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截止2020年底,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64个国家共签订了56个双边投资条约。其中大部分是1996 年之前缔结的第一代投资条约,内容较为原则,条款也比较简单。1997年之后形成包括国民待遇在内的第二代投资条约,但能够提交仲裁的范围亦较窄,起初只包括“因征收补偿款额引起的争议”,后续才逐渐扩展到投资者与东道国所有的投资纠纷上。且对投资的定义,存在着界定不清晰、不明确及用语较为宽泛等问题,这进一步增加了中国企业投资的风险。2014年的北京城建诉也门案就是典型代表。该案涉及1998年中国与也门双边投资协定中对“投资”的认定标准,其中工程承包并不在列举的五种投资类型中。[1] 因而导致对北京城建集团在也门的经济活动给予何种认定存在不确定性,增加了我方维权的难度,不利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将有更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去”,而一带一路沿线处于“不稳定之弧”区域,且多数国家属于高风险区。本文尝试以涉中亚国家投资仲裁实践为例,通过分析各国在仲裁中提出的抗辩事由、法律依据,总结其对外资合法性要求的基本要素,分析实践中各国对“投资”的理解、界定及标准,把握“一带一路”国家对“投资”界定的态度,进而对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投资定义条款的重构及防范可能的法律风险提出建议。
一、国际投资规则中的“投资”定义
现代大多数双边投资条约对投资的定义类型大致可以分成三类,即基于资产的定义、基于企业定义及基于交易的定义。现代国际投资条约中较为常见的是以资产为基础的界定方式,并以追求投资自由化作为主要的目标,其对投资的定义一般描述经常提及“各种资产”,或者被称为基于资产的投资定义方式。在界定形式方面,文本通常先作统一的一般性说明,然后进行非完全列举。
(一)多边投资协定中的投资定义
在国际投资法律实践发展的过程中,投资作为一项客观要求存在,界定争端的交易是否为投资是仲裁庭的首要任务。多边投资协定一般均对“投资”这一概念给出了定义。例如《能源宪章公约》(简称“ECT”)在其第六章第一条中定义了“投资”。[2] ECT关于投资的定义属于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这种类型的定义是以缔约方依照各自法律或法规所允许或接受的各种财产来进行列举,通常不仅包括金融资产及经济概念上的资本,还包括具有创造生产能力的所有有形和无形资产。这一定义方式有利于能源投资保护这一目标的实现,有利于投资仲裁的实践。《ICSID公约》下的仲裁中心是全球最重要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但公约自身并没有对“投资”的概念进行界定,其第25条的规定说明对“投资”的界定倾向于当事方定义的方法,以保留其灵活性。仲裁庭在实践中将界定投资是否存在的参考要素称为Salini标准。实践中,对此标准争议较多,但其已成为指导多数仲裁庭界定“投资”的重要依据。
(二)区域性投资规则中的投资定义
伴随着区域性投资协定不断蓬勃发展,2020年,被称为超级贸易协定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简称“RCEP”)签署,其包括15个亚太国家、覆盖世界近一半人口以及1/3贸易量。其第十章第一条中规定了“投资”的定义。 [3] 其将“投资”界定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资产,该类特征包括承诺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人、收益或利润的期待或风险的承担。RCEP列举了七种类型的投资形式,确认了投资回报被视为投资,并加入“解释性注明”排除了司法、行政行为或仲裁程序中的命令或裁决。[4] 根据RCEP,投资或再投资资产所产生的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投资的性质。在第七部分就投资的形式也进行了注释说明,明确限缩投资定义的扩张倾向,以达到某种限制性的效果。此外,2018年生效的《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协定》(简称“CPTPP”)以及2020年生效的《美-墨-加三国协议》(简称“USMCA”)均延续了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模式,并进行了相应类别的列举和排除。其中CPTPP也采用了解释性说明进一步限制了投资定义所带来的扩张化解释。其投资定义将某些更加具有投资特征的债务列入,但同时又排除了一些如立即到期的、因销售商品或服务而产生的付款要求等形式的债务,更加明确了具有投资特征的债务范围。
(三)双边投资协定中的投资定义
当前正处于国际投资条约的改革期,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对待国际投资条约时的态度已经从较为宽容向相对谨慎的状态开始转变。2018年和2019年两年间终止的投资条约数量已经超过了新签署的投资协定的数量。在现行生效的大部分的BIT中包含了关于投资的一般限制性条款(例如“全部资产”)以及几组解释性的类别。如2012年出台的美式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简称" BIT")范本分别就“涵盖投资”与“投资”进行了定义。在此基础上,该协定又列举了八种类型的投资形式。此范本的出台,反映了当下对外资较高水平的保护标准,对国际投资规则将产生重要影响。中国-土耳其投资保护协定(2015年)、中国-加拿大保护投资协定(2014年)对投资的定义模式是以企业为基础的混合模式,亦采取了“概括+列举”并对其形式也作出了相关限制性解释。这是中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中第一次采取此种混合模式,反映了我国适应国际投资协定的新发展和新趋势。[5]
二、中亚国家仲裁实践中对“投资”的认定
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各仲裁庭试图寻找一种统一定义标准的可能性。2001年“萨利尼诉摩洛哥”案 [6] 裁决中的“萨利尼标准”标准提供了一种方式,虽并未能被所有仲裁庭所支持,但至少提供了一套规范,为多数仲裁庭所采纳。截止目前,中亚五国中关于投资仲裁案哈萨克斯坦有18个,吉尔吉斯坦16个,乌兹别克斯坦8个,土库曼斯坦11个 ,塔吉克斯坦2个,共计55个案例。[7] 在本文分析的众多中亚仲裁案例中,无一例外的使用了该标准来确定投资的定义,甚至出现过分解读的案例。以下选取中亚国家涉“投资”争议的典型案例对其展开分析,以探明各国对投资的理解和界定。
(一)投资者的国籍影响投资的认定——KT亚洲投资集团诉哈萨克斯坦案[8]
在确定一项投资业务时,国籍要求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投资条约只适用于作为缔约国国民的投资者。因此,要利用双边条约提起国际投资仲裁寻求保护,不仅要确定投资的存在,而且要确定拥有适用条约缔约国国籍的投资者的存在。即:“投资”是仲裁庭管辖权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只有适格投资者才能向仲裁庭提出申请。
1、案情介绍
在本案中,BTA是在哈萨克斯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四大系统性银行之一。1998年,哈萨克斯坦国民Ablyazov先生与一个投资财团以7200万美元的价格收购了BTA。2005年5月,Ablyazov先生成为BTA董事会主席。哈国金融监管机构(“FSA”),认为具有相同所有权或控制权的独立公司持有BTA的股份超过10%的所有权需经FSA批准。Ablyazov先生认为向公众和哈银行当局披露他对BTA的所有权不符合他的利益。因此他于2007年12月12日在荷兰设立了KT亚洲投资集团(以下简称“KT亚洲”),通过新成立的KT亚洲公司,购买了两家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公司Torland和Refgen,其通过这三家公司来控制其在BTA中75%的权益。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期间,哈银行业受到全球信贷短缺的不利影响,BTA难以在国际市场上获得融资。2009年1月29日,FSA要求BTA的管理层在两天内将BTA的贷款准备金提高一倍,同年2月2日,政府通过国家福利基金Samruk-Kazyna收购了BTA75.1%的股份,以换取大约14亿美元的注资和强制性发行,最终导致该银行被迫国有化。
2009年4月24日,KT亚洲根据ICSID公约第36条和哈萨克斯坦-荷兰双边投资协定(简称哈-荷BIT)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提交了仲裁请求。申请人根据提交的证据,主张哈萨克斯坦当局已经对其构成国际投资法上的强制征收行为。理由是,申请人是在荷兰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哈-荷BIT中关于国籍确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国籍是荷兰。申请人作为外国公司,合法持有具有哈国籍的BTA银行的股份,该行为构成适格的投资行为。根据哈-荷BIT,被申请人对BTA银行实施的一系列举措,实际上稀释了申请人对BTA银行的实际持有股份,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构成了征收行为。请求哈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和对投资的不当管理而造成的相应损害,以及索赔方在BTA中所持股份价值减少的补偿。依据哈-荷BIT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条款,申请人将该纠纷提交ICSID。[9]
2、内国投资者是否为适格“投资者”
该案的核心争议是内国投资者通过外国空壳公司控制本国企业是否具备“投资者”身份,即是否需要刺破公司面纱,探寻真正的投资者。哈国认为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对哈-荷BIT和ICSID公约的解释,不能认为申请人是“投资者”。哈国要求仲裁庭考虑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认为申请人不在哈-荷BIT和ICSID公约的保护范围之内,因为它仅仅是“一个为了管理方便的空壳公司,……并作为欺骗东道国监管机构的工具。这种本国国民通过建立外国空壳公司躲避本国金融监管的行为严重违反哈萨克斯坦银行业重要法律要求。”此外,“投资者”一词必须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解释,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需存在“真实有效国籍”原则。毫无疑问,申请人的真实有效国籍是哈国国民,因此其名义上的荷兰国籍不应被纳入范围。申请人认为,首先KT Asia是哈-荷BIT和ICSID公约规定的“投资方”,并且被申请人对条约的解释方法是不适当的。其次,哈-荷BIT第1条b款规定了“国民”一词的定义。[10] 根据规定,在缔约国成立的法人实体即被视为该国国民。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具有无可争议的荷兰国籍。且被申请人在双边投资条约中明确接受荷兰公司实体的国籍为注册地。
3、东道国对适格投资者的认定
本案涉及对哈-荷BIT中关于“适格投资者”的分析和解释。其重点是关于投资者的国籍问题。仲裁庭认为决定因素在于BIT文本的规定,并不能超越BIT文本进行分析。同时,没有采用刺破公司面纱的原理来识别,即不以实际控制人的国籍决定投资人的实际国籍,这种谨慎的考量对于国际投资的保护非常重要,因为投资者通过建立“空壳公司”作为代持主体是一种非常常见的管理行为,也是风险控制的途径之一,如果因为控股行为违反了东道国的国内法律就轻易刺破公司面纱,无疑将实际的控制人放在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某些协定就此作出了一般性规定。[11] 对于哈国在本案中所采取的态度和辩论来看,其首先在认定“投资者”这一先决问题上提出疑问,并认为这种利用法人国籍进行返程投资的行为构成对双边投资条约的滥用,是对东道国缔约初衷的违反,同时也是对东道国合法权益的破坏。这一做法想从根本上杜绝国际仲裁庭的管辖权,将投资纠纷化解为国民内部投资矛盾,掌握一定的主动权。其次,在定义分析方面,哈国也更加注重细节化规定的泛化解释,擅长于超越条约文本字面意思来扩张解释定义范围。
(二)对东道国的贡献影响投资的认定——Garanti Koza LLP诉土库曼斯坦案[12]
在投资仲裁实践中,过往案例中都认为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是认定“投资”的一个必要条件。这也是“萨利尼标准”中的一个重要构成因素,即投资活动需要给东道国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是否构成贡献及贡献多少,却交由仲裁庭进行个案判断和权衡。作为东道国的中亚国家十分强调贡献的经济成果与可见性,以下以涉土库曼斯坦案例分析之。
1、案情简介
007年5月,土库曼斯坦(以下简称“土国”)颁布了8626号总统令更新了《汽车运输和公路部的管理办法》,作为 "国家发展计划 "的组成部分,对某些道路进行改造,并修建新的道路。为完成这项计划,土国发出了桥梁设计和建造的招标。最终,“Garanti Koza LLP”公司(英国)招标成功,具体内容为Garanti Koza LLP公司与土国政府共同合作建造28个项目,并规定了每个项目的“总价”及各施工阶段的百分比。土国经济和财政部必须提供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然后按已完成工程的百分比分期付款。土国能源和工业部负责确保建设和更新外部导电线和照明用电结构,以便工期顺利完成。截止2008年12月18日,Garanti Koza LLP已完成了15个项目。由于当局银行的执行不当,和税收审批的拖延,对这些项目预付款的批准推迟至2008年5月31日,导致Garanti Koza LLP公司无法继续根据预付款来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合同无法如期履行。该公司提起投资仲裁。[13]
2、投资是否需对东道国发展带来贡献
在仲裁中,土国认为作为申请人的Garanti Koza LLP公司所开展的建造活动,并没有对东道国的发展带来贡献,其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一项投资活动。根据“萨利尼标准”的要素,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也均将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认定为“投资”的一个必要条件。
本案中,土国认为申请人的任何行为都没有对东道国带来应有的贡献,相反,申请人的活动只是因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资源分配工作,因此这种资源的调配并不能被认为是投资而引起的贡献。并且申请人实际上没有完成任何一座桥梁,而是让大多数桥梁处于半完工或完全未完工的状态,甚至其中五座桥梁都尚未开工。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索赔人不仅没有提供合同所设想的利益,而且还扰乱了土国一条主要干道的交通流量。无法满足为东道国的发展作出贡献的要求,因此申请人根据合同开展的活动不符合“投资”的条件。
申请人Garanti Koza LLP公司认为其建设活动应被视为“投资”。首先,该项目涉及建造桥梁和立交桥,是土政府为翻新基础设施而发起的国家计划的一部分,而以往类似的案例中,如Bayindir诉巴基斯坦案[14]、Saipem诉孟加拉国案[15] 等关于基础设施项目的相关案件中,法庭都裁决将此类投资视为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其次,“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是“萨利尼标准”之一,但其仅仅是参考和指导性质的,而不是强制性的运用。因此,无论是根据BIT还是仲裁庭的双重检验方法,该公司的活动应该被视为一项“投资”。
最终仲裁庭认为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贡献并不是投资定义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尽管ICSID的序言确实提到了这一目标,但不能从这一总体目标中推断出每一项外国投资自身必须对东道国经济的经济发展作出重大甚至可衡量的贡献。这种贡献不应与资本对商业投资的贡献相混淆。至于是否属于投资,应当通过双边和多边投资条约寻找其依据。该案中,Garanti Koza LLP公司通过谈判与土国政府达成了一项建造合同,在土国境内架设桥梁,向该国投入资源,并实际建造了一部分。虽然最终在结果呈现上失败了,但至少在履行部分承诺的义务时,在设备和物质资源方面进行了投资。最终,结论是申请人的投资符合BIT中“投资”的定义,其有权对其投资直接引起的争端进行仲裁。
3、东道国对发展贡献的认定
在实践中,一系列仲裁援引了Salini检测方法,显示了对该标准的坚定支持。其中最受争议的标准是“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一些法庭将其解释为对经济的贡献,而不是对国家发展的贡献。另一些法庭则排除了这一标准,认为经济发展是投资的结果,而不是投资的核心要素之一。在本案中,法庭并没有一味地遵循“Salini”标准,而是将有关问题界定为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投资”定义是否超出了公约所允许的范围,从而避免了“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这一争议标准的解释困境。
但从上述案件中,可以把握到中亚国家倾向于将“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作为投资要素的必要条件之一,并要求此种贡献是有显著经济成果的经济贡献,而不仅仅是对国家整体发展有益,是一种功利主义和显而易见的经济效果的衡量标准,这是投资者值得关注的地方。
(三)是否遵从东道国法律影响投资的认定——以Kim诉乌兹别克斯坦案为例【16】
在相关的投资实践中,双边投资条约中一般均包含了投资要求“依法”或“合法性”的规定,但在合法性要求的范围以及该规定是否被违反的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双方认定的不一致,会导致投资的适格问题,进而导致该投资是否能受到东道国国内法律及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影响着投资者的核心权益。以下通过Kim诉乌兹别克斯坦案分析之。
1、案情简介
该案申请索赔人称其通过一家塞浦路斯UCG公司持有乌兹别克斯坦(以下简称“乌国”)BC和KC、水泥厂和相关资产,并试图通过收购来增持其在BC和KC的股权。但在进行公开募股时,其对于乌国水泥产业的善意投资招致乌政府对其合法商业利益的骚扰。作为被申请人的乌国认为,索赔人违反乌国法律并损害BC和KC现有股东的利益,投资没有经过实质性或程序性的正当程序,是涉及腐败和欺诈的虚假投资。在涉及到投资征收时某些事实认定方面,双方具有一致性。首先,双方一致认为,某些企业收购了BC和KC的股份,具体权属有争议。其次,涉及股权收购有两套协议:《塔什干特别方案》和《英文特别方案》,用于实现这些股份收购。这两份阴阳协议涉及到合法性问题。第三,在收购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乌国政府因监管和刑事调查而对BC和KC采取了某些行动。但对于采取的这些行动,双方的陈述存在着重大差异。[17]
2、投资是否符合东道国法律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的投资是否符合东道国法律。目前,相关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均包含了投资的“依法”或“合法性”规定,但在合法性要求的范围以及该规定是否被违反的问题上双方存在较大分歧。
乌国作为被申请人认为,据双边投资条约的规定,其同意对符合其法律的投资所产生的争议进行仲裁,反之,对非法投资所产生的争议不能仲裁。而申请人的投资不符合乌国多项具体的法典条款、法律、决议、命令或规则。因此,这种投资不受双边投资条约的保护。
索赔人反驳认为,被申请人是基于“错误的事实假设”(包括明显虚假的证人陈述所支持的假设)和“对乌国法律的故意误读”(包括增加在索赔人投资期间根本不存在的法律要求等)。申请人在进行投资时没有违反任何乌国法律及基本法律原则。条约中对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规则和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单单从解释条约的层面凭空设想。因此,该投资没有违反合法性要求,属于双边投资条约定义下的投资。
仲裁庭认为,拒绝双边投资条约的保护是一种严厉的后果,只有在因不遵守法律而导致东道国相应的重大利益受到损害时,才有可能适用。对于投资是否符合东道国法律而言,条约解释应以相称原则为指导,即需要在投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完全拒绝适用双边投资条约的严酷后果之间取得平衡。
3、投资合法性要求的要件
事实上,就投资的合法性要求的范围而言,一般有三个方面需要考虑:时间、形式和实质。
第一,合法性要求的时间层面。
法庭认为,合法性要求有一个时间层面。“作出”一词,无论是从其普通含义还是从其在过去式中的使用来看,都表明应该在投资成立时适用。其他法庭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如Quiborax诉玻利维亚一案[18]中,法庭认为“作出”一词对与该程序有关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合法性要求施加了时间限制。双边投资条约的合法性要求仅限于投资成立的时间,并没有延伸到随后的履行。2013年Metal-Tech诉乌兹别克斯坦案[19] 中法庭做了同样的解读。因此,本案法庭认为,双边投资条约的适用范围受到合法性要求的限制,即投资必须在投资时“符合东道国立法”。
第二,合法性要求的形式范围。
大部分仲裁实践认为,合法性要求有一个形式上的层面,合法性要求投资必须符合东道国的立法,而“立法”一词应仅包括被东道国法律制度视为“Law”的规范性法律,不能无限扩大其范围。
第三,合法性要求的实质范围。
即只有那些严重的、实质破坏东道国法律的行为才能排除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也即并非所有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会使投资不受BIT的保护。然而,通过什么标准来确定什么是足够严重的不遵约行为?一般认为,当所涉投资不符合双边投资法律,且导致东道国重大利益受到损害时,投资条约中的合法性要求将拒绝提供保护。因此,关于投资非法的界定是要有实质性影响并产生较严重后果的标准。
4、投资合法性要求的标准
合法性要求对东道国、国际社会和打算进行重大投资的投资者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条件。
该案很细致地从合法性的时间、形式、实质适用范围三部分进行分类,提供了一个解决投资合法性适用的三步骤。
即:首先,必须评估投资者据称不遵守的义务的重要性;
其次,必须评估投资者行为的严重性;
最后,必须评估投资者的行为和所涉法律的结合是否导致东道国的重大利益受到损害,以至于对投资不予双边协定的保护的严厉制裁与所审查的违法行为相平衡。
三、“一带一路”建设应提高投资定义的精确化
仲裁实践中,由投资所引发的争议大多是通过BIT来进行解决。伴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截止2020年底,中国已与140个国家及30多个国际组织签署了200多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 [20] 这意味着我国企业将面临比以往更多的投资风险,因此需要进一步精细化中国缔结的老旧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投资定义,更新投资模式,为后期新型投资所引发的争端提供法律上相对公平完善的支撑。
(一)确立以资产为基础的混合式定义模式
当下,混合模式是将投资定义为一种资产,并采用概括式的清单来列举投资。同时,参考借鉴ICSID部分仲裁裁决,强调资产或交易必须具有投资的性质。即只有具备投资特征的资产才能构成投资,2018年签署的《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2020年《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均采取了此类定义投资的模式。我国应借鉴确立以资产为基础和混合式相结合的投资方式,可以将投资所引发的过于宽泛的解释缩小限定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内,有助于提高投资者在投资活动中的可预测性。
(二)明晰投资范围,平衡东道国利益
国际投资协定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概念的界定。虽然投资概念由某几种客观因素组成,但它的定义仍然会有几个方面造成重大影响。为进一步对投资定义进行精确化表述,需要对条约或协定所指的投资范围进行限定。例如,明确限定投资与私人财产交易的区分,明确关于自然资源开发的标准,关于外国公民管理公共服务的规则,或者环境法规等。这种限制投资范围的方式,一方面,从根本上将减少因投资概念而产生的纠纷;另一方面,有助于帮助东道国来规避未来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投资形式,是东道国进行政策管控和利益保障的有效办法。
(三)明确投资属地性要求的范围
投资要求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上进行,这是投资的属地性的基本要求。即:投资定义中的领土范围规定了投资条约中的空间效力范围。因为它规定只有国家间的,发生在国家领土上的业务才能受到国际法的保护。这项规则是一般性的,通常没有必要在条约中明确提及。但在投资仲裁实践中,一旦涉及到投资争议,对属地要求的解释,对领土的界定,容易成为限制投资定义的重要因素之一,也关系到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
在中-吉BIT、中-塔BIT中,仅简单的规定了“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双方的领土。此种定义方式只是粗略的将领土限定在缔约国双方的领土内,并没有对领土所属的范围进一步进行划分。但在《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中,尽可能对所涉及到的领土范围进行规定,作出了更为清晰的划分标准。[21] 因此,目前第一个阶段是首先对中国老旧BIT中的投资定义界定更加细化领土的界定范围,应修改之前既没有对当事人双方进行明确的划分,也没有对领土范围内以及领土之外的区域进行限定的领土界定方式。如何实现投资条约中领土定义政治化向法律化的转变将是未来中国修订双边条约的第二个阶段。
(四)明确投资特征,增强条约稳定性
“萨利尼标准”至今仍被广泛沿用,其仍是仲裁庭论证的起点。它提供了国际投资仲裁中必不可少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在未来中国修订或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时,需要继续加强细化程度。由于条约中不可能详尽的对投资定义作面面俱到的规定,所以细化投资特征将会与投资的一般定义相互补充解释,为确定一项投资提供更精确化的判断标准。即可参考RCEP第十章第1.2条[22],也可参考中国与土耳其BIT中投资定义的末尾标注。
(五)明晰遵守东道国的法律范围
许多条约都载有一项具体规定,规定所给予的保护只适用于符合东道国法律的投资。在新形势下的BIT范本中,合法性要求已经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位置。投资者援引“符合东道国法律”要求是为了证明自己的投资业务受到条约的保护从而寻求仲裁救济。而东道国主张此要求,是为了将该项投资排除在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内,维护东道国的公共利益。因此,外国投资者进行的经济活动可能必须遵守适用于所有国内标准。这些标准可能包括立法监管以及宪法规范等。因此,建议我国未来修改或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时,应当在条约内容中对此处东道国的“法律”的范围和标准做一个较为明确地界定,以便未来发生争议时,能够较好的保护我方权益。
结 语
通过分析中亚各国对于“投资”定义的不同解释和应用规则,解读其对投资的界定,并进一步结合具体案例的分析,试图把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实践中对“投资”认定的标准,从而准确解读投资仲裁实践中的特点与具体适用,对未来进一步精细化中国与沿线国家BIT中的投资定义,更新投资模式,为后期新型投资所引发的争端提供法律上相对公平完善的支撑,为中国尽快修订、完善双边条约及积极应对“一带一路”建设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提供借鉴与对策。
注 释
【1】. 朱文龙:《论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协定的变革》,载《云南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2】. 《能源宪章条约》第1(6)条规定:“投资”系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包括:(a)有形或无形资产,动产或不动产,以及租赁、担保、留置和质押等财产权利;(b)公司或商业实体、股份、股票或是其他参股形式,以及债券或公司或商业实体债务;(c)基于经济价值合同而产生的,或是与投资相关的金钱诉求和履约诉求;(d)知识产权;(e)收益;(f)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任何权利,或是依法取得的任何执照和许可所授予的在能源领域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
【3】. 此定义基本借鉴了ECT的定义方式和内容。《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十章第一条:投资指一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资产,此类特征包括承诺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润的期待或风险的承担。投资可以采取的形式包括:1.法人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包括由此派生的权利;2.法人的债券、无担保债券、贷款及其他债务工具以及由此派生的权利;3.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建设、管理、生产或收入分享合同;4.东道国法律和法规所认可的知识产权和商誉;5.与业务相关且具有财务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合同行为的给付请求权;6.根据东道国法律法规或依合同授予的权利,如特许经营权、许可证、授权和许可,包括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权利;以及7.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租赁、抵押、留置或质押。
【4】.此处的表达方式与NAFTA的定义方式类似,先正向列举,后排除。其第十章投资第一条定义就本章而言:(一)涵盖“投资”不包括司法、行政行为或仲裁程序中的命令或裁决。就本段中的投资定义而言,用于投资的投资回报应当被视为投资。投资或再投资资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得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5】.朱文龙:《国际投资领域投资定义的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2期。
【6】Salini Costruttori SpA v. Morocco, No. ARB/00/4, Award on Jurisdiction, 23 July 2001, 6 ICSID Reports 400, para. 52.
【7】参见italaw数据库,载https://www.italaw.com/,2021年10月25日访问。
【8】KT Asia Investment Group B.V. v. Republic of Kazakhstan ,ICSID Case No. ARB/09/8,Award.
【9】KT Asia Investment Group B.V. v. Republic of Kazakhstan , ICSID Case No. ARB/09/8,Award.
【10】即就哈萨克斯坦-荷兰BIT而言:“国民”一词就缔约任何一方应包括:(i)具有该缔约方国籍的自然人;(ii)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组成的法人;(iii)不是由该缔约方的法律组成的法人,而是由(i)定义的自然人或(ii)定义的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11】See eg. ECT, Art26(7). See also R Dolzer and M Stevens,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1995)142. 即为遵从《公约》第25(2)(b)条的规定,在某一国组建而成的公司,如其控制者为另外一国的国民,则该公司应被当作另外一国的国民来对待。
【12】Garanti Koza LLP v. Turkmenistan, ICSID Case No. ARB /11/20, Award.
【13】Garanti Koza LLP v. Turkmenistan, ICSID Case No. ARB /11/20, Award.
【14】Bayindir Insaat Turizm Ticaret Ve Sanayi A.S. v.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ICSID Case No. ARB/03/29,Award.
【15】Saipem S.p.A.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Bangladesh, ICSID Case No. ARB/05/07, Award.
【16】 Vladislav Kim and others v. Republic of Uzbekistan, ICSID Case No. ARB/13/6,Award.
【17】Vladislav Kim and others v. Republic of Uzbekistan, ICSID Case No. ARB/13/6,Award.
【18】Quiborax法庭认为,双边投资条约的合法性要求仅限于建立投资的时间,并没有延伸到随后的履行。事实上,条约在过去式中提到合法性要求,使用了根据东道国法律和条例 "作出 "的投资一词。
【19】在该案中,仲裁庭根据条约第8条对投资争端进行仲裁的管辖权取决于投资的定义。该条约第 1(1)条将投资定义为:按照东道国法律和条例实施的任何种类的资产。乌兹别克斯坦曾敦促仲裁员将“已实施”从时间上广义地理解为已建立和经营。
【20】龚柏华、杨思远:《“一带一路”沿线投资中的补贴与反补贴问题——以欧盟调查埃及产品接受中国投资补贴案为视角》,载《“一带一路”法律研究(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版,第5页。
【21】“领土”一词系:(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陆地、内水、领海及领空),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在领海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任何区域。(2)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领土,包括陆地、内水、领海及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其国内法律,在领海以外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任何区域。
【22】一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发行的贷款不是投资。一些形式的债务,如债券、无担保债券和长期票据,更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而其他形式 的债务,如因销售货物或服务而立即到期的付款请求权,则较不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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