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1日上午,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人工智能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八起典型案例。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
李某某诉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AI文生图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为画出一幅在黄昏的光线条件下具有摄影风格的少女特写,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Stable Diffusion,通过选取模型、输入提示词及反向提示词、设置生成参数等操作生成图片,并于2023年2月26日发布在小红书平台。2023年3月2日,被告刘某某在其注册及使用的百家号账号发布文章,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配图中截去了原告的署名水印,未说明图片具体来源。据此,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当庭勘验,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Stable Diffusion时,通过变更个别提示词或者变更个别参数,大模型生成的图片不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涉案图片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而言,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原告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将涉案图片进行去除署名水印的处理,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刘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若符合作品的定义,则应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权属可根据开发者、使用者、所有者等各参与方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智力贡献进行认定。本案在回应技术变革带来权利认定新问题的同时,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制度适应与规则回应的实践范式,具有引领性和方向性意义。本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4年度十大提名案件,2024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十个重大影响力事件、2023年度中国法治实施十大事件等。
案例二
殷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纠纷案——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AI生成声音
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某是一名配音演员,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声音筛选和溯源,发现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于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原告曾接受被告二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被告二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后被告二将原告为其录制的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被告三某软件公司。被告三仅以原告录制的一部录音制品作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被告四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与被告五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单采购,其中包括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采取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经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取并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音权益,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自然人声音以声纹、音色、频率为区分,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特点,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可以对外展示个人的行为和身份。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本案中,因被告三系仅使用原告个人声音开发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而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进而识别出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二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被告二与被告三公司签订数据协议,在未经原告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授权被告三AI化使用原告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因此,被告二、被告三关于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二、被告三未经原告许可AI化使用了原告声音,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犯,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声音权益受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一、被告四、被告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量被告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价值、产品播放量等因素,对损害赔偿予以酌定。判决被告一、被告三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声音受声音权保护的认定标准,为新业态、新技术的应用划定了行为界限,有助于规范和引导人工智能技术沿着为民、向善的方向发展。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颁布五周年典型案例,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2024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案例三
李某某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AI合成的名人声音用于“带货”构成侵权委托推广商家应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在教育、育儿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2024年,原告李某某发现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某网络平台店铺中,通过使用原告李某某的公开演讲、授课视频,并配以与原告声音高度近似的AI合成声音,对其销售多本的家庭教育类图书进行宣传推介。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肖像和通过AI合成的声音制作宣传产品,使原告的人格形象与其商业宣传对象形成紧密关联,从而使消费者误以为原告是其销售图书的代言人或推介者,利用原告人格形象、专业背景和社会影响力吸引关注,增加交易机会,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声音权。被告作为图书销售者,与视频发布者(某带货主播)之间为委托关系,共同完成销售活动,被告对主播发布的视频具有审查义务和能力,对涉案视频的发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视频使用了原告李某某的肖像以及AI合成声音,该声音与原告李某某本人的声音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具有高度一致性,结合原告李某某在教育、育儿领域的知名度,涉案视频对家庭教育类书籍进行宣传推介,更易使观看涉案视频的公众将视频中的相关内容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建立联系,可以认定一定范围内的听众能够将涉案AI合成声音与原告本人建立一一对应的联系。因此,涉案声音落入李某某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涉案推介视频大幅使用原告肖像、合成模拟原告的声音,未取得原告授权,故涉案视频的发布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和声音权益的侵犯。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视频发布者(某带货主播)依照平台规则和服务相关约定达成委托推广关系,共同为了推介被告书籍的目的发布涉案视频、获取相应收益,且被告基于平台规则和管理权限,具备对涉案视频进行审核管理的能力。在涉案视频大幅使用原告肖像、合成模拟原告声音的情况下,被告应对视频可能引发的侵权风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并就视频是否获得了原告授权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在案证据表明被告未尽到其应有审查注意义务,故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与视频发布者就侵权视频发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名人声音被“克隆”冒用越来越真假难辨,造成声音侵权现象泛滥,消费者极易被误导。本案明确,利用AI深度合成技术合成的自然人声音,只要能够使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即具有可识别性,应纳入该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同时,在商家委托视频发布者带货的法律关系中,作为委托方和实际获益者的平台商家,对其关联达人发布的推广内容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商家不能仅以“被动合作”“未参与制作”为由免责,未尽到审核注意义务的,需与带货达人承担连带责任,进而为规范电商推广行为、压实商家主体责任、治理AI“声替”乱象提供规范指引,推动人工智能与深度合成技术向上向善发展。
案例四
廖某诉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未经授权对包含他人肖像的视频进行“AI换脸”处理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是一名古风短视频博主,在全网拥有较多粉丝,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在未经其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出镜的系列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上传至涉案软件中,提供给用户付费以此牟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平台发布的视频均有合法来源,并且面部特征并非原告,并未侵害原告肖像权。此外,涉案软件所使用的“换脸技术”实际由第三方提供,被告并未处理原告的个人信息,并未侵害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经法院查明,涉案换脸模板视频与原告创作的系列视频的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及镜头切换呈现一致特征,但出镜人的面部特征均不相同且并非原告。涉案软件通过第三方公司的服务实现换脸功能,用户交纳会员费可以解锁所有换脸功能。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判断是否侵犯肖像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可识别性,可识别性强调肖像的本质在于指向特定的人,而肖像的范围以面部为核心,也可能涉及独特的身体部位、声音、识别性较高的特定动作等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对应的部分。本案中,被告虽然使用原告的视频制作视频模板,但并未利用原告的肖像,而是通过技术手段将原告面部特征替换,模板中所保留的妆容、发型、服饰、灯光、镜头切换等要素并非与特定自然人不可分割,与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人格要素存在区别,一般公众通过替换后的视频识别的主体为案外人而非本案原告。同时,被告将视频模板提供给用户使用的行为并未丑化、污损、伪造原告肖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但是,被告收集了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出镜视频,将该视频中的原告面部替换成自己提供的照片中面部,该合成过程需要将新的静态图片中的特征与原视频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过算法进行融合。上述过程,涉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被告处理该信息未经过原告同意,因此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对于被告擅自使用他人制作的视频侵害他人创造性劳动成果的,应由相应权利人主张权利。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围绕“AI换脸”这一新商业模式,对于生成合成式人工智能应用过程中的肖像权、个人信息权益及基于劳动创造投入的合法权益进行准确区分,既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又为人工智能技术和新兴产业发展留有合理空间,对于服务和保障数字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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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篇幅原因,全部案例请详见: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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