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案情概要
本案涉及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鞍山财政局”)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标榜公司与鞍山财政局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书》,但因合同未获得有权机关批准,合同未生效。双方就合同解除及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标榜公司起诉要求赔偿交易费用、保证金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鞍山财政局则认为合同未生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争议焦点
1. 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2. 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交易可得利益损失。
裁判要旨:
1. 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 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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