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工程建设,但常常面临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的问题。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利。本文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相关案例,深入探讨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途径,包括行使条件、具体方式以及在不同法律程序中的实现要点等内容,旨在为承包人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该权利提供参考,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1、债权已届清偿期
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来看,债权已届清偿期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基本前提。虽然承包人完成了工程建设,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此时承包人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只有当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时,承包人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2、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也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重要条件。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不仅可能无法获得全部工程价款,更难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这表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约定,否则将面临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3、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
根据法律规定,并非所有的建设工程都可以折价、拍卖。例如,违章建筑【(2023)甘民终109号】、拆迁安置房屋【(2020)皖民终753号】、使用性质上存在公用性、公益性、公共性的建设工程【(2020)云民终812号】、不宜折价拍卖的部分或附属工程【(2019)最高法民申718号】、已预付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2019)陕04民终300号】等。因此,承包人在主张优先受偿权时,需要考虑建设工程的性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PART 2
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方式
1、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
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是承包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一种较为便捷的方式。双方可以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市场价值,协商确定一个合理的折价方案。在入库编号2023-07-2-115-006案例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就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将工程部分房产折价抵偿工程价款的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等。承包方与发包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该约定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2、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
承包人可以通过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入库编号2023-01-2-115-004案例中,承包人在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同时,一并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异议,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3、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
(1)作为申请执行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在执行程序中,承包人也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发包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承包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
在入库编号2023-17-5-203-034案例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如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当然,因为执行程序对其是否成立主要作形式审查,如果嗣后经实体审判对其作出了实质认定,应以该实质认定为准。但是在没有实体审判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经审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应依法保障其优先受偿。
02 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
在入库编号2024-17-5-202-011案例中,承包人作为另案债权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人民法院的处置行为提出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予以审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对建设工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对该建设工程的强制执行,承包人可在该建设工程的执行程序中参与案款分配并主张其优先权,执行法院在处理该执行标的变价款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是否将金某建司的异议作为执行异议审查的问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应当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异议事由及请求进行识别、并准确认定异议性质,从而赋予相应的法定救济程序,保障程序的正当性。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判断执行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的标准,应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性质。如提出异议的依据为基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权利,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如异议指向的对象为执行标的物,且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阳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则构成案外人异议。本案中,金某建司并未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即金某建司仅主张基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亦未主张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其所有,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受案范围。金某建司作为另案债权人,基于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顺庆法院房产处置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关于金某建司主张顺庆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受偿顺序的优先权,是在建设工程标的被执行后的变价款等对价进行分配的顺序问题,本案中,金某建司可在案涉房产的执行程序中参与案款分配以主张其优先权。故顺庆法院的处置行为并未侵害金某建司的优先受偿权。 同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可以告知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虽然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PART 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及解决
1、与抵押权的冲突
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可能会发生冲突。在入库编号2023-17-5-203-033案例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诉讼经审判程序子以确认。就本案而言,执行程序中,田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对以物抵债的案涉工程享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交《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欠条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被执行人大安市某公司亦认可田某某承包案涉工程装修以及相应的工程结算价款,吉林高院根据以上査明的事实,结合田某某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初步认定其对案涉工程装修增值部分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事实依据,符合本案实际。进而,吉林高院对于可能损害田某某优先受偿权的白城中院将案涉工程以物抵债给镇赉某银行的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无明显不当。本案后续执行中,如田某某暂未取得确认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案涉工程仍未能变价成功且镇责某银行同意以该工程抵偿债务,可在预留或者提存相当数额工程款以保障承包人优先权的前提下,依法作以物抵债等处理,妥善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2、与消费者购房款的冲突
消费者的购房款权益也可能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生存居住性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第三条:“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见,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2.经营投资性房屋
前述条款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性权益,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下方可排除执行。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在入库编号2024-17-5-201-001案例中,叶某、朱某购买的系商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其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泸州中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案涉房产登记权利人为某置业公司,泸州中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
因此,买受人虽支付了商铺的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但商铺属于投资经营用房,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范畴,其权利不能对抗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施工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该商铺,买受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PART 4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1.行使期限的法律规定
关于行使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期限未行使的,其优先受偿权将不受法律保护,承包人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优先受偿权,避免因逾期行使而丧失权利。
2.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确定
一般来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法院根据工程交付时间和工程结算情况,确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实践中,还存在诸多无法确认付款时间的情形,如工程已完工但未结算、未交付或者承包人中途撤场,工程未完工也未结算的都能够影响起算点的确定,通常以起诉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因此,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主要分为以下六种:
1. 合同约定付款之日;
2. 视为应付款之日;
3. 工程款结算之日;
4. 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之日;
5. 解除合同之日;
6. 破产受理之日。
结 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承包人在实现该权利时,需要满足一定的行使条件,选择合适的实现方式,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同时,还需要注意处理好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通过深入研究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案例,我们可以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途径,为承包人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该权利提供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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