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基石,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协议效力不能扩张于未签署书面仲裁条款/协议的第三方主体(“Non-Signatories”或“非签约方”)。在复杂的跨境交易中,实际的交易双方与合同签署主体并不总是一致。尤其在遇到履约能力欠佳的合同相对方时,追加其背后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仲裁程序当事人是避免仲裁裁决成为一纸空文的有效方法。
随着国际仲裁实践的不断丰富,已存在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并非仲裁协议签约当事人的情形。支持追加的法律理论或法理依据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否定(PiercingCorporationVeil)、集团公司(Group ofCompanies)、代理(Agency)、转让(Assignment)、参引合并(IncorporationbyReference)、代位(Subrogation)、承继(Succession)、禁反言(Estoppel)等。
追加非签约方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前述某一法律理论是否成立,以达到“仲裁所依据的仲裁规则下的仲裁协议表面上看(Primafacie)能同时约束新增当事人”的标准。这是一个将追加法律理论置于某国的内国法之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之下进行判断的过程。
由于各国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不同情形的内涵界定和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争议性较高。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前述理论能否成立取决于应当采用哪一国家的内国法之判断。如果在相应的内国法下不被支持,则将直接导致追加非签约方的失败。例如,源于DowChemical.
Isover Saint Gobain一案的集团公司理论,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并未得到普遍承认。该理论与公司法的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存在张力,因此其适用性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差异显著。当在法国法或新加坡法下能得到支持,但在美国法下的命运可能就截然不同了。
本文将探讨如何确认追加仲裁协议非签约方之法律理论的适用法逻辑。
一、判断仲裁地(the Seat/Place of Arbitration)
“仲裁地”是一个法律选择概念(choice of law concept),用以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归属地或法律意义上的发生地。这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和案件实际上在何地开庭或审理(即仲裁开庭地点“venue”)没有实质关联。虽然出于便利当事人的考虑,多数仲裁机构规则允许在仲裁地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开庭审理。但这并不影响仲裁地的确定,也不影响该地程序法对仲裁的适用。正如国际仲裁专家加里·伯恩(GaryB.Born)所述,对于国际仲裁而言,仲裁地的概念具有核心重要性,它对于确定国际仲裁程序的法律框架具有基础性作用,并将影响仲裁活动的一系列法律和实践后果。
当事人对仲裁地的选择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直接影响该裁决是否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进而决定了哪一地的法院有权支持、监督和撤销该仲裁裁决。同时,仲裁地也影响到哪一国的法律将适用于仲裁的程序性事项,决定仲裁程序法(“lexarbitri”),包括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员人数、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实体法律的选择、仲裁程序应当遵照哪些步骤开展等。
举例而言,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中国香港或新加坡,并约定在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或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首先意味着仲裁程序需要根据这些仲裁机构发布的仲裁规则进行。与此同时,如果仲裁规则没有专门提及适用的程序法,则中国香港或新加坡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包括证据规则或判例法的规范,通常也会适用于该仲裁案件。
国际商事合同中常见的国际仲裁条款往往都包含了对仲裁地的约定。例如: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管理的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Arbitration),合同当事人若希望将未来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下的仲裁解决的,可在合同中加入以下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提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机构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最终解决。本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为…(如:香港法)仲裁地应为…(如:香港)仲裁员人数为…名(如:一名或三名)。仲裁程序应按照(选择语言)来进行。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应当依照本规则___(附录2或附录3)进行确定。”
又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的临时仲裁(Ad hocArbitration)条款为: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提交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最终解决。本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为…(如:中国法)指定仲裁员的机构为…(如:中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应为…(如:北京)仲裁员人数为…名(一名或三名)。仲裁程序应按照(选择语言)来进行。”
在前述两个国际仲裁条款中,均有对“仲裁地”的约定。有时,国际仲裁条款也许并不会单独写明“仲裁地”三个字,但会约定“根据某某仲裁规则在某某地(城市名称)进行仲裁”。这里的城市名称通常都被理解为指“仲裁地”。以城市名称来表达仲裁地,有助于确定具体的司法管辖法院,以协助仲裁庭组庭、处理仲裁员回避、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等特定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的情况下,通常由仲裁庭考虑案件的情况和当事人的方便来决定仲裁地。对于该问题,我国正在修订的《仲裁法》也拟与国际接轨。《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2025年4月30日发布)第8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二、区别对待:仲裁协议适用法 vs. 主合同适用法
在跨境商业交易实践中,与争议相关的商事合同(“主合同”)大多都会约定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如:本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管辖),并且主合同中往往包含争议解决条款(通常约定与主合同相关的争议应提交某一仲裁机构仲裁为争议的终极解决方案)。但由于争议解决条款独立于该商事合同的其他条款(“独立性假设”separability presumption),主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并不必然能够适用于该仲裁条款,除非当事人双方对此明确约定,即写明“本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为……”。
然而,商事合同当事人明示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法的情形并不多见。对普通法国家或地区产生示范性影响的Sulamérica v. Enesa案[9]、Enka v. Chubb案[10]、Kabab-Ji v. Kout案[11]等判例中,英国法院普遍采用“三步走”分析方法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即依次判断:
(1)当事人是否有明示选择;
(2)是否可从合同整体推断出默示选择;
(3)若仍无法确定,则适用与仲裁协议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025年2月24日《英国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2025)修订案正式颁布。该法案旨在对1996年《仲裁法》进行修订,以适应当前仲裁实践的需要。此次修订对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一举改变前述判例中所确立的“三步走”裁判逻辑。根据该法第6A条“Law applicable to arbitration agreement”[12],仲裁协议优先适用当事人的明示约定;在当事人未明示约定的情形下,适用仲裁地法律。当事人关于主合同的适用法律选择不构成对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明示约定。
如前所述,此次修订将第二步“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排除在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判断因素之外,并且进一步明确了主合同准据法亦不构成对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明示选择。其结果是,如果当事人没有对仲裁协议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默认适用的法律即为仲裁地法。这一思路与《纽约公约》第V条第(1)(a)款的规定契合[13]。
三、区分适用:主合同或仲裁协议适用法 vs.追加法律理论的准据法
如前所述,在当事人未对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另行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仲裁地法通常被视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并据此确定对其具有司法监督权的法院。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地法不仅包括仲裁法和其他程序法,还可能涵盖实体法和冲突规范(法律适用法)。换言之,仲裁地的选择不仅影响程序规则,更可能影响法律适用的判断方式和法律解释的路径,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选择。
(一)先看仲裁地冲突规范
相较而言,支持追加非签约方进入仲裁程序之法律理论本身(如集团公司、代理等)并不属于仲裁程序事项,应当受到某一实体法管辖,即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该实体法可能是经由仲裁地冲突法规范援引所适用的第三国实体法。
正如《戴西、莫里斯与柯林斯冲突法论》(Dicey, Morris &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第15版,第5次补充本)[16R-001]中第64条规则所述: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lso governs the question as to who is a party to it. That law may, in turn, require reference to another applicable law in order to determine the particular point that arises. For example, where it is alleged that a parent company is party to a contract signed by its subsidiary, it may be necessary to refer to the law of the parent company’s place of incorporation in order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parent is liable to perform an agreement entered into by its subsidiary… [Emphasis added]”
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也适用于确定谁是该协议的当事方的问题。该法律可能进一步要求援引其他适用法律,以解决具体争议点。例如,当主张某母公司是由其子公司签署的合同的当事方时,可能需要适用母公司注册地的法律,以判断该母公司是否对其子公司订立的协议承担履行义务…”
此处涉及对追加非签约方进入仲裁程序之法律理论是否成立应适用的具体实体法的识别。这一识别过程,是仲裁庭在处理跨境民商事争议纠纷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和分类,将其归入特有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该予以适用的冲突规范及其援引的准据法的一种法律认识过程。
简而言之,仲裁庭通常会依据仲裁地法对案涉法律关系定性(不是对事实进行实质调查),并正确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范,援引准确的准据法,再基于该准据法来判断对追加非签约方进入仲裁程序之法律理论是否成立。该逻辑下的法律适用链条可能因为多重指引而不断延伸。例如:根据仲裁地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法国法来判断是否构成代理,而法国冲突法又认为应适用仲裁地实体法,最终仲裁庭将采纳法国法所作的“转回”,适用仲裁地实体法来处理该问题。
为了避免法律适用链条不断延伸而产生的不确定性,降低识别难度,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该条款明确排除对外国冲突法的适用,禁止转致和反致。如果仲裁地约定在中国,那么仲裁庭在依前述冲突规范适用某一外国法时,仅适用该国的实体法,而不理会该国是否又将法律适用权指向其他国家。
我们注意到,有的跨境商事合同在约定主合同适用法时也会明确排除冲突规范的适用,如:“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XX ,without regard to any conflict of law’s provisions thereof that would result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s of another jurisdiction(本协议应受 XX法域法律管辖并依其进行解释,不考虑其冲突法规定中可能导致适用其他法域法律的内容).”
但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主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通常仅指合同当事人所约定法域的实体法。明确加入“排除其冲突规范”的表述在法律上并非必要,因为司法机关通常会尊重当事人仅适用该法域实体法的意图。然而,出于谨慎考虑,多数商事合同仍会加入此类措辞,以消除因可能适用转致规则而产生的不确定性或风险。
(二)再看准据法:由仲裁地冲突规范援引适用的某国实体法
如前所述,判断追加非签约方的法律理论是否成立,应基于仲裁地的冲突规范(而非仲裁协议的适用法)所援引出的某国实体法。主合同准据法或仲裁协议适用法并不必然适用。这一观点得到了多个法院判例的支持。其中,Egiazaryan and Gogokhiya v. OEK Finance and the City of Moscow [2015] EWHC 3532 (Comm)一案判决书中[14]第[17]至[20]段的论述与此问题直接相关,特在此归纳、展现其说理思路:
[17]. 主审法官Burton J首先接受“由英国实体法(而非程序法)来决定谁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这一观点。但他指出,这并不是核心问题。在英国法下,存在许多情形,即使一方不是仲裁协议的签署人,也可能被认定为仲裁当事人,例如:代理(包括未披露代理人与表见代理)、揭开公司面纱、合同转让、以及其他如公司合并、继承等情形,这些情况在其他法系中也可能适用。
但英国法只是出发点,如Mance大法官在Raiffeisen Zentralbank Österreich AG v Five Star Trading LLC [2001] CLC 843; [2001] QB 825第 27 段中指出的那样,若问题应被正确定性为“仲裁庭是否对非签署方拥有仲裁管辖权”,而非“谁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那么就需适用英国的冲突规范,这些规范可能指向另一套法律体系。因此他援引了Dallah Real Estate & Tourism Holding Co v Pakistan [2011] 1 AC 763 (UKSC)案中 Collins 勋爵在第 105-106 段的意见:
‘105.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对非签署方是否具有约束力,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
106. 这一问题主要出现在两类情境中:第一,企业集团内部的非签署公司,可能主张享有仲裁协议的权利,或被对方主张受该协议约束;第二,当签署方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有企业时,对方试图将其母国政府纳入仲裁协议适用范围。仲裁是一种基于合意的程序,因此,在每一类案件中,结论都将取决于:(a)适用法律;(b)该法律所采纳的法律原则(可能包括代理、法人人格混同、禁止反言、第三方受益人等);以及(c)个案的具体事实’。
[18].如前述 Collins 勋爵提到的情形,即使某方不是仲裁协议的签署人,也可以被正当地纳入仲裁程序。例如本案中,C1被纳入仲裁的理由就是C2是其代理人。仲裁员并未因C1不是签署人而否定其仲裁地位,而是因为他们认为C1并非真正的委托人,且C2是以自身名义持有股份并签订“Konk协议”的当事方。合同的准据法不适用于代理问题。这类问题应由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相关法律来决定,例如某一方是否可以加入或替代,可能取决于该相关法是否要求出让人和受让人或未披露的代理人与其委托人均须加入。
[19].如果问题是,某个非签约方是否可以基于“代理”这类概念,或(如本案)因其为股东或母公司而被认为应对签署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仲裁义务,那么,决定权不在于合同的准据法,而在于英国冲突法规则所指向的其他法律,在本案中即为签署方公司注册地的法律。
根据仲裁地冲突规则援引出的准据法为实体法。支持追加的某法律理论能否成立应被纳入该实体法的框架下考量,论证该理论能否满足该法规定中所必须的要件。
四、结 语
仲裁程序启动后,因各种可能的原因(或是出于仲裁策略,或是由于解决争议的客观需要),案外人或主动或被动地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成为仲裁案件新的当事人。在缺乏明确仲裁协议依据的情况下,依据这些理论主张追加非仲裁协议签约方的难度较高,仲裁机构和/或仲裁庭审查尺度更为严格。
我们的实践经验表明,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条款或启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时,应首先确定仲裁地,并根据该仲裁地的冲突法规则(Conflict of laws)判断支持追加的法律理论(如代理、集团公司理论等)应适用何种准据法(实体法)。进一步据此分析该法律基础是否成立,从而判断仲裁协议能否对合同的非签约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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