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数据视角下的数据权益、数据确权和数据交易

2024-11-05  作者:李星、张雅琪  来源:泰和泰西安办公室

“数据不是一切,但一切都在变成数据。”现代网络信息社会中的数据已经成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和技术相并列的第五大生产要素,在社会生产生活等各个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网络信息科技,尤其是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高速发展法人当下,如何从基础制度建设入手,充分发挥我国海量数据规模(《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3)》显示,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超过55万亿元)。和丰富应用场景的优势,充分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成为非常重要的问题,数据基础制度主要是围绕数据的生产、收集、使用、交易、分配、治理、安全等一系列基本问题而确立的法律制度。2022年12月2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称《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要建立包括数据产权制度、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数据收益分配制度以及数据治理制度在内的数据基础制度。其中,最复杂也是争议最大的就是数据产权与数据交易制度。


对数据进行合理的分类是讨论数据权益等问题的前提和基础。《数据二十条》中出现的数据类型包括: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政务数据、原始数据、数据资源、数据产品。本文探讨暂且以企业数据为范畴。企业数据对应的是市场主体对于其生产和收集的数据享有的权益,目前理论上对该权益属于私主体的财产权益,是民事权益,不存在争议。


PART 1 企业对企业数据享有的是数据财产权

数据是一种新型的权益客体,不同于有体物和知识产权客体,这使得传统的物权、知识产权都无法充分实现对企业就其数据所享有的经济利益的保护。《数据二十条》提出了“数据产权”,并且聚焦数据在采集、收集、加工使用、交易、应用全过程中各参与方的权利,要“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数据二十条》对我国企业数据权益的构建提出了思路,其一,企业数据产权的三权分置;其二,推动建立企业数据确权授权机制,并明确对于“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市场主体享有依法依规持有、使用、获取收益的权益”。


企业对企业数据享有的是不同于所有权、知识产权等既有的民事权益的一类独立、新型的财产权,该权利属于民事权益,可称之为数据财产权。一方面,数据财产权是财产权制度在信息时代的发展与延续,当然具有与物权、知识产权相通的若干特征,如对世性和支配性(《论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物权、知识产权和数据财产权调整的都是权利主体和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数据是一种新型的权益客体,不同于有体物和知识产权客体,这使传统的物权、知识产权都无法充分实现对企业就其数据所享有的经济利益的保护。此时,需要适应社会的发展而确立新型民事权益即数据财产权来保护企业的新型经济利益。


PART 2 企业数据的确权路径

明确数据上各类主体之间的权益性质后,更为重要的是对数据进行确权,充分保障各类主体实现数据权益。法学理论上,对数据权益的确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进路:一是将数据涵摄于法定财产权之下,形成数据所有权、数据占有、数据著作权——邻接权,或者使用数据库特殊权利、商业秘密或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二是建构新型的数据权益,尤其是随着《数据二十条》提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可从区分原始数据、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分别进行确权。


笔者认为,企业数据权益可以采取单一确权的路径,即直接确认企业对于其生产和收集的数据享有单一、完整的数据产权。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数据产权的客体应当是数据(集合);二是应当通过数据的物理边界(可访问性或者公开性)进行确权。


上述法学理论明确数据确权路径围绕数据客体和数据界限展开。除此之外,实务操作层面,依据《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对企业数据进行确权评估,通过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等评估方法确定其经济价值。收益法主要是通过预测数据资产未来的经济收益来确定其价值;成本法则是根据数据资产的投入成本来评估其价值;市场法则是通过比较市场上类似数据资产的交易情况来确定其价值。


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数据资产的确权评估时,需要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等情况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这可以根据企业数据的特点和具体情况来决定,一般会综合考虑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等方法。


PART 3 企业数据交易概述

数据确权是开展交易的基础,数据权益内涵、数据确权方式明确之后,就到了数据交易环节,作为整个数据要素流通的关键环节,数据交易的法律规范和实践应用,是理论和实践中极为重要的两个问题,是实现规范化数据流通的基础。


在法律层面,数据交易仅在我国《数据安全法》中有所提及。该法第19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我国多数地方性法规虽未规定数据交易的定义,但规定了数据交易的对象,大体上可分为两种:一是将数据产品和服务作为数据交易的对象,见《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67条,《陕西省大数据条例》第36条。另一种是将经过处理、无法识别且不能复原的数据作为数据交易的对象,见《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第29条,《福建省大数据发展条例》第17条。全国各地数据交易所也都是围绕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构建交易机制,为数据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标的物。


(一)数据产品交易的具体范畴

对于数据产品的交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当数据产品指向衍生数据时,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是数据集合;当数据产品指向智慧方案等展现特定信息内容的数据产品时,双方没有进行数据交易,而是由数据产品提供者根据数据处理技术向数据产品使用者提供一种咨询性质的服务;当数据产品指向数据应用等需要访问数据的数据产品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混合合同,一是包括对数据应用所嵌入软件的许可使用合同,二是对特定数据的使用合同,即转让数据使用权的数据交易合同。


(二)企业数据交易的类型

根据我国场内外数据交易实践,数据交易客体分为原始数据、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通常包括数据集、数据应用、数据加工、数据报告等内容。但究其本质,可分为两种类型,即数据集合和数据服务。数据集合是通过合同取得数据使用权或数据财产权;数据服务是接受特定的数据处理服务,通过利用数据获取数据处理结果所呈现的信息内容。


企业数据交易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数据转让、数据访问与数据处理。第一,数据转让是以特定数据为标的,由数据提供方向数据接收方提供数据并转移数据财产权。在数据转让中,数据提供方将待定的数据集合提供至数据接收方,并将数据财产权进行转移,此时数据接收方能够对特定数据进行控制,并有权对待定数据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第二,数据访问是以特定数据为标的,由数据提供方向数据接收方提供数据并转移数据使用权。在数据访向中,数据提供方向数据接收方提供访问的特定数据的权限,转移数据使用权,数据接收方仅能对数据进行使用和收益,但不能对特定数据进行控制并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第三,数据处理是指数据服务提供者根据数据服务接受者提出的要求,提供特定数据处理服务。数据处理可以分为两个子类型:一是数据服务提供者根据数据服务接受者的要求,基于自身持有的海量数据提供数据分析等数据处理服务的数据咨询。在数据咨询中,数据服务提供者向数据服务接受者提供服务,但并不提供数据且不发生数据财产权的转移。二是数据服务提供者根据数据服务接受者的要求,基于自身所掌握的数据处理技术提供数据采集、数据加工等数据处理服务成果的数据定制。在数据定制中,数据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数据服务接受者的要求,提供数据处理服务成果,例如将数据采集或数据加工形成的数据集合提供至相对方并转移数据财产权。


总之,对数据这一信息时代的重要生产要素而言,其上的利益关系极为复杂多样,数据从生产、流通到使用的全过程涉及各类主体,包括个人、企业和国家等。因此,建立数据产权制度对于明晰、协调数据上各类主体之间的权益性质、类型以及关系,并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以及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商业秘密权等在先权益的前提下,促进数据的合规高效流通、使用是非常有必要的。


原文链接请见:泰和泰研析丨企业数据视角下的数据权益、数据确权和数据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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