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兴之时:航空仲裁机制运行初探及展望

2023-12-06  作者:王唯骏 范佳煜  来源: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近年来,民用航空产业相关争议案件数量呈现增长趋势。在我国,除法院诉讼以外,以仲裁、调解为代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开始为航空民商事争议当事人提供积极有效的服务。以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为代表的专业航空仲裁机制,历经十年实践探索发展,已经积累了一定规模的专家资源和案件程序管理经验,并在国际上取得了一定影响力。随着全球航空产业的迅速发展和我国民航业参与海外业务进 程的不断加深,航空领域对法律风险防范产生了新的需求,也必然对航空争议解决提出新的要求。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在不断优化仲裁服务的同时,也在积极探索仲裁与调解、评审等多种争议解决机制的结合与融汇,为民用航空领域法制建设和国际化发展贡献力量。


一、国内航空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概况

自2020年以来,全球民航产业受到巨大冲击。国际民航组织的报告显示,相较于2019年,2020 年和2021年的世界民航乘客总数分别下降了60%和49%,客运营业收入分别减少3720亿美元(约2.5万亿元人民币)和3240亿美元(约2.17万亿元人民币)。受益于中国统筹疫情防控工作的实施,中国民航在全球率先触底反弹,国内航空运输市场成为全球恢复最快、运行最好的航空市场,主要指标排名稳定前进。


受限的流通及生产力的短缺对各类民事和商业的经济活动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由此产生的相应纠纷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得以解决。比如,相关航空客货运输合同可能因采取交通管制或者限制措施而面临交通暂时受阻,运输企业与托运方与接受方之间可能会产生法律纠纷。公开信息表明,2019 年国内发生公共运输航空公司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共125件、通用航空公司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共148件、无人机相关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共207件。2020年国内发生公共运输航空公司相关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共753件、通用航空相关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共736件、无人机相关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共439件。受争议解决习惯影响及争议解决程序的特点所决定,法院诉讼仍为航空争议解决 的最主要形式。以上海为例,2017年至2021年,上海法院共计审理航空案件2572件,受案数量总体呈现递增趋势,其中主要涉及航空票务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航空货运、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航材买卖合同纠纷、飞机融资租赁纠纷、飞行员等劳动争议纠纷等。


目前,为进一步提升涉航空案件的审判质效,上海正在研究设立 “上海航空争议法庭 ”,集中管辖全市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航空争议案件。除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受理航空当事人的相关商事纠纷外,其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仲裁、调解也逐步走入大众视野。国内较具代表性的仲裁机构现已有隶属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调解机构已有由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和长宁区人民法院合作成立的全国首个航空争议调解中心,以及航空相关行业协会内部调解机制等多家机构开展相关纠纷解决业务。


二、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近年发展概况

 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是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6月设立的专业仲裁平台,旨在为航空争议当事人提供仲裁、调解等专业争议解决服务。2014年8月28日,中国航协、国际航协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为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专业化、国际化发展奠定基石。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在2014年8 月成立“上海国际航空仲裁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境内外航空法律知名专家组建,包括了航空法专家、知名航空公司、航空业制造商企业、机场、航空油料企业以及飞机融资租赁企业等代表。截至2023年一季度,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共受理航空仲裁案件百余起,其中,受案主要呈现四个特点:一是受案数量稳步增长。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在国内外航空业的影响力不断提升,案件当事人为航空产业链及相关领域企业、系争合同为航空产业交易合同以及争议涉及航空产业背景的案件不断增多,数量从年均受理个位数案件到几十件案件,总数突破百件,在航空类案件数量上形成了初步规模化发展态势。二是案件类型多样化、专业化。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受理的案件类型包括航空公司股权转让、停机坪租赁、地面服务协议、航空企业物流仓储、航材仓储、适航技术、模型机设计制造、无人机外观设计知识产权等多方面的纠纷,多数案件需要由具有航空产业背景的仲裁员运用专业知识和行业惯例辅助仲裁裁决的做出,达到了航空仲裁院专业化处理航空仲裁案件的运行理念。三是争议范围向航空产业链纵深不断延展。除航空研发制造、航空运输、通用航空等传统航空类争议之外,围绕航空产业化发展的投资、合作、知识产权、资产管理等类型的争议相继出现,在航空企业主体的积极推动下,上下游产业链交易相对方甚至产业外相关主体接受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并选定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进行仲裁,体现了用户对航空仲裁机制的信赖,有利于推动航空争议案件的集中化管辖。四是案件涉外性增强。随着“一带一路 ”倡议推进和中国企业“走出去 ”,中国航空企业越来越多地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中约定适用仲裁,体现了我国仲裁行业与中国经济国际化发展的同步趋势。


除受理仲裁案件外,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还探索多元争议解决方式。为尽快帮助境内航空企业全面复工复产,降低航空企业争议解决成本,高效公正地定分止争,更好地发挥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在航空争议解决领域的作用,在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中国航协的指导下,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20年5月12日正式推出“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仲裁助航 ’”专项机制,并建立《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仲裁助航 ”调解员名册》,成功化解了航材仓储、航食供应等相关纠纷。 目前,“2022 仲裁助航 ”专项机制再次启动,并继续给予商事主体复工复产最大程度的支持与保障。


三、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近年典型案例

得益于商事仲裁专业性、保密性、跨境执行便利的特点,越来越多航空企业及从事航空交易的市场主体倾向于将仲裁作为优选的争议解决方式。以下两起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已受理的案件,反映了航空仲裁、调解案件的实践操作,体现出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在受理航空案件的过程中,运用自身程序特色为航空领域当事人保驾护航的优势。


(一)地服协议仲裁案

1.基本案情

申请人(服务方,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承运方,境外航空公司)于 2017年3月根据国际航空运输协会2008 年1月版《标准地面服务协议》的主协议和附录A,签订了《地服协议》(附录 B),就申请人所提供服务的项目与范围、收费标准、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关于“争议的解决 ”,双方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均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双方当事人相继签署了其他多份协议,包括:《地服综合协议》 《地服补充协议》《服务标准补充协议》《搬移协议》及《航务协议》, 分别就不正常航班服务代理、逾重行李、额外服务项目、危险品航空运输事项、机坪安全、货邮处理、机坪代理服务标准、残损航空器搬移施救事宜及航务延伸服务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前述协议签署后,申请人予以依约履行,并将相应账单交给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因被申请人自2018年3月后再未按时付款, 申请人先后四次向被申请人发出催款函。2018年8月,被申请人就其欠款 的支付计划函复申请人,但此后仍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申请人据此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尚欠服务费人民币200余万元、违约金人民币70万余元(暂计)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成本。


2.案例评析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发布的《标准地面服务协议》(英文名称:TheStandard Ground Handling Agreement)由“主协议 ”“附录 A ”和 “附录 B ”组成。其中,“主协议 ”内容为通用条件,“主协议 ”内的标准条款即包含了仲裁条款;“附录 A ”具体记载约定的服务内容; 涉及服务费用价格和结算事宜等通常约定在“附录 B ”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标准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简要程序)》即是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标准地面服务协议》之“主协议 ”和“附录 A ”基础上所达成。对于双方之间争议的地面服务费结算和支付事宜,仲裁庭亦是依据《标准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简要程序)》及若干份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在案涉多份协议中,除《搬移协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外,其余协议并未对法律适用做出明确的约定,故仲裁庭需 要根据本案协议的其他约定以及相关事实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律。仲裁庭主要考虑的因素有三:第一,案涉协议争议解决条款虽未约定仲裁地,但根据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 7 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地为中国;第二,案涉多份协议的服务内容及相关履行地均在国内机场;第三,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服务费用均需支付至申请人的中国境内银行账户,并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被申请人缺席、放弃答辩权利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上述三点认定中国是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审理并做出裁决。


地面服务是民航运输管理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地面服务代理 协议可能因签订主体、服务地点而具有涉外因素,此类案件的法律适 用问题值得仲裁庭与当事人予以关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第4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在协商选择适用法律之时,应注意地面服务代理协议及其多份附件之间约定的统一性;而中方主体在约定时还需注意是否约定是否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以避免依据他国法律而对合同条款、责任承担存在他种解读而带来的风险。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法律时,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中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可依据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结算地等因素就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这一点进行考量,从而判断应适用于案件审理的法律。中方企业在进行涉外地面服务协议签署时应根据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对适用法律问题提前预判。此外,当事人还应充分利用涉外仲裁案件在纽约公约框架下的可执行性优势,尽快根据执行地法院的要求准备执行文件,以达到仲裁目的。


值得一提的是,《标准地面服务协议》之“主协议 ”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是临时仲裁,但伴随着中国商事仲裁的发展,特别是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的成功设立,航空业界开始有意识地在服务合同中加入“提交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 ”等机构仲裁条款。此时,双方之间依谈判而达成服务合同并在服务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其性质应当是双方就争议解决机制做出的特别安排。按照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基本法律原理,相较于“主协议 ”中的通用条件,双方之间的特别条款效力应当优先于通用条款,此优先效力亦及于双方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安排。本案即属于这一情形。


(二)航空食品合同调解案

1.基本案情

申请人(供货方,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采购方,境外航空公司)于 2016年12月签订《客舱服务协议》(In-Flight Services  Agreement),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指定的进出港航班提供机上餐食配备及各项相关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按约提供了相关机上餐食及服务。但截至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之际,被申请人仍欠付申请人配餐服务费用人民币94万余元。2020年,申请人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申请。因本案属于航空食品合同纠纷,符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助航 ”项目的受案类型,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下设的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仲裁助航 ”项目进行调解。经仲裁委主任指定资深法律专家担任调解员,通过多次在线调解会议,组织当事双方进行和解磋商,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顺利结案。


2.案例评析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41条及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六章分别就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进行了规定,除当事人自行调解以及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进行调解外,调解员调解制度因其高效的做法和相对经济的开支,越来越受到仲裁当事人的欢迎,并在诸多案件中取得了良好的结案效果。2020年5月正式启动的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助航 ”项目,主要针对相关航空案件进行调解,并充分借鉴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项下的调解员调解制度。该制度的优势在于,可采用调解的形式,为争议不大、合作基础深厚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纠纷化解服务,若双方和解撤案,则仅收取人民币 1000 元注册费,免收调解费;若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则转化为仲裁程序并减收部分仲裁费用。


航空公司航班班次受防疫政策的影响而大为减少。在此情况下, 如何应对已发生的违约情形,以最低成本化解纠纷,应成为航空公司考量的重要问题。除诉讼、仲裁及调解费用的高低之外,更为节省人力成本的远程开庭、纠纷保密性等亦应成为如何应对纠纷的考虑因素。


四、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未来发展展望

随着全球航空产业的迅速发展和我国民航业参与海外业务的进程,无论是航空器制造、贸易、投融资,还是航空运输、机场运营,航空产业链的技术密集性、复杂性和跨国性,决定了航空产业的发展必然伴随争议发生,也对航空争议解决提出了新的要求。航空诉讼、仲裁案件数量不断增多,纠纷多样性、复杂性不断加深,民航法律法规体系及民航政策的完善将成为产业发展日益重要的制度保障。仲裁机构作为商事仲裁服务的提供者,在充分了解行业需求的基础上,优化仲裁制度设计,促进产业良性健康发展。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在近几年的发展过程中已初步累积了一些实践操作经验,并期待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进一步尝试:


(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通过实施“仲裁助航 ”专项机制,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将航空商事争议的仲裁与调解进行有机结合、适当转换,并已有了相关案件的成功实践经验。调解相较于仲裁来说更为“软性 ”,易于从维护双方长久合作关系的角度出发解决问题,而仲裁则具有更强的司法确认性及执行力,更能为当事人固化争议解决成果。比如,部分航空案件当事人之间业务联系紧密,且有可能同属一家行业协会,可主动建议这类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若任一方当事人放弃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的,则终止调解程序、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若双方达成和解,则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调解员以外的仲裁员依据和解协议做出具有可执行性的调解书或裁决书。


此外,由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共同设立的航空争议调解中心已在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设调解地点。该类民航业 创新调解机制已经取得了先行先试的初步成功,得到了法院和民航业 的高度认同,目前通过法院的分配案件还在持续增加。未来,通过法院、仲裁和调解三方合作机制,将进一步加强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的争议解决实力,为更多航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二)临时措施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担心相对方转移财产、仲裁裁决做出后不能执行的,可通过仲裁机构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由法院做出裁定并执行。对于航空仲裁案件而言,被保全的标的物往往涉及航空器这类专业、复杂且价值颇高的特殊物品。虽然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目前尚未受理过当事人提交涉及航空器财产保全的案件, 但随着航空器买卖、租赁交易的日益频繁以及航空金融行业、通用航空业的发展,针对航空器的临时措施将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司法实践当中,仲裁机构也需时刻关注与配合。


对于仲裁前、仲裁中由仲裁机构转递的临时措施申请而言,一般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一方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保全申请书,以及根据法院要求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以及财产担保文件等。而对于民用航空器这一特殊动产的临时措施而言,仲裁机构在收到临时措施申请时,是否可以参照我国民用航空法第90条对于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携带文件的规定,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涉争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书、适航证书、机组人员执照、航行记录簿、无线电执照等相应文件,以便于更高效地推进后续的法院受理流程。虽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然而,若一方申请临时措施执行的所在国家/地区有关法律允许仲裁庭、紧急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决定的,仲裁员亦应充分了解航空器在司法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包括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及司法协定等对缔约国的约束,以及如何因地制宜采取针对涉争航空器的限制措施,从而不致使航空器在经司法强制措施后因长期处于搁置状态,缺乏技术管理和维护,失去适航性,从而丧失价值。

 

(三)专家咨询与专业评估

尽管审理航空案件的仲裁员已属于业内专业人士,但若是涉及航空技术等影响案件事实判定的问题,仍存在需要进一步咨询相关专家的情况。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当事人、仲裁庭需要就案件中的特定事实问题申请、决定进行专家咨询的,仲裁机构可通过设置航空专家咨询委员会机制,为当事人、仲裁庭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的咨询程序提供专家资源。但另一方面,专家咨询委员会机制须保障专家的独立、公正性,即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成员担任案件仲裁员期间,不得参与专家委员会与该案件的任何工作。而航空案件中的质量鉴定、损失鉴定等因可能涉及航空器、航空服务设备的专业、特殊性,由仲裁庭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由于航空器属于特殊动产,只能停放于机场等特定区域,专业鉴定应就航空器进行实地考察、价值判定、技术试验,才能全面、完整地了解航空器的情况。因此,在程序允许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尽可能配合鉴定单位,与有关航空器管理单位沟通协调,以便鉴定程序顺利进行。

(四)争议评审

作为多元化争议解决服务体系的一类重要形式,争议评审制度可能作为仲裁或诉讼的前置性程序,以此先行解决争议所涉及的技术、 费用等专业问题,而将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交由仲裁员或法官进一步解决。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意思自治约定选择独立于任何一方的评审专家,通过快速的程序安排,就争议事项做出决定。根据争议评审的起源与历史沿革,该机制主要常见于建设工程纠纷解决领域。而对于同样具有技术密集型特征的航空领域来说,争议评审制度的理念、规则和做法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比如,在一些大型航空航天器及设备制 造项目及航空基础建设项目中引入争议评审制度,一方面可以快速高效地利用专家资源,另一方面有助于尽早发现项目中的问题,避免风险累积。由于目前在我国范围内争议评审结果尚不具有法院强制执行力保障,如果负有义务一方不履行争议评审结果,当事人可再行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由仲裁机构推行争议评审程序有助于两类争议解决方式的衔接。仲裁机构可以通过发布示范性争议解决条款、制定争议评审规则、推出评审专家名单,为航空争议当事人提供前置争议解决服务。


结   语

日益深化的技术和新型交易为民航产业的发展同时带来了机遇和挑战,航空领域的涉外商事纠纷呈现出的多样化、复杂化态势,对民航争议解决领域提出了更高要求。作为争议解决的“三驾马车 ”,诉讼、仲裁、调解三种机制在发挥其自身优势的同时,应当相互借鉴、有效结合,促进航空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为航空当事人提供高效、专业的争议解决服务。鉴于仲裁所具有的专业性、保密性、域外可执行性等优势,在我国航空企业国内持续发展与海外投资贸易过程中,仲裁将是最优选择和必要争议解决举措。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诞生于中国仲裁事业高速发展时期,历经十年发展,在民航局、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的指导下,已经积累了一定规模的专家资源和成熟的程序管理经验,在国际上取得了一定影响力。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一路秉持专业化、国际化的发展方向,积极参与国际航空涉外法治建设和国际规则制定。未来,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将继续加强专业建设,为上海建设国际航运中心、国际航空枢纽打好法治基础,为我国在航空争议解决领域形成影响力贡献智慧与力量,也为我国民航事业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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