿区范围的采矿权延续及备案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某采矿厂主张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并质证如下:

1.《遵化市石家口某采矿厂(铁矿)采矿权评估报告》,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1年11月12日),采矿权评估价值为2062.29万元。该矿业权鉴定报告系按照实际资源储量116.97万吨的市场价值作出,某铁路公司对报告采用的基准日、资源储量的数据及补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均持有异议。经协商,双方同意以2015年1月2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按《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确定的采矿权价款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关于资源储量问题,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某铁路公司主张应按备案的储量即6.41万吨评估,某采矿厂主张应按实际储量116.97万吨评估,在当庭质证中双方均同意由鉴定单位按两个储量数据各出一个结论:即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1日)某采矿厂(铁矿)经评审备案储量6.41万吨采矿权价款为27.69万元,实际资源储量116.97万吨采矿权价款为664.52万元。


2.《遵化市石家口某采矿厂矿区竖井、巷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依据现有鉴定资料及委托事项,本次鉴定项目鉴定金额为222547769.30元。某铁路公司认为,部分竖井、巷道因资源采空而废弃,已没有使用价值,不应纳入补偿范围;同时,对于应补偿范围内的地下工程应该按照允许开采的资源储量对应使用年限进行折旧,而不应对全部地下工程均按工程造价进行补偿。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北京某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该事务所出具《某铁路公司拟了解竖井、巷道等地下资产价值资产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某采矿厂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竖井、巷道等地下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1日)市场价值14678.97万元。双方对此仍有争议。


3.《资产评估鉴证报告书》,结论为:被评估资产评估值为1503.80万元(其中:某采矿厂评估值304.43万元,某选矿厂评估值1199.37万元)。某铁路公司认为,将某选矿厂列入补偿范围没有依据。


4.《关于遵化市石家口某采矿厂和某选矿厂的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某采矿厂和某选矿厂的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的市场价格为3539.91万元(其中:前期投入费用1931.93万元,停业损失1607.98万元)。某铁路公司认为,选矿厂的前期费用和停产损失不应列入补偿范围;2009年之后某采矿厂就已经停产,不应再支持停产损失;此外,对前期投入的评估与资产评估存在重复。某采矿厂则认为选矿厂的前期费用和停产损失应当纳入补偿范围。沧州某价格事务所评估人员当庭答复,前期投入费用是指修路等费用,和其它资产评估不存在重复。


某选矿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系郭某存于2005年设立。某选矿厂距某采矿厂约30公里,并不在某采矿厂整合区内,是独立的主体。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2006年6月,河北省地勘局某地质大队受委托对某采矿厂整合区进行资源储量核实工作;2006年8月提交《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2007年8月6日,原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河北省遵化某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其中第二部分“矿区核实工作简况及矿产资源储量申报情况”中载明:“I-4矿体早期曾露天开采,之后转入地下开采,目前该露天采坑已回填。矿区内目前有竖井十几个,仅1#、2#、3#井在生产。矿山采用竖井开拓方式,目前主要开采水平为-3m~-6m。Ⅱ矿体采用平硐-斜井联合开采,目前开采标高66m。……。Ⅱ矿体分布在整合区外”;第三部分“报告评审情况”第六项“储量评审结果”载明:“截至2006年6月30日,振兴采矿整合区内保有经济基础储量(122b)6.41万吨,平均品位TFe27.34%”。


2007年8月,邯郸某冶建工程设计公司出具《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其中第3.2.3条中载明:“Ⅱ矿体井口和前期开采范围在矿区之内,目前保有储量已分布在矿区之外。I-4矿体保有储量全部分布在矿区内。经过本次核实,矿区内保有122b经济基础储量6.41万t,平均品位TFe27.34%”。第4.1.1条中载明:“整合区内目前有竖井十几个,仅1#、2#、3#井在生产。矿井采用竖井开拓方式,目前主要开采水平为-3m~-6m。由于Ⅱ矿体剩余资源储量超出矿区范围,即保有储量已分布在矿区之外,因此本次设计只考虑I-4矿体的设计。”


2007年8月24日,河北某矿业资源咨询公司受委托对上述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其中第二部分“开采储量确定的依据”中载明:“……由于Ⅱ矿体剩余资源储量超出矿区范围,即保有储量已分布在矿区之外,因此本‘方案’只考虑I-4矿体的设计。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122b)6.41万吨,平均品位TFe27.34%。本次设计利用资源储量(122b)6.41万吨,计算预可采储量5.13万吨。”上述材料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


2009年7月,河北省地矿局某综合地质大队编制完成《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其中第八章第三部分“拟建线路压覆唐山市矿业权”中关于“遵化市石家口某采矿厂铁矿”的部分载明:矿区内有两个矿体,西部为Ⅱ矿体,东部为I-4矿体。……Ⅱ矿体:该矿体位于整合区内部分已经采完,目前保有储量部分位于整合区之外(保有122b经济基础储量1.78万吨)。拟建线路不压覆Ⅱ矿体。


2009年9月23日,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向某铁路公司作出《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批复》,批准案涉压覆。2015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将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范围调整至张唐铁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进而导致张唐铁路压覆某采矿厂矿区面积95.04%。


河北高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2)冀民初6号民事判决:一、某铁路公司和某铁路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郭某存补偿款1671791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郭某存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铁路公司、某铁路局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终2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铁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郭某存补偿款373428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郭某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压覆系全部压覆抑或部分压覆;若部分压覆,压覆的范围应如何确定;二是压覆补偿的范围、标准、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三是某铁路局应否与某铁路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案涉压覆补偿款责任。

一、关于案涉压覆系全部压覆抑或部分压覆;若部分压覆,压覆的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建设项目即便没有全部压覆但客观上导致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内矿产资源全部不能开发利用的,亦应视为全部压覆。本案中,基于2009年9月23日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某采矿厂并不在压覆范围内。但是,2015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将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范围调整至铁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致张唐铁路压覆某采矿厂矿区面积达95.04%,矿区内矿产资源不能继续开发利用,某采矿厂的矿业权不能正常行使。二审过程中各方对上述压覆范围无争议,某铁路公司和某铁路局均认可案涉压覆构成全部压覆,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压覆补偿的范围、标准、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赔偿或者补偿的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某存受让某采矿厂,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5月4日。后因张唐铁路压覆,采矿权未再延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张唐铁路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的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某铁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沿线矿产资源压覆情况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调查评估,并经过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压覆审批;某铁路局作为代建单位受托依法进行施工建设,两主体对案涉压覆行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采矿厂(郭某存)因张唐铁路项目压覆导致其采矿权不能继续行使,合法利益受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2.关于本案具体补偿范围、标准及数额的问题。双方对因投资建设张唐铁路导致某采矿厂被压覆而不能继续开采经营,应对由此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均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补偿范围、标准、金额有异议。


(1)采矿权价值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依申请对申请人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审查确认,纳入国家矿产资源实物账户,作为国家管理矿产资源重要依据的行政行为。矿业权人未依法申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将导致相应矿产资源储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进而将会产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郭某存自行委托出具的储量核实报告和评审意见书,并未依法送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评审意见书也不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出具的,而郭某存对于为何不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也没有给予合理解释,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一审判决根据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载明的资源储量116.97万吨,认定补偿案涉采矿权价值损失664.52万元有误,应予纠正。


(2)竖井、巷道工程价值损失。压覆补偿的范围亦包括“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的损失。郭某存主张的竖井、巷道工程可归入到该类直接损失之中。2006年某采矿厂整合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开发利用方案均载明,整合区内有竖井十几个,仅1#、2#、3#井在生产。整合后的某采矿厂矿区包括I-4矿体和Ⅱ矿体,其中I-4矿体保有122b经济基础储量6.41万吨,全部分布在矿区内;Ⅱ矿体保有储量1.78万吨,井口和前期开采范围在矿区之内,目前保有储量已分布在整合区之外。由此,Ⅱ矿体剩余资源储量已超出矿区(整合区)范围,某采矿厂对其并无实体权利,请求对Ⅱ矿体所对应的井巷工程予以补偿,理据不足。至于RFe矿体涉及的竖井、巷道,即使是郭某存自行委托出具的储量核实报告中亦载明“本次资源储量计算另有4条Rfe矿体资源储量(约60万t)的TFe小于25%,因此本次核实未进行估算”,且某采矿厂2006年整合时并未涉及或者包括RFe矿体,故RFe矿体所涉竖井、巷道亦应不属于案涉压覆补偿范围。况且,某采矿厂(郭某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建设了Ⅱ矿体、RFe矿体所涉井巷工程,以及具体投资建设的时间、投入金额、施工验收图纸等具体事项。综上,就案涉Ⅱ矿体、RFe矿体所涉竖井、巷道损失不予补偿,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就I-4矿体而言,具有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6.41万吨,相关开发利用方案及评估报告载明,仅1#井、2#井、3#井尚可使用,5#井因被设计利用作为开采I-4矿体资源的风井,亦可视为I-4矿体部分的井巷工程予以补偿,上述井巷工程价值合计为24425652元,应由某铁路公司予以补偿。


(3)前期投入费用。《关于遵化市石家口某采矿厂和某选矿厂的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的前期投入费用的第2项“补偿因炮震造成居民住宅损失费16笔1103880元”与某铁路公司压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补偿;第4项某采矿厂征地征树补偿款,第5项征树补偿款系为后续开采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可在后续开采经营中予以抵扣,但因某铁路公司后续压覆导致无法开采,由某铁路公司予以补偿符合常理;第6项某选矿厂征地、征树补偿款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郭某存没有上诉,予以确认。上述前期费用合计为9596000元。


3.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虽签订补偿意向书,但就压覆补偿标准、数额经协商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认为某采矿厂客观上存在资金利息损失,从公平原则考虑,酌情判决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补偿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三、关于某铁路局应否与某铁路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案涉压覆补偿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第四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压覆报批系由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相关压覆补偿事宜亦由建设单位负责。矿业权人同时起诉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承担压覆补偿责任,在无证据证明代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事项违法而继续实施,或者建设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建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情形下,由委托人建设单位承担压覆补偿责任、受托代建单位不承担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符合委托代理的一般法理。本案中,某铁路局承担张唐铁路项目的建设管理,负责被压覆企业补偿款的拨付,均属于合法受托从事的工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某铁路局应与某铁路公司共同承担压覆补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联索引】

案例编号:2025-11-2-478-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3条)

一审:河北高院(2022)冀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审: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民终2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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