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实施以来,于2022年6月24日做出了第一次修订,于2022年8月1日实施。
本文将以建材企业和行业协会三个典型行政处罚案为例,聚焦新《反垄断法》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修订情况,从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涉建材企业和行业协会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被行政处罚三个典型案例、新《反垄断法》的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修订对建材行业的影响及合规建议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
(一)定义及相关概念
新《反垄断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横向垄断协议一般是指,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1)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2)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3)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4)联合抵制交易;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问题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2修订)第五条进一步细化规定: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2修订)第六条规定,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2、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3、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4、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在实务中,行政处罚及司法诉讼案件中对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也存在分歧。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时往往多从实施主体是否实施《反垄断法》中规定价格协议、数量协议、划分市场等违法行为而进行判定,而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否实际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程度问题,并未作为判断认定主要的标准而进行审查。在一些司法诉讼案件中,法院在审查的时候又非常重视经营者之间达成并实施的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后果,将其视为是否能够认定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关键所在。
如在本文第二部分介绍的案例一烧结砖生产经营行业垄断协议系列案中,法院在裁判时对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否实际排除、限制了竞争,做了重点审查。而在“茂名市混凝土生产企业达成垄断协议案”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处罚的经营者即以“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认定其违法事实,而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另外,对于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违法者所获的违法所得计算问题上,各地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存在认定标准差异的情况,这主要是由于对违法所得中要不要扣除经营者的成本或者如何扣除所产生的理解不同所造成的,对于此问题实务中争议非常大,本文不做深入探讨。
结合新《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等最新规定以及部分司法裁判案件体现出来的裁判者观点,我们认为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基本认定标准应包含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实施主体应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且具有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主观意愿。根据新《反垄断法》的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当然应该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只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实施该条规定的垄断协议才可能导致市场竞争被限制、排除。为什么要考虑实施主体要具有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主观意愿,因为在现实的经济关系中,有许多复杂的原因,会导致有些经营者被迫与其他竞争中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但其本身并不具有想要获取排除、限制竞争所的利益的目的,对此也得考虑其主观意愿。另外,根据本法规定,如果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也会构成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主体。
第二,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了第十七条规定中的6种垄断协议的行为,且实际上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实施了价格协议、数量协议、划分市场等6种协议,是一个基础的法律事实要件。根据新《反垄断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明确界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因此基于新法将该条规定作为“垄断协议”章节规定的第一条,应到考虑到其对垄断协议的认定的基本指导含义,理应将“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作为一个重要认定的标准。在本法实施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法院持该类观点。根据最新《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涉嫌违反垄断协议的规定经营者或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进行约谈和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因此,对于这些违反垄断协议但未达到排除、限制竞争危害后果的经营者及行业协会,也可以适用该制度监督其整改规范经营,可以有效减少处罚范围,与新《行政处罚法》的“首违不罚”、“违法轻微不罚”的精神相契合,更加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第三,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不具有新《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七类情形的协议七类情形,不适用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规定,不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新《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还规定了“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因此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必然还涉及到对于此类帮助犯的法律责任追究情形,要在前述基本标准的适用下,还要对其帮助行为的进行实质性判断和认定。
二、涉建材企业和行业协会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被行政处罚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烧结砖生产经营行业垄断协议系列案之一周某江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根据前述新《反垄断法》涉及垄断协议的修订情况,以及重点介绍的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问题,本部分将以“烧结砖生产经营行业垄断协议系列案之一周某江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以下简称“本案”)为例,透过新旧《反垄断法》视角下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进行分析。本案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授权某某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的涉及建材行业的典型的垄断协议案件,该案处罚涉及的经营者9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本案又经历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行政监督听证。本案在西南地区甚至全国都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对于横向反垄断协议案件的查处和诉讼、听证可以作为一个研究的样本。
(一)案情简介
2014年3月8日,某县多家烧结砖经营者召开协商会议,以稳定市场、统一、固定价格,避免产能过剩和恶性竞争为由,一致同意在某县县城烧结砖(含空心砖、配砖)生产、销售市场实行联合经营,并达成以下联合经营口头协议:1.统一安排加入联营的各成员是否生产或停产,对停产的联营成员按其原产量和市场占有比例进行经济补偿;2.对各种类型的烧结砖(含空心砖、 配砖)实行统一定价;3.统一调配销售各种烧结砖(含空心砖、 配砖),并根据各成员的产量和市场占有比例分配销售利润。口头协议达成后,由加入联营的部分成员负责人轮流负责,加入联营的每个成员均派人到租用的办公室办公,包括谈业务、签合同、开票、收款、对账和调配各建筑工地所需烧结砖等,并设有会计、 出纳统一管理财务,所有办公室成员由联营组织支付数额不等的工资。2014年3月起至2017年12月止,联营公司根据市场行情,在一定时间段内统一固定销售价格。各成员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各类型和规格的烧结砖的销售价格必须按联营公司确定的价格执行,各成员不得以低于联营公司确定的价格签订供货合同或销售商品,即限定商品销售的最低价。联营公司采取让加入联营的部分成员停产,以减少生产商品数量,对停产的成员按协商确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经济补偿,采取此措施后,排除了相互之间的竞争,达到了稳定商品价格的目的。2019年8月,某市场监管局分别向各经营者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各经营者停止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2019年8月,被行政处罚的经营者之一周某江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6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周某江的诉讼请求。后其又提出了上诉、申请再审,均被驳回。2022年3月,周某江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行政监督,检察院受理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及邀请多位专家进行公开听证,经听证后,听证员当庭发表了支持法院判决的听证意见。
(二)本案各阶段的主要处理意见
1、行政处罚中的调查与认定某市市场监管局基于上述调查事实,经请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后认定:上述经营者通过口头的形式达成垄断协议后,并在一定期间内实施了该协议,包括:
第一,固定销售价格。各成员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各类型和规格的烧结砖的销售价格必须按“联营公司”确定的价格执行,各成员不得以低于“联营公司”确定的价格签订供货合同或销售商品,即限定商品销售的最低价。
第二,限制商品数量。“联营公司”采取让加入联营的部分成员停产,以减少生产商品数量,对停产的成员按协商确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经济补偿,采取此措施后,排除了相互之间的竞争,达到了稳定商品价格的目的。当事人从 2014 年 3 月加入“联营公司 ”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5 年,当事人获得 “联营公司”停产补偿款 360,000 元;2016 年,当事人获得 “联营公司 ”停产补偿款 360,000 元;2017 年当事人获 得 “联营公司 ”停产补偿款 180,000 元后 ,其砖窑被拆除退出联营。联营期间当事人获得 “联营公司”停产补偿款共计 900,000 元。上述补偿款来源于 “联营公司” 的销售利润,至案件调查终结未缴纳任何税费 ,当事人获得的补偿款 900,000 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当事人与云阳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具有竞争关系的烧结砖经营者通过达成并实施口头联合经营协议的行为,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 销售数量”所指的垄断协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行为 ;
(2)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 900,000 元。
2、行政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及认定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对某市市场监管局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
(1)某市市场监管局是否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职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第十条及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垄断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故某市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经营者主张其达成联营协议是为了错峰生产,避免产量过剩及保护环境的需要,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第十五条第一款豁免条款的规定,不应适用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课以处罚。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等联营体成员初始达成联营协议的目的是为消除相互间随意杀价,统一烧结砖市场销售价格,其组建联营体后,由联营体固定销售价格,安排成员生产或停产,控制烧结砖产量,无论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上,均实质排除了市场竞争,实现了联营体利益均沾的效果。另原告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转授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市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6月7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授权申请,申请就云阳县烧结砖生产销售企业启动反垄断调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同年7月3日作出授权决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4日立案调查,于2019年7月26日由负责人集体讨论,于2019年8月9日作出渝市监经处字[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在调查过程中由原重庆市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但立案、审批以及最终作出处理决定均是以某市市场监管局的名义作出,故市市场监管局委托下属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应认定进行了转授权。
(2)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罚对象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处罚的对象应为云阳县某某某有限公司,而非周某江个人,故处罚对象错误。法院认为,根据一审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如下事实:云阳县某某某页岩砖厂于2007年5月10日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某江,该砖厂于2014年3月8日加入案涉联营公司,于2017年退出联营。2014年10月20日,云阳县某某某页岩砖厂注销登记。2014年10月24日,云阳县某某某页岩砖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周某江。虽然云阳县某某某页岩砖厂于2014年10月20日已注销,但周某江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中,甲方仍为云阳县某某某砖厂,云阳县某某某页岩砖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联营活动。同时,周某江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承诺书中,周某江明确表示相关款项均转入其个人账户,云阳县某某某页岩砖有限公司与联营公司无关。为此,被诉行政行为处罚周某江个人并无不当。
(3)周某江将砖厂承包给联营组织并获取承包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本案中,周某江与云阳县等多家烧结砖经营者经过共同协商同意,就云阳县县城烧结砖销售市场、商品生产数量、销售价格达成一致,达到了稳定商品价格及获取利益的目的。周某江与联营体内外的烧结砖经营者具有横向竞争关系,其和联营体内的成员以稳定烧结砖市场,统一、固定价格,避免产能过剩和恶性竞争为由,达成联营协议并参与实施上述联合经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周某江主张其并未参与联营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将砖厂承包给其他主体经营系合法承包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垄断行为。
法院认为,联营体为控制各种类型的烧结砖数量,统一安排加入联营的成员是否生产或停产,对停产的成员按其原产量和市场占有比例进行经济补偿。虽然周某江所经营的云阳县某某某页岩砖厂加入联营公司后一直未生产,但从被上诉人对联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周某江本人的调查笔录来看,周某江于2014年3月8日参与了联营公司的协商会议,并知晓联营公司系采取限产、部分砖厂停产的方式达到统一价格和稳定市场的目的,其自愿选择停产并获得停产补偿。周某江与其他经营主体签订砖厂承包协议,实质是以云阳县某某某页岩砖厂停产的方式参与联营公司的经营活动。为此,周某江将砖厂承包给联营组织并获取承包费的行为仍然构成垄断行为。
(4)违法所得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本案中,周某江加入联营公司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其通过停产的方式为其他联营主体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获取停产补偿款。因此,周某江获得的全部停产补偿款应视为周某江的违法所得。本案中,云阳县公安局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和原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周某江、刘某成、陈某珍的询问笔录以及周某江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承诺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某江从2015年3月将云阳县麻柳坪页岩砖厂承包给其他联营主体,至2017年其砖厂被拆除退出联营期间,共计获得停产补偿款900,000元。周某江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共计获得停产补偿款634,5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询问笔录及承诺书反映的事实,故周某江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定周某江违法所得为900,000元并予以没收,并无不当。
3、检察行政监督听证与认定对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案经营者之一周某江仍然不服,向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了行政监督申请,检察院依法受理并组织了公开听证,就相关争议问题在听证会上听取各方意见。
(1)定性问题经营者周某江认为:定性问题,其他主体是否构成垄断不作评述,周某江与其他主体有区别,其不构成垄断,周某江出示了签订于2015 年的承包合同,与现金日记账能够相互印证,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周某江出租砖厂给垄断组织,获得的是资产出租收益,不与垄断组织的利润挂钩,关于垄断组织是否用砖厂进行垄断与周某江无关,周某江没有参与垄断行为获取垄断利润。某某市市场监管局方认为:当事人与其他几家通过达成并实施了口头垄断协议,案涉砖是主要是用于周边市场,联营公司的同业者有竞争关系,他们的垄断协议是口头的,2014年召开了协商会议,有多份笔录确认,达成协商会议的宗旨是垄断市场、统一固定价格和统一协调生产数量,并避免恶性竞争,每个成员有分工,对砖进行定价,对停产部分进行补偿,应认定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听证员认为本案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2)违法所得额的认定问题经营者周某江认为,没有对相关财务数据审计,且其笔录与现金日记账等证据存在矛盾下,不应根据笔录认定其违法所得金额,应当以现金日记账记载的金额为准,而且应当扣除合理支出。某某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周某江的违法所得额有其笔录及承诺书,以及其他经营者的笔录和多份证人证言、部分财务帐、银行流水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而由于财务账目不全,且存在现金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审计。而对于是否应当扣除合理支出的辩解,因为本案中周某江没有进行生产,也就不存在合理支出不需要扣除。听证员认为某某市市监局的意见成立。
(三)对比分析
结合本案以及新修订法律的情况,对本案横向垄断协议的查处就存在的一些重点问题或变化作出以下分析:
第一,行政执法主体方面的变化《反垄断法》(2022年修订)及《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2年修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也可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因此,由省一级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垄断协议调查时,要注意不能再授权下级的执法部门进行,否则会被认定执法主体程序违法。
第二,调查取证的程序方面,应注意法律法规修订所带来的变化《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2年修改,2022年5月1日其实施)实施后,对于垄断协议调查、处罚程序应依照该规定执行,如果该规定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另外,《行政处罚法》也在今年进行了修订,特别是涉及到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以及法制审核人员资格的问题,在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中也应主动适用。
第三,横向垄断协议认定标准的问题本案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以本案经营者达成并实施的协议具有“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两种违法情形,认定各经营者之间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在行政诉讼中,经营者提出“其达成联营协议是为了错峰生产,避免产量过剩及保护环境的需要,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第十五条第一款豁免条款的规定,不应适用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课以处罚。”抗辩主张。法院则在审查确认反垄断执法机构查明经营者达成协议的事实基础之上认为,各经营者无论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上,均实质排除了市场竞争,实现了联营体利益均沾的效果,其所陈述的抗辩还应当证明但不能在本案中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因此,若反垄断执法的案件进入到诉讼后,如果各方对定性问题都存在争议的话,法院更倾向于从实质危害后果上认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的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实质效果,从而认定是否构成垄断协议,进而审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本文认为,结合前述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的论述,法院这一做法是更加符合实质性审查的,也更能符合新《反垄断法》修订的立法目的。
第四,关于违法所得认定问题本案中,经营者之一周某江就认为对其违法所得认定有误,应当扣除其合理支出,但由于其在违法行为中所实施的是停产停业而获得分红,故在行政处罚、行政诉讼及行政监督阶段均不认定其有合理支出,故也就不存在扣除的问题。关于违法所得是否应当扣除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且在本案中一审和二审对于该问题的理解都存在差异,涉及本案现有的依据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9年1月1日实施)第二条、第六条。在最新的法律法规未进一步明确,故当前对违法所得的确定标准仍待统一。
第五,法律责任的修改本文第一部分,已经做了较详细的介绍,在此不再赘述。结合本案需要说明的是,新《反垄断法》加大了对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的处罚力度,如果本案是适用新《反垄断法》的规定,则本案中的各经营者将面临更重的处罚。如:对于本案中销售额难以确定的经营者将面临的罚款为500万元以下,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在原《反垄断法》中未做出规定。
案例二:陕西省水泥协会及13家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案
2022年6月28日,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对陕西省水泥协会组织十三家水泥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共处罚款约4.51亿元。对各企业分别处罚如下:
1.对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1,405,441,156.38元2%的罚款,共计28,108,823.13元(大写:贰仟捌佰壹拾万捌仟捌佰贰拾叁元壹角叁分)。
2.对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497,862,145.48元3%的罚款,共计14,935,864.36元(大写:壹仟肆佰玖拾叁万伍千捌佰陆拾肆元叁角陆分)。
3.对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1,087,731,052.73元3%的罚款,共计32,631,931.58元(大写:叁仟贰佰陆拾叁万壹仟玖佰叁拾壹元伍角捌分)。
4.对陕西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1,222,063,933.54元3%的罚款,共计36,661,918.01元(大写:叁仟陆佰陆拾陆万壹仟玖佰壹拾捌元零壹分)。
5.对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1,036,559,687.17元3%的罚款,共计31,096,790.62元(大写:叁仟壹佰零玖万陆仟柒佰玖拾元陆角贰分)。
6.对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993,294,712.78元3%的罚款,共计29,798,841.38元(大写:贰仟玖佰柒拾玖万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叁角捌分)。
7.对礼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1,037,399,897.38元3%的罚款,共计31,121,996.92元(大写:叁仟壹佰壹拾贰万壹仟玖佰玖拾陆元玖角贰分)。
8.对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581,442,258.29元3%的罚款,共计17,443,267.75元(大写:壹仟柒佰肆拾肆万叁仟贰佰陆拾柒元柒角伍分)。
9.对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416,177,476.46元3%的罚款,共计12,485,324.29元(大写:壹仟贰佰肆拾捌万伍仟叁佰贰拾肆元贰角玖分)。
10.对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496,416,399.56元3%的罚款,共计14,892,491.99元(大写:壹仟肆佰捌拾玖万贰仟肆佰玖拾壹元玖角玖分)。
11.对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533,482,249.06元3%的罚款,共计16,004,467.47元(大写:壹仟陆佰万肆千肆百陆拾柒元肆角柒分)。
12.对千阳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453,122,751.34元3%的罚款,共计13,593,682.54元(大写:壹仟叁佰伍拾玖万叁仟陆佰捌拾贰元伍角肆分)。
13.对陕西省水泥协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
案例三:四川省水泥协会组织6家水泥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
2020年12月28日,四川省市场监管局对四川省水泥协会组织和推动6家水泥经营者,在成都区域内推涨散装水泥价格,达成并实施统一散装水泥涨价时间、调价幅度的垄断协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共计5981.13万元。在处罚决定中,四川省水泥协会被处罚50万元,为顶格处罚;1家水泥企业免于行政处罚,1家水泥企业从轻处罚。
1.对四川省水泥协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
2.对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处没收违法所得5,014,921元,并处2016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19,726,81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24,741,731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肆佰柒拾肆万壹仟柒佰叁拾壹元)。
3.对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3,186,141元,并处2016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11,680,598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4,866,739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陆万陆仟柒佰叁拾玖元)。
4.对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5,206,086元,并处2016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10,010,096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5,216,182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贰拾壹万陆仟壹佰捌拾贰元)。
5.对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1602,885 元,并处2016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1,986,973 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589,858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捌万玖仟捌佰伍拾捌元)。
6.对四川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600,469元,并处2016年度销售额1%的罚款296,324元,以上罚没款共计896,793元(大写:人民币捌拾玖万陆仟柒佰玖拾叁元)。
根据刘延喜、陈麒羽律师《中国反垄断十三年行政执法案例全景报告(2008-2021)》[6],自2008年-2021年期间建材建筑行业反垄断执法案件数量为41起,其中涉及横向垄断协议的案件为22起。
被处罚情况简析:
1、涉及建材企业及行业协会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较为常见,在全国范围内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一直不断发生。从上述的案件中可以看出来,被处罚的大部分建材企业所实施的大多为横向垄断协议,多以“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或“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等情形出现,而且往往容易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召集各同行生产经营者开会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2、此类案件一经处罚,往往涉及多个经营者,一般都在当地及周边地区造成较大的影响,危害市场的公平竞争。在上述案件中,其中被处罚的对象包括企业、个人以及行业协会,其中为个人的大多为个体经营者,容易被人们所忽视。对于这类案件,我们可以看到一旦被处罚,都会被媒体广为报道,许多同行业的经营者往往都受到较大的影响。3.此类案件的法律责任形式一般包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易出现巨额的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因为此类案件被查处具有滞后性,涉及经营者数量较多,且法律责任形式是以一定期限内的违法所得或者销售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所以容易出现高额的罚没款。
三、新《反垄断法》的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修订对建材行业的影响及合规建议
(一)影响
结合第一部分对新《反垄断法》涉及横向垄断协议修订情况的论述以及过往建材行业被处罚的情况,对该法修订之后对该行业的影响简要介绍如下: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会加强对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工作,建材行业作为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高发行业和领域,将面临更强的执法监督。新《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定修订后,更加明确规定垄断协议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省一级的市监局统一执法,从执法部门和执法程序的规定上更加合理,执法专业能力和执法监督的强度都将大大加强,对建材行业的经营者要求和规范更高。该行业领域的经营者大多对反垄断法相关法律知识和意识都比较欠缺,容易根据自己的理解去达成并实施一定协议,却不知该行为将会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如在重庆市9家烧结砖生产经营行业垄断协议案中,其中部分经营者自己陈述、申辩时表示对其行为不知晓已触犯了《反垄断法》,大多都还认为是有利于市场的良性竞争,却不知最终会被行政处罚。2.新《反垄断法》实施后,该行业的经营者若违反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规定,将面临更重的法律责任。通过前文所述,我们知道,如果建材行业领域的经营者或行业协会达成并实施了垄断协议的行为,将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包括:增加罚款金额,增加了对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个人责任的情形,增加了帮助行为的处罚规定,增加了对行业协会违法的罚款力度。因此,结合该行业领域的经营者大多不懂反垄断法这一矛盾,将导致经营者可能会受到更重的行政处罚风险。
(二)合规建议
1、设置专门的、专业的法律团队进行合规性动态管理首先,《反垄断法》这个法律体系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对一般普通人而言是具有“门槛的”,对该领域内法律规定及政策都应当有专业的、专门的人才进行学习和把关。其次,当前的现状是,该领域是产生横向垄断协议违法高发领域,而且很多经营者对此完全不了解,也没有预防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如到当前的强监管局面,就更加容易被行政处罚。再者,若被认定为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等违法行为,将可能被处以高额的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的成本非常高。因此,作为建材企业和行业协会的领导者应当设置专门的、专业的法律团队,包括内部法务人员以及外部的法律顾问,以便保障合规经营预防法律风险的能力。
2、若可能被认定构成横向垄断协议时,要及时争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机会根据《反垄断法》(2022修订)、《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2修订)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的相关规定,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可以在执法机构立案前或者依据《反垄断法》启动调查程序前,也可以在执法机构立案后或者依据《反垄断法》启动调查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前,向执法机构申请宽大处理,及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沟通,提供相关材料,争取获得宽大处理的机会。宽大处理是有顺位的,一般情况下,执法机构在同一垄断协议案件中最多给予三个经营者宽大处理。对于第一顺位的经营者,执法机构可以对经营者免除全部罚款或者按照不低于80%的幅度减轻罚款。因此,作为经营者在发现可能被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的违法情形时,要及时主动争取机会,并且应依法进行。在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陕西省水泥协会及十三家水泥企业垄断协议案中对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1,405,441,156.38元2%的罚款,对其他的按2018年度销售额3%的罚款。从轻的处罚理由为:鉴于当事人在调查后期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报告违法行为并提供重要证据,按要求如实提供调查所需的相关材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从轻处罚。
在四川省市场监管局对四川省水泥协会组织6家水泥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中对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给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理由为:鉴于当事人在协会组织和推动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能够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并按要求自查、如实提供企业财务数据及相关产品销售数据及明细。鉴于当事人是第一个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对执法机构认定垄断协议具有关键性作用,能够极大程度提高执法效率,节约执法成本。同时,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迅速、持续、全面、真诚地配合执法机构的全部调查工作。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在四川省市场监管局对四川省水泥协会组织6家水泥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中对四川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给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600,469元,并处2016年度销售额1%的罚款296,324元,以上罚没款共计896,793元(大写:人民币捌拾玖万陆仟柒佰玖拾叁元)。其他5家水泥经营者处罚分别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16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罚款幅度从轻了1倍的理由为:鉴于当事人在协会组织和推动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能够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并按要求自查、如实提供企业财务数据及相关产品销售数据及明细。
3、经营者或行业协会可以参考反垄断合规指南的指引,避免反垄断法律风险《四川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建材市场领域(特别是混凝土、砂石、水泥市场)的经营者及其行业协会,由于商品特性、运输成本等原因,本地化销售特征较为明显,销售市场相对固定,应当注意防范达成垄断协议的违法风险。《陕西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第九条规定:行业协会组织垄断协议风险识别,经营者不得参与或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在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会员活动时,应避免协商商品价格、产销数量、业务区域、交易对象、共同抵制,以及与竞争对手交换可能协调彼此生产经营行为的敏感商业信息。在协会的章程、决议、通知以及制定的标准中,应避免出现以自律或其他名义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限制产销数量、划分市场、抵制交易对象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第十三条(二)项规定:特殊市场领域的经营者特别提示建材行业。水泥、砂石、混凝土行业经营者,由于商品特性使然,销售距离受限,本地化销售特征较为明显,因而销售市场相对固定,经营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独立定价、销售,避免实施达成相关垄断协议行为。
最后,新《反垄断法》的修订以及国家加强反垄断执法的力度,都将要求市场经营者更加规范经营,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尤其是建材行业的经营者更易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将会面临更为严重的行政处罚,因此作为经营者应当主动学习和理解新《反垄断法》,合规经营,避免因不懂和不了解法律经营违法而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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