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二审:最高法民终212号(2022年7月29日裁判)
一审:(2018)兵民初2号民事判决
关键词:修复费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变更后的最终诉讼请求:
1、解除中建公司与锦贸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2、锦贸鑫公司支付工程款96073601.53元;
3、锦贸鑫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7795719.40元(进度款利息自2014年8月至2018年1月);锦贸鑫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
4、锦贸鑫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5088604.38元(造价未算应算的工程款利息,基数为结算书金额185974198元与造价报告金额121105639.7元的差额64868558.29元,自2017年6月11日至2021年4月26日,共1415天,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
5、锦贸鑫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5143750.17元(造价报告金额扣除已付款56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基数为造价报告金额121105639.7元扣除已付款5600万元后的工程款65105639.71元,自2017年6月11日至2021年4月26日,共1415天,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
6、锦贸鑫公司赔偿窝工损失5884053.86元;
7、锦贸鑫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59369270.49元;
8、袁义和、刘峒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9、确认中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10、锦贸鑫公司、袁义和、刘峒江承担鉴定费50万元、保全费5000元、保单保险费14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锦贸鑫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1、判令中建公司赔偿锦贸鑫公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进行修复所需费用100万元(鉴定后确定数额);
2、判令中建公司返还剩余材料款10万元(鉴定后确定数额);
3、判令中建公司向锦贸鑫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如不能开具抵扣相应税款10万元(根据造价鉴定确定数额);中建公司交付全部工程资料(含技术资料);
4、反诉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
2021年4月26日锦贸鑫公司变更反诉请求:
1、判令中建公司赔偿锦贸鑫公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进行修复所需费用52072074.68元;
2、判令中建公司返还剩余材料款11144464.32元;
3、判令中建公司向锦贸鑫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如不能开具抵扣相应税款420541.83元;
4、判令中建公司交付全部工程资料(含技术资料);
5、反诉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2021年6月4日庭审中锦贸鑫公司撤回第2项及第3项反诉请求。
争议焦点:人民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数额时,能否扣除已认定的工程质量修复费用?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锦贸鑫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开始施工。2016年11月停工后再未复工。案涉工程未完工。双方未办理移交(手续)。
庭审中,针对中建公司对修复费用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新德旺公司对部分项目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调增和调减,锦贸鑫公司提出需要庭后核对再行发表意见,中建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庭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发表了意见。
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对其中两项修复费用的承担责任比例,以及罐体拆除和恢复费用3488459.50元,则修复费用合计为34904741.81元【7111112.27元-锦贸鑫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15694829.96元(81461.11元+15613368.85元)+罐体拆除和恢复费用348845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六、关于锦贸鑫公司主张中建公司赔偿施工质量不合格进行修复所需费用52072074.68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工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中建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经新德旺公司按照修复方案鉴定及对修复费用调整,以及按照双方各自承担费用的比例,中建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合计34904741.81元。锦贸鑫公司主张的其他修复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中建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工程质量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建公司依法享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对承包人已完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应进行决算,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实质条件已具备,即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中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期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五、中建公司支付锦贸鑫公司修复费用3490474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中建公司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23450280.95元(58355022.76元-34904741.81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
5、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中建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0454930元;
6、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中建公司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价款60522637.08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为:(四)一审法院因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认定错误,导致对中建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一方面,法律规定应按中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数。另一方面,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修复时,应将修复费用扣除后计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五、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中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因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认定错误,导致对中建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应按中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数额,一审判决将修复费用扣除后计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数额错误。锦贸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中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就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诉讼中双方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程序由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因此中建公司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数额如何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未竣工,且存在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的情况。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使其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得到受偿的一项专门的法律制度。施工方能够优先获得工程价款,当然应以其所施工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为前提条件。如果其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当然应当由其承担,并且在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时也应予以扣除。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中建公司和锦贸鑫公司的该项主张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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