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矿山经营型承包主要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商事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享有收益权,而承包人则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整体经营活动。这种承包方式下,承包人需要承担经营风险,其收益情况具有不确定性,既可能获得丰厚的利润,也可能面临亏损的风险。那么如果名为经营型承包但实际上经营权归属不一致,合同是否还有效?
▶案情介绍
阿木古楞矿业公司与谢祖枝签订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谢祖枝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采。谢祖枝经营过程中的所有税费以及费用等所有事项均由谢祖枝负责,与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无关。谢祖枝有权对采矿权进行转包,阿木古楞矿业公司应配合谢祖枝按原合同条款转让签约。
▶分析
【法院认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其核心在于矿业权主体的变更。
本案中,《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是谢祖枝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采,即双方未约定对矿业权主体进行变更。同时,谢祖枝与阿木古楞矿业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双方系采矿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从双方签订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来看,建立的是采矿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阿木古楞矿业公司仅收取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意图明显。
第三,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无决定谢祖枝能否进行转包的权利,相反,谢祖枝则具有决定是否进行转包的权利,不符合一般承包合同关系中发包人和承包人所处的地位及所享有的权利关系。
可以看出,双方规避采矿权转让申报,以承包的方式实际转让采矿权的意图较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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