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Dr.Andreas Ringstmeier(以下简称D A R)是德国亚琛法院在莱茵有限公司、总承包公司,机械贸易和代理商(以下简称莱茵公司)破产案件中的破产管理人。
D A R在申请中称,2010年10月7日,莱茵有限公司向德国亚琛地方法院提交申请称公司无支付能力并且资不抵债。亚琛法院于2011年1月1日作出破产裁定(裁定编号91 IE5/10),同时指定律师D A R作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该次申请中涉及到的破产财产位于中国北京,是莱茵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11日购买的北京市东城区一处房产,D A R作为莱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的处置过程中,与欧洲莱茵(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 坡莱茵公司)签订关于买卖该处房产的不动产购买合同,现新加坡莱茵公司已支付购房款,D A R 拟为其履行房产过户手续。
基于以上事实,D A R向北京一中院提出申请,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承认亚琛地方法院于2011年1月1日作出的卷宗编号为 91 IE5/10 的破产裁定的法律效力;
2.承认申请人 D A R 作为莱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身份;
3.允许申请人 D A R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职责,具体职责事项包括:
(1)接管莱茵有限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决定莱茵有限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3)管理和处分莱茵有限公司的财产。
北京一中院查明,一是2011年1月1日亚琛地方法院作出卷宗编号为 91 IE5/10 的破产裁定中主要载明:关于在亚琛地方法院工商注册簿第 HRB6267 号注册的莱茵有限公司(驻址 52072 亚琛市罗蒙德大街 199 号),业务范围为机械工程领域的总包与工程;工厂设计,技术转让,贸易与中介。因其无支付能力和资不抵债,兹于今天,2011年1月1日11时,根据欧洲破产条例(Euins VO)第 3 条第 1 款作为主破产程序开始该项财产的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开始的依据是债务人于2010年10月7日呈交给法院的申请。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为 D A R(律师,住52351迪伦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德国)法院在国际上主管主破产程序的开始。因为债务人主要权益的核心是在德国。现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跨境货物往来。且债务人在北京和上海设有办事处。但债务人的管理和经营工作是从其设在亚琛的总部实施的;债务人经济利益的重心是亚琛。
二是2016年12月19日,D A R 与新加坡莱茵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将莱茵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处房产出售给新加坡莱茵公司,价格为 50 000 欧元。同时申请人称,新加坡莱茵公司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该房产已经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新加坡莱茵公司,并由其实际使用,无其他权利人对该房产主张权利。案涉房屋为莱茵有限公司在我国境内的唯一财产。
北京一中院在裁定书中主要认定了以下几个问题的合理性:
一、关于北京一中院的管辖权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规定,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跨境破产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在本案中,申请人 D A R向本院申请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破产裁定及其作为莱茵有限公司管理人身份,并允许其在我国境内履行职务,该案属于跨境破产案件,且莱茵有限公司在我国境内主要财产位于北京市,故一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承认亚琛地方法院做出案涉破产裁定以及D A R作为莱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身份问题
一中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因我国与德国之间不存在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故本案应当依据互惠原则对申请人申请承认的案涉破产裁定进行审查。《德国破产法》第 343 条规定,应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启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破产程序在德国可以获得认可,同时,现亦无证据证明德国存在拒绝承认我国破产程序或破产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形,故可以认定我国与德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其次,亚琛地方法院裁定及证明均记载莱茵有限公司系在德国亚琛地方工商注册,住所地为德国亚琛,经济利益的重心是亚琛,因此,可以认定德国亚琛为莱茵有限公司主要利益中心,亚琛地方法院主管其破产程序并无不当,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关于“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第三,《德国破产法》规定德国破产程序系集体清偿程序,对于我国债权人不存在歧视性规定。莱茵有限公司在我国无诉讼、仲裁案件,其破产程序中无我国债权人,其在我国境内的财产除买受人外亦无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在本案公告期间亦无利害关系人向一中院提出异议。
【裁判观点】
一中院认为,亚琛法院作出的案涉裁定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亚琛地方法院于 2011 年 1 月 1 日作出卷宗编号为 91 IE5/10 的破产裁定应依法予以承认。因 D A R 为亚琛地方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故对于 D A R 作为莱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亦应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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