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一审:(2018)豫民初3号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
相关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27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3条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诉讼请求: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解除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99478042.29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为118443565.7元;2017年5月1日之后依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3、恒和公司赔偿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从2015年3月1日计至2017年5月1日),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
4、中天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洛阳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和公司承担。
后中天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
1、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价款288640109.66元;
2、确认恒和公司应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114157163.37元(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之后继续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对中天公司破产清算时止;
3、确认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
争议焦点:承包人通过函件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是否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基本案情:
一、2012年9月17日,中天公司和恒和公司签订一份《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6月25日,恒和公司向中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3年6月26日,恒和公司和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进场进行施工。
二、2013年11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中天公司分别向恒和公司送达联系函,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恒和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进而已严重影响工程的后续施工。
截止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该函载明:中天公司系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中天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中天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恒和公司认为上述联系函能够证明中天公司自认的已施工工程金额与《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造价金额相矛盾,《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中天公司陈述,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出具函件时还未知晓《审核报告》结果,函件中的工程价款数额为申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工程造价进行的预估,而非准确的核算。
2018年4月10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破申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李如祥对恒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4月11日,该院作出(2018)豫03破5-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和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恒和公司管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左鑫为管理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天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天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恒和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恒和公司庭审中仅对中天公司应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天公司对于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以288428047.8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四、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恒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并改判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1.91亿元(即异议标的额为工程款98428047.89元及一审判决的利息);
2、判令中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
关于中天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公司向恒和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中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恒和公司关于中天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恒和公司主张案涉《审核报告》包含了2500万元违约补偿,该违约补偿系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和公司关于案涉2.88亿余元包含了违约补偿等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之六。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发包人的债权人对建设工程申请强制执行时,承包人通过函件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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