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春因与被申请人肇德江、刘铁铭、刘迅、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龙置业公司)、开原金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龙房地产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民再89号】

2023-03-01    来源:破产法维律

【基本案情】

沈阳中院经审理查明:鑫空间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白其木格,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投资),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原股东为:孟胜军占股40%、吴汀占股40%、邹桂贤占股20%。后股东变更为金鹏龙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占股100%,法定代表人为杨熹卓。


2011年5月18日,吴国春与鑫空间公司、吴汀、腾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国春对鑫空间公司借款人民币1740万元。因鑫空间公司、吴汀、腾联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吴国春于2013年1月4日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后,孟胜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作出(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结果为:一、鑫空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国春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1450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腾联、吴汀对上述应由鑫空间公司支付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孟胜军承担借款本金1450万元的40%即本金58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四、刘忠信承担借款本金1450万元的20%即本金29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等。


2012年12月31日,孟胜军、吴汀、邹桂贤分别与肇德江、刘铁铭、刘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各自持有的鑫空间公司所有股份分别转让给肇德江、刘铁铭、刘迅。《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三款均约定:吴国春的借款合同中,甲方(各原股东)对借款公司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由受让方肇德江等三人全部承担。所以肇德江、刘铁铭、刘迅收购甲方孟胜军、吴汀、邹桂贤的股权价款,甲方将不再收取。


2013年5月30日,金鹏龙置业公司与肇德江、刘铁铭、刘迅签订《关于承接开原大街地下商业街后期工程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承接项目协议书》),甲方为广东金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金鹏龙置业公司,乙方为鑫空间公司,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乙方在开原市××街项目全部股权,重新投资建设开原大街地下商业街工程项目。接受转让方式:(一)乙方将以承接债权债务方式零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出任法人代表,根据需要,甲方保留重新更名或注册公司权利。(二)由甲乙双方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开原市人民政府阐述项目转让情况,并通报有关部门。(三)本协议由政府同意并签收生效。项目转让条件:(一)甲方负责支付项目前期债务款总金额柒千万。其中包括:1.已卖商铺款及利息和罚款。2.公司所欠各项借款及工程款。(二)甲方负责处理好前期乙方预售商铺不大于3300㎡收取的不多于3200万元人民币预售款问题。(三)甲方负责支付乙方预售商铺收取3200万元人民币超期赔付利息款(利息按销售合同约定执行)。(四)第二、第三项债务处理后,甲方承担染千万减除所有花费用余款可作为前期还款之用,时间为本项目建成出卖商铺后付清。(五)公司前期所有债权归甲方承接并均有处理权,乙方负责追偿责任等。协议书签订以后,金鹏龙置业公司接手鑫空间公司,向鑫空间公司以借款方式共计注入资金24998937元解决商铺退款等事宜。


2013年9月5日,甲方(出让方)鑫空间公司与乙方(受让方)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开原地下商业街项目转让协议》(以下简称《项目转让协议》),并经开原市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确认。该协议约定:鑫空间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开原市开原××街××广场××路,北市路西起八一街东至胜利街的开原市地下商业街项目的尾子工程(以下简称尾子工程,即已完成的建筑面积为4900平方米左右的主体工程),以截止2013年5月31日铁岭华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尾子工程的土地及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资产的评估值为准,转让给金鹏龙房地产公司,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一期)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给付价款,其中剔除鑫空间公司已预售并继续履行协议的83份合同所约定的债务额后,余额给付鑫空间公司,也可用与其有债权关系的第三人,对甲方进行投资(包括已转入甲方账户款项)抵顶。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受让承接项目(尾子工程)不连带鑫空间公司任何债务。事后,经开原市人民政府委托的铁岭华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6日评定,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前述尾子工程价值41206068.52元。对此,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已经以代偿借款2499万元,承担向预售商铺买受人交付83户商铺义务,并赔偿其逾期交付商铺违约金,代缴税费、代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支付了涉案的烂尾项目工程的转让价款。鑫空间公司确认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已付清项目转让价款。


沈阳中院另查明,吴国春在申请执行(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38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案件中,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沈阳中院查封鑫空间公司开发的地下商业街项目合同土地使用权,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沈阳中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沈中执异字第105号执行裁定,裁决:中止对案涉商业街的全部工程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吴国春向沈阳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执行上述查封的财产。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高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辽民终58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沈阳中院重审。沈阳中院依法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辽0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吴国春的诉讼请求。吴国春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辽民终75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6)辽01民初670号判决。吴国春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469号民事裁定,裁定中认定:案涉《项目转让协议》约定项目转让价格依据资质评估报告确定,资产评估报告系由开原市人民政府委托有资产的评估机构,根据案涉项目的工程量确认单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评估主体、评估资料、评估程序均合法有效,经评估的尾子工程价值为4120.6068万元,并非吴国春所称2394万元,故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资产评估报告存在恶意低估项目造价的情形。该裁定认为,(一)关于案涉《项目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二)关于一期、二期项目的权证未更名对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产生何种影响的问题。案涉项目签订后得到实际的履行,鑫空间公司将一、二期项目的尾子工程交付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占有并继续投资开发建设,此为买卖标的物交付行为,而非委托开发建设,该工程于2014年1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报告,因项目所涉一宗土地处于查封状态,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但部分商铺已由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交付买受人使用。(三)关于鑫空间公司与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低价转让项目以逃避债务的情形以及金鹏龙房地产公司是否支付受让项目对价的问题。工程项目不构成恶意低价转让的问题。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已通过代偿鑫空间公司向买受人交付83户商铺、向买受人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方式,支付了项目转让的全部对价。对于吴国春所述2499万元系金鹏龙置业公司支付鑫空间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的问题,辽宁高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4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鑫空间公司与金鹏龙置业公司不存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以代偿鑫空间公司2499万元债务的方式抵扣部分项目转让价款是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作出的安排,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


吴国春在申请执行(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38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案件中,申请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为金鹏龙置业公司依据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以对外承担7000万元债务为代价接收鑫空间公司,属于权利义务承受人,应该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沈阳中院认为金鹏龙置业公司依据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零股权转让方式对鑫空间公司实施兼并,并承接了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辽01执异57号执行裁定: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金鹏龙置业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辽执复222号执行裁定:驳回金鹏龙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金鹏龙置业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9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33号《通知书》,将申诉材料转给辽宁高院,要求认真审查,并依法尽快办理。


鑫空间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辽1282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破产申请,指定辽宁万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鑫空间公司破产管理人。


2017年3月13日,金鹏龙置业公司以鑫空间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肇德江、刘铁铭、刘迅、开原市人民政府企业出资人为被告,向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提起出资人权益确认之诉,诉讼主张基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请求确认金鹏龙置业公司无偿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不是公司合并,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债权债务。该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辽12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判决金鹏龙置业公司零股权价款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是股权转让。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


2017年8月14日,金鹏龙置业公司以鑫空间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承接项目协议书》。该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辽1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承接项目协议书》。


法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鑫空间公司、金鹏龙置业公司、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地下商业街尾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以143户商铺偿还鑫空间公司向金鹏龙置业公司借款2499万元,用以抵顶鑫空间公司的尾子工程转让款2499万元;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继续承担向原买受人交付其余83户商铺的义务,并赔偿其逾期交付的违约金。


又查明:鑫空间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于2022年3月14日应本院要求出具《答复》一份,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肇德江、刘铁铭、刘迅三人是鑫空间公司的原股东,在鑫空间公司没有债权债务,不需要追收财产;金鹏龙置业公司和金鹏龙房地产公司是鑫空间公司的债权人,不是债务人,亦不需要向其追收财产。

 

还查明:金鹏龙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沈中璞,金鹏龙置业公司持股比例93.75%。后经股权变更,金鹏龙置业公司现持股比例为12.054%。


再查明:2022年9月16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12民再2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17)辽12民初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鹏龙置业公司(关于解除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承接项目协议书》等)的诉讼请求。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该上诉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吴国春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问题如下:1.肇德江等三人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行为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鹏龙置业公司对该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金鹏龙置业公司是否存在对鑫空间公司的全部有效资产及部分债务转移到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而侵害债权人利益,而应当承担责任;3.鑫空间公司、金鹏龙房地产公司、金鹏龙置业公司的人、财、物是否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肇德江等三人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行为。首先,吴国春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肇德江等三人提交验资报告以证明鑫空间公司注册时一手股东实缴出资,而肇德江等三人作为三手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该证据,吴国春对实缴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吴国春主张的抽逃出资部分,其需提交对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现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吴国春提出肇德江、刘铁铭、刘迅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鑫空间公司人格否认问题。吴国春主张金鹏龙置业公司利用对鑫空间公司和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的控制关系,将鑫空间公司的全部有效资产及部分债务转移到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导致鑫空间公司零资产申请破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吴国春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吴国春需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利用掌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优势地位侵占公司财产,违法做空公司利润,强迫公司违规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导致公司空壳化的情况。纵观其提交的证据:肇德江、刘铁铭、刘迅与上手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的承接项目协议、鑫空间公司、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其拟证明金鹏龙置业公司承诺出资7000万元偿还鑫空间公司前期债务事实的(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拟证明鑫空间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事实的(2017)辽1282破1号民事裁定,及拟证明解除承建项目协议事实的(2017)辽1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及拟证明鑫空间公司欠款事实的相关民事判决。上述证据均不能在其主张的鑫空间公司人格否认与股东滥用权利之间建立联系。并且,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4469号裁定,已载明:“关于鑫空间公司与金鹏龙置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低价转让项目以逃避债务的情形以及金鹏龙置业公司是否支付受让项目对价的问题,……已就资产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以及工程项目不构成恶意低价转让的问题作出了论述,……金鹏龙公司已通过代偿鑫空间公司对金鹏龙置业公司的2499万元借款、无偿代鑫空间公司向买受人交付83户商铺、向买受人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方式,支付了项目转让的全部对价。对吴国春所述2499万元系金鹏龙置业公司支付给鑫空间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另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24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鑫空间公司与金鹏龙置业公司之间为零对价转让股权,即无偿转让,故金鹏龙置业公司不存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吴国春作为鑫空间公司的债权人,可通过鑫空间公司破产债权分配进行受偿,另有救济途径......”综上,吴国春主张金鹏龙置业公司滥用鑫空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成立,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鑫空间公司、金鹏龙置业公司、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吴国春主张金鹏龙置业公司作为鑫空间公司与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将鑫空间公司名下唯一资产即案涉地下商业街项目,转移至新成立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在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下,人、财、物是混同的。吴国春对其主张应负证明责任,现吴国春的主要依据为对三公司股东关系判断的逻辑陈述,且其提交的证据均为证明上述陈述事实之证据。而且,同一公司同时作为几个公司的股东,并不影响各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对于判断关联公司混同主要表现为:一、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二、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或其他公司财产作清晰的分别。三、业务混同。四、组织机构混同。现吴国春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存在混同的基础证据,综上对其提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中院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国春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肇德江、刘铁铭、刘迅三人应否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责任;二是金鹏龙置业公司应否对鑫空间公司欠付吴国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是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应否在承接资产范围内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是鑫空间公司的破产是否影响债权人吴国春主张权利。


关于肇德江、刘铁铭、刘迅应否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责任问题。肇德江等三人以承接孟胜军等三人债务的方式受让了鑫空间公司的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有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该债务转移只有在征得债权人吴国春同意后方能对其发生效力。而吴国春另案起诉孟胜军等人偿还借款的行为表明其并不认可该债务转移行为。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吴国春亦明确表示仅就肇德江等三人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行为主张责任,不再就债务转移等其他事由主张责任,进一步表明其不认可肇德江等三人在债务转移项下的债务人身份。至于吴国春主张肇德江等三人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责任的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吴国春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驳回吴国春对肇德江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金鹏龙置业公司应否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承接项目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鑫空间公司将案涉项目以“承接债权债务方式零股权转让”给金鹏龙置业公司;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又明确约定:金鹏龙置业公司负责支付项目前期债务总金额7000万元,公司前期所有债权归金鹏龙置业公司承接并均有权处理。前述约定表明,所谓的“零股权转让”,并不意味着股权受让人金鹏龙置业公司无须支付任何对价,而需要承担作为目标公司的鑫空间公司700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债务。依据该协议,金鹏龙置业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鑫空间公司的股权,理应依据约定承接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尽管金鹏龙置业公司曾以“借款”方式给鑫空间公司转了2499万余元,但该款项仅是对鑫空间公司的“借款”,并非履行约定的承债义务,且该款项也不足以覆盖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尤其是金鹏龙置业公司事后又通过与鑫空间公司、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的方式全额收回了该笔款项,相当于没有履行任何约定的承债义务。金鹏龙置业公司不仅没有履行约定的承债义务,反而在成立由其绝对控股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后,迅即将作为鑫空间公司唯一资产的案涉项目仅以410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鹏龙房地产公司,而该转让价格远低于其在《承接项目协议书》本应承接的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在金鹏龙置业公司基于《承接项目协议书》成为鑫空间公司占股100%的股东,并基于其对鑫空间公司的控制将案涉项目低价转让给由其绝对控股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后,金鹏龙置业公司转而又以案涉项目被转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承接项目协议书》,最后又以资不抵债为由由鑫空间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金鹏龙置业公司的前述系列操作,其逃废债的目的昭然若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至为明显。这也是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难以得到清偿、该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根本原因。不论是基于《承接项目协议书》的约定,还是基于最基本的诚信原则,金鹏龙置业公司都应对鑫空间公司的债权人在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未判令其承担责任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吴国春的债权数额问题。辽宁高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38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鑫空间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国春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给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于2013年12月25日生效,因鑫空间公司未及时履行债务,本应持续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事实上,吴国春在本案中诉请相关当事人履行义务时,就请求将利息计至付清之日。但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6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鑫空间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吴国春对鑫空间公司的债权从该日起停止计息。考虑到金鹏龙置业公司承接的是鑫空间公司的债务,在鑫空间公司破产的情形下,吴国春对金鹏龙置业公司的债权也应在2017年6月6日止停止计息,故吴国春请求将利息计至付清之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应否在承接资产范围内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案涉项目转让前,鑫空间公司对外的负债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已卖商铺款和利息及罚款,二是公司所欠各项借款及工程款。其中第一大部分债务即“已卖商铺款”部分,包括鑫空间公司已经收取了转让款但并未实际交付的83户以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鑫空间公司返还转让款的143户两部分。鑫空间公司将案涉项目转让给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理应是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即受让人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应在承接鑫空间公司资产的同时承接其全部债务。但本案中,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在接受全部案涉项目的同时,仅履行了鑫空间公司第一项债务即其对受让涉案商铺的226户商户的债务,并未履行鑫空间公司的第二项债务即所欠各项借款及工程款债务,导致第二项债务的债权人吴国春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也是导致本案纠纷久拖不决的另一大重要原因。其实际后果是,在《承接项目协议书》项下本应承接鑫空间公司7000万元债务的金鹏龙置业公司,经由其全资子公司与其绝对控股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使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仅在承接部分债务的情况下就取得了案涉全部项目资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精神,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应就受让案涉项目资产时鑫空间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7000万—41206068.52元=28793931.48元)内,以其承接的资产价值为限与金鹏龙置业公司一起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金鹏龙房地产公司抗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的问题。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759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系吴国春提起的要求执行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与本案在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故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鑫空间公司破产是否影响债权人吴国春主张权利。吴国春的直接债务人是鑫空间公司,但鉴于鑫空间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本案中吴国春未以鑫空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是以其原股东肇德江等三人、现股东金鹏龙置业公司以及鑫空间公司的项目承接人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前述当事人或对鑫空间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或与该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本不应予以受理,而应由破产管理人对相关财产进行催收。但在本案再审过程中,鑫空间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追收,而吴国春也同意将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债权由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吴国春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当然,依据该条规定,追回的财产应当作为鑫空间公司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


综上所述,吴国春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797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

二、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在7000万元范围内对吴国春1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从2011年5月18日计至2014年1月4日,自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前述债权纳入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

三、开原金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承接案涉项目资产的28793931.48元范围内对吴国春1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从2011年5月18日计至2014年1月4日,自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前述债权纳入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

四、驳回吴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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