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镇厚工坊迎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2-11-28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31日,迎宾酒公司与黔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迎宾酒公司将其位于贵州省××××镇的“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500吨大曲酱香型白酒技术改造项目”发包给黔坤公司承建。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8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对工期、竣工结算、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进行约定。上述工程于2013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2013年7月3日,厚工坊公司与黔坤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黔坤公司承建贵州茅台镇厚工坊迎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1500吨酱香型白酒技改项目3某制酒车间室内窖坑、接酒池、窖底大沟土石方挖运工程。工程完工后,厚工坊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支付工程款380000.00元并备注付黔坤工程进度款,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387789.00元并备注付3某厂房窖坑排污大沟,接酒池土石方款。


2015年1月18日,厚工坊公司组织黔坤公司、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召开会议,对工程结算工作进行安排,其中约定“本工程结算业主方将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审核,乙方(承包方)报甲方(发包方)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与最终审定结算金额的差额,不得超出最终审定结算金额的5%,否则,甲方有权收取超出最终审定结算金额部分10%的造价咨询费用,并直接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2015年8月,厚工坊公司与贵州鲁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贵州鲁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黔坤公司所做工程结算审计,该公司作出鲁班(2016)第049号结算审计报告,报告载明审核范围:“贵州茅台镇厚工坊迎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1500吨大曲酱香型白酒技改项目1-3某制酒车间及库房、制曲车间结算书所附相关资料中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审核结果为:贵州茅台镇厚工坊迎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1500吨大曲酱香型白酒技改项目1-3某制酒及制曲车间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75561364.42元,审定金额为52741703.09元,审减金额为22819661.33元,审减比例30.20%。厚工坊公司支付贵州鲁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费用1759376.29元。”


2017年7月13日,黔坤公司向厚工坊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梁明锋支付贵州茅台镇厚工坊迎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000.00元。同时,迎宾酒公司员工XX英出具说明:此款由230000.00元车子、300000.00元工程返工费、800000.00元酒款。同日,厚工坊公司向黔坤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今结账,贵州茅台镇厚工坊迎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欠贵阳黔坤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08992.09元,此工程款在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庭审中,经组织核对账目,黔坤公司与迎宾酒公司认可工程造价为52740703.00元,迎宾酒公司主张已支付52280025.00元,黔坤公司否认其中的2333921.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贵州鲁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贵州茅台镇厚工坊迎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1500吨大曲酱香型白酒技改项目1-3某制酒车间及库房、制曲车间结算书所附相关资料中未包含2013年7月3日厚工坊公司与黔坤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另表示按照该公司与厚工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若黔坤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与最终审定金额之间的差额控制在最终审定金额的5%以内,厚工坊公司最高支付造价咨询费304595.96元。经向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伟明询问,其表示该公司作为施工方之一,因报送的结算书结算金额超出了最终审定金额的5%,故该公司向厚工坊公司支付了审减金额的10%作为造价咨询费。


诉讼请求

1、判决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镇厚工坊迎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贵州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77418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贵州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4月28日(即工程结算审核确认期届满日后30日)起算至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镇厚工坊迎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付清工程款时止;


2、判决确认贵州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已施工完成的位于贵州省××××镇“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500吨大曲酱香型白酒基酒改造项目”在变现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诉讼费由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镇厚工坊迎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1、造价咨询费的金额和如何承担的问题;

2、案关于2016年2月2日黔坤公司出具50万元的收条是否计入已付工程款问题;

2013年5月4日支付的95000元是否计入已支付工程款。


裁判理由

一、关于造价咨询费的金额和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一个焦点:双方约定“承包方报发包方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与最终审定结算金额的差额,不得超出最终审定结算金额的5%,否则,甲方有权收取超出最终审定结算金额部分10%的造价咨询费用,并直接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缔约自由。从本约定的目的来看,本约定主要是促使施工方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编制结算书,以避免因施工方过多报送结算金额而让建设方多支造价咨询费,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上诉人报送的金额不得超出最终审定金额的5%,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就超出最终审定金额的部分收取10%的造价咨询费。因上诉人报送的金额为75561364.42元,最终审定金额为52741703.09元,差额22819661.33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咨询费2281966.13元在总工程款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在会议纪要和审计报告出具后,双方进行多次对账,均未涉及该造价咨询费,视为对造价咨询费用问题的变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自行承担该造价咨询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造价咨询费的主张,而默示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在会议纪要和审计报告出具后,被上诉人没有主张造价咨询费,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和形成交易习惯下,不能视为上诉人放弃该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2016年2月2日黔坤公司出具50万元的收条是否计入已付工程款问题

2016年2月2日黔坤公司出具的50万元收条,明确表示其已经收到该5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该50万元黔坤公司已经收到并无不妥,这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迎宾公司的出货单和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迎宾公司和上诉人协商用酒来抵偿50万元并且上诉人收到50万元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3年5月4日支付的95000元是否计入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二审期间贵州鲁班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该争议的95000元已经计入其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中“临时设施费”项目中,属于结算审计报告审定的总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中。上诉人认为该95000元不属于本次工程审计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再审:驳回贵州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1、驳回贵州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14496.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9496.00元,由贵州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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