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公司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三大行政处罚风险及防范措施

2023-12-12  作者:孙健飞、汪茹薇  

今年中秋节、国庆节双节假期期间,国内酒旅行业呈现火热态势,带动假期租车需求激增。根据《中国旅游租赁行业发展报告(2021—2022)》显示,预计到2025年,国内汽车租赁市场规模将达到1585亿元左右。

 

市场虽大,但伴随而来的风险亦水涨船高。特别是交通运输部在2021年施行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1】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以来,汽车租赁公司遭致行政处罚的情况屡见不鲜。笔者结合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的检索结果及团队代理过的案件,尝试分析、总结汽车租赁公司在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过程中常见的行政处罚法律风险,并提供相关防范建议。而对于汽车租赁公司如存在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遭致罚款的情形,因其并非汽车租赁公司所特有的经营风险,故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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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法向主管机关办理备案将面临罚款

(一)法律规定

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一般应当具备的条件,即: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

(三)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

(四)在经营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同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若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依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此外,像江西省等部分省市发布的地方性法规亦对相关备案和处罚问题作出了规定【3】


(二)处罚情况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汽车租赁公司在注册登记成立后,没有附送相关材料办理备案,最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的案例。经笔者检索,自2021年8月管理办法修订以来,因涉嫌违反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共有309件(详见下表)【4】,涵盖21个省级行政区,其中尤以北京、广东、海南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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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有甚者,部分汽车租赁公司因仅办理了小微型客车租赁企业备案,但实际投入租赁经营的小微型客车没有办理车辆备案手续而遭致行政处罚。经检索得到,仅海南省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今年依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多达百例。其他省市亦不缺乏相关案例。  

 

★ (2023)琼综执三亚(三支队)罚字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12月5日,海南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出租琼B522AE车辆。经调查,海南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在海南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小微型客车租赁企业备案,但其对外租赁的琼B522AE小型轿车未在海南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汽车租赁备案手续。给与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

 

(三)防范措施

在检索到的多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看到违法线索来自于12345热线转来信息,可见汽车租赁公司未办理备案的违法行为一旦被他人掌握并举报至相关部门,主管部门必然会依法作出处罚。因此,汽车租赁公司在登记成立之后,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及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并且,需要注意的是,报备系动态的过程,并非一次报备就从此不变。比如在经营过程中需要投入新的车辆用于租赁,亦应当将该车辆信息报备,否则亦会遭致行政处罚。

 

二、随车提供驾驶劳务涉嫌从事非法营运将面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法律规定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同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的小微型客车不得擅自用于道路运输经营。利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先按照道路运输经营相关管理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和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从事客运经营之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只有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后才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此,《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5】、《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6】、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7】分别规定了具体的处罚规则。


(二)处罚情况

笔者以“租赁”+“提供驾驶劳务”“租赁”+“提供驾驶服务”分别进行检索,并将处罚日期限于近3年,排除重复出现、个人出租等情形,从83份行政处罚案例共筛选出76份有效案例。其中检索到的重庆、四川的案例最多,其处罚依据主要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五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项,即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故在有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客车租赁经营者作出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规定的省市,其处罚情况更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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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罚没款金额进一步分析,贵州省遵义市交通运输局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遵交执罚〔2022〕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没款金额多达597.2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99.07万元,罚款398.14万元),其罚没款金额远超其他处罚案例。如引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多为罚款三万元。


新兵八师交执〔2022〕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调查,新疆某国际汽车客运站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新A6XN72号车辆使用性质是租赁,但该公司提供新A6XN72车辆的租赁服务时,随车提供驾驶劳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给与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防范措施

法律之所以规定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原则上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是因为一旦提供驾驶劳务,就不仅仅属于汽车租赁行为,该行为属于道路客运经营的范畴,易与包车客运、出租车、网约车服务相混淆。为保障旅客运输安全,对相关企业必然提出更高的准入门槛和要求,故必须获得相关许可。


现实中,小微型汽车租赁公司通常并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故在尚未取得其相应许可之前,应坚守本位做好汽车租赁工作,不得为客户配备驾驶员,以免面临行政处罚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责任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汽车租赁公司承担等风险。


三、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租赁流程等各类事项将遭致罚款

(一)法律规定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同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如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时作出了处罚规定,即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情况

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租赁流程等事项而遭致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例,笔者检索到北京、重庆、江西等十个省市存在近二十例。其中,重庆地区案例处罚依据系《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因在于《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在2021年11月25日经修订直接采用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其他案例的处罚依据系上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 洪交罚〔2022〕0104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嫌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平台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收费标准等相关事项,给与罚款3000元。

 

(三)防范措施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在提供客车租赁经营过程中,承租方多为消费者,经营者相比消费者而言通常更占据优势地位,为减少争议的发生和便利消费者维权,故管理办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各类事项。作为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根据经营方式的不同,建议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各类事项。如此即便在面对行政主管部门的突击检查或客户投诉亦应对自如。

 

四、结语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作为国家层面规制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的部门规章,对从事该类业务的汽车租赁公司有着重要的影响力。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众多的行政处罚情形,本文筛选了常见的三种情形,期冀能对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有所助益,尽量减少经营风险以稳健发展。


注   释

【1】《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进行了定义,即是指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将9座及以下的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2】以下所称“检索”均系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的检索,数据日期为2023年11月26日。

【3】 依《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在福建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并非适用通行的备案制度,而仍系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汽车租赁公司只有在取得《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以及所出租车辆取得《租赁汽车证》后才可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否则将面临比管理办法规定中更为严苛的处罚。但由“许可”改“备案”是大势所趋,相信《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今后将会对此作出修改以顺应潮流。

【4】实践中未依法备案被处罚案例远超该309件,除了未上网公布的,亦有大量可查到的案例系直接引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而未引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如拉萨市交通运输局在2023年作出的拉支罚字﹝2023﹞第00381号等25件行政处罚案例。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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