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历来是熟人社会,在差序格局的影响下,人们潜意识中似乎总是认为关系优于契约,人情比规则更可靠,当人们需要办事时,比起依靠专业或遵循规则,往往更急于通过各种途径找关系,并乐意为此支付运作费。找关系需求涵盖在诸如上学、就医、就业等一切日常事务中,这也给“有心人”带来了可乘之机。
司法实践中,因收取运作费但未办成请托事项而产生的纠纷很常见,很多时候,请托人为追回运作费会去公安机关报案诈骗。但考虑到人情社会的潜规则,并非只要是未办成请托事项且未退回运作费的案件都构成诈骗罪。结合笔者类案研究结果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未办成请托事项且未退回运作费的案件中,是否构成“找关系”型诈骗罪关键在于以下两点:其一,行为人是否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其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
PART1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即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诈骗罪作为常见的经济犯罪之一,其犯罪方式多样且复杂,在不同类型的诈骗罪中,欺骗行为各不相同。笔者经类案研究,将“找关系型”诈骗罪常见欺骗行为总结如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以下一种或数种行为,即可认定其实施了欺骗行为。反之,若不具备下述任何欺骗行为,则可考虑作出罪处理。
一.是否虚构社会关系或伪造身份
“找关系型”诈骗罪中,最重要的就是“关系”,这是请托人愿意给予运作费或好处的基础。够罪案件中大部分行为人都系通过虚构社会关系或伪造身份的方式骗取请托人的信任,进而使得请托人陷入“行为人有关系能搞定”的错误认识中。常见的虚构或伪造方式如:出示与某某领导的照片或聊天记录,谎称系该领导的亲属或朋友;利用朋友圈打造人设,伪造律师、法官、检察官等特殊身份;假扮某单位人员,谎称掌握相关信息;谎称亲属在某重要单位工作可给予方便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找关系”案件中,有时行为人出于想要取得请托人信任或者吹嘘炫耀等目的,可能会对自己的身份或影响力进行“包装”,比如宣称其和某领导经常一起吃饭非常熟,而实际上其和该领导仅是关系一般且多年未联系的同学。即使行为人在“包装”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大或者部分不实陈述,只要不影响其具有找关系的现实可能性,也不必然认定其实施了诈骗行为。如瑞检公诉刑不诉(2021)Z18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刘某没有虚构曾某是其舅舅的身份并在江西省公安厅上班的事实,刘某没有虚构或者夸大自身影响力,刘某具有找关系的现实可能性,刘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二、是否不具备运作能力却给予运作承诺
此类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基本都不具备运作能力,但为了骗取请托人的信任,行为人在前期沟通过程中,通常会向请托人承诺一定能“搞定”,如果请托人仍有顾虑,行为人甚至会承诺“搞不定”退款,但这只是安抚请托人、骗取钱财的说辞,其根本没有退款的打算。此外,为了彻底瓦解请托人心理防线,行为人不仅仅只是口头上给予承诺,还会通过特定行为增加其承诺的可信度,常见的如向请托人展示既往“成功案例”以证明其具备运作能力。(2023)青01刑终59号案件中,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驾驶证及注销毒驾酒驾不良记录,仍谎称自己能够通过“特殊关系”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并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公开发布“不用参加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等相关内容的图片及文字,并使用他人驾驶证照片,谎称通过个人关系已办理成功他人证件,以此向被害人证明其办证能力,法院最终认定其犯诈骗罪。
但在行为人明确告知请托人其不具备运作能力,需借助他人力量办理请托事项的场合,则不能一概而论,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需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分析。如(2014)榆中刑二终字第00081号案件,法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从开始办理井田手续之际,即承认其本人并不具备办理能力,被害人郝某也认为依靠任某的人脉关系来办成此事,任某正是为了赚取办理煤矿扩井田成功后的手续费而轻信了李某的谎言,才将钱汇给李某……其没有伙同李某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任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是否真实履行承诺或为履行承诺做努力
诈骗的底层逻辑即以最小的成本或代价骗取最大的利益,找关系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会在前期投入时间、精力甚至较小金钱成本,可一旦骗得请托人运作费后,行为人便不会再进行任何投入,其不会履行承诺,也不会为实现承诺而做任何努力,其最多为安抚请托人情绪而装装样子。最常见的如捞人诈骗中,当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时,行为人假装其在公安、检察院等司法部门关系很硬,向嫌疑人家属索要办事费,并向家属保证最多37天嫌疑人就可以取保出来,同时还保证如果人没出来就退款。但实际上行为人收了钱之后什么也不会做,只是单纯的等待,如果37天内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嫌疑人被取保,则告诉家属是因为其找的关系才将人取保,并收下办事费;如果37天届满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没有出来,则随便找理由安抚家属,并退还办事费。整个过程中,行为人不会为案件做任何工作,仅仅是赌检察院的批捕结果。
当然,很多时候事虽没办成,但不一定就能归咎于行为人,如果行为人确实为请托事项尽其所能,而非单纯收钱不办事,也可能不构成诈骗。如在信检公诉刑不诉〔2014〕19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在收取了被害人用于走关系的钱财后,找过信丰县公安局有关人员和到工业园派出所进行过打听案件的进展和处理情况,并没有为了个人占有该钱款而不办事不过问的事实,也没有虚构花了多少钱走关系办事的事实,故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四、请托人询问进展时,是否以虚假借口搪塞和拖延,并反复索要运作费
够罪案件还有一常见行为,即在请托事项迟迟无进展时,请托人通常会询问、催促甚至质问行为人,行为人为安抚请托人情绪通常会以虚假借口搪塞和拖延,比如谎称钱已经给了某领导,某领导也答应办理此事,但领导正在出差,需等领导回来后再推进。还有的行为人前期收取小部分运作费,当请托人询问案件进展时,除了拖延之外,还会以虚假理由继续索要“运作费”,如谎称此事需要某大人物同意,目前已通过关系联系上了这位大人物,大人物表示此事可办,但还需要一些费用进行打点等等。如(2023)陕05刑终96号案件中,被告人寇某先以办事需要打点为由向栗某索要20万元,在栗某催促办事进度后,又以需要缴纳罚款为由继续向栗某索要60万元,最后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寇某十年有期徒刑。
PART 2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作为一种主观目的,难以揣摩,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在“找关系型”诈骗案件中,即便行为人事前实施了部分欺骗行为其主观上也不必然就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比如行为人为了获取请托人的信任,虽然前期采用了虚构社会关系等欺骗手段,但最后却帮请托人办成了请托事项,或在办不成时主动退费,便很难认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关键还需通过行为人收取运作费后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具体如下:
一、运作费是自己占有,还是已付给关系人
非法占有的核心即“占为己有”,故此类案件中考察“钱给了谁”便极为重要,尤其是在行为人转委托其他关系人的场合下,如果行为人最终没有占有运作费,那很难说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2014)榆中刑二终字第00081号案件中,被害人郝某共计给上诉人任某汇款580万元。任某通过银行转账同案被告人李某340万元,给予李某现金20万元,案发前返还郝某90万元,其余剩余款项用于郝某办理本案无关的其他事项……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犯诈骗罪,但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任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改判任某无罪。
二、运作费是用于疏通关系,还是挪作他用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除了考察“钱给了谁”,还必须考虑“钱怎么用”。如果行为人收到运作费之后,并没有按照承诺将该笔钱款用于疏通关系,而是用于诸如买车、买房、还贷、旅游等个人消费,或者用于投资、理财、赌博等其他用途,若行为人最终不能归还该笔款项,基本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2022)湘0725刑初399号案件中,张某以找关系需要请客吃饭送礼为由,骗取宋某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但如若行为人收到运作费之后,确实将绝大部分运作费都用于请客、吃饭、送礼等疏通关系事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需结合其他情节综合判断。
三、运作失败之后,是否为返还运作费而努力
此类案件中,“想不想还”也是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重要因素,而行为人是否有通过积极筹款等方式为返还运作费做努力,是其内心“想不想还”的外在行为体现。此外,此类案件不能唯结果论,即不能只要事没办成又没还钱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还需客观考虑未还钱的原因,如果行为人未还钱不是因为其主观上不想还,而是确实存在合理事由导致其无法及时还款,如果行为人仍具备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则不宜一概而论。
四、运作失败之后,是否逃匿
此类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收到请托人运作费后携款逃匿,则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常见的逃匿行为如更改电话号码、住址等通讯信息不让请托人知道;通过拉黑电话、删除微信等方式使得请托人无法联系行为人;通过拒接电话、躲避见面等方式失去联系;携款出境等等。如(2020)闽0603刑初36号案件,被告人江某虚构需要费用去疏通各种关系等理由,多次骗取他人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日常消费,后断绝与被害人联系,法院认定其犯诈骗罪。
PART 3 以案说法
一、案情简介
近日,笔者办理了一宗涉嫌“找关系型”诈骗案件,某村村民张某因其在宅基地建筑的房屋涉嫌违规建筑一事,托人请求李某“找关系”处理,并表示愿意支付李某六十万元作为运作费。沟通过程中,李某认为该违规建筑事项不太好处理,遂请求好友胡某帮忙看看是否可以操作,张某遂带李某、胡某一同前往违规建筑地,查看涉案房屋后,李某询问胡某是否可以处理,胡某称其有办法使涉案房屋合法。后李某便与张某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由李某帮助张某处理涉案房屋相关事项,张某支付李某六十万元服务费。李某收到钱后,向胡某支付了二十万元,并与胡某口头约定该涉案房屋的相关具体事项由胡某操办,同时也口头承诺张某,如果事情没有办成可以全额退款。期间李某曾陪张某前往政府部门查询房屋情况,剩余事项则由张某直接与胡某沟通,李某不曾过问。后因请托事项一直未有进展,胡某因涉及其他案件被刑拘,张某便要求李某退款。李某表示其中有二十万元已经支付给胡某,其愿意退还剩下的四十万元,但因其资金用于投资项目,暂时没有这么多现金,其需要一点时间找合作伙伴借钱周转,并表示愿意当面沟通协商退款等事宜,但因受疫情影响,李某一直被困外地未能及时处理退款事宜,张某遂向公安报案,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拘。
二、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找关系型”诈骗罪。理由如下:首先,李某不存在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第一,李某没有通过伪造身份、虚构社会关系等虚假方式假装自己具备“运作能力”去吸引张某。李某与张某沟通过程中明确表示此请托事项有难度,需询问胡某的意见,并在胡某告知“此事可办”之后才接受张某请托。第二,张某的请托事项实际上系胡某办理,张某对此明知且同意。第三,李某并未向张某保证事情一定办成,并承诺办不成退款。第四,李某有为张某的请托事项而实际努力,而非纯粹的“收钱不办事”。第五,在请托事项无进展的情况下,李某没有搪塞、敷衍张某,而是积极协助张某与胡某沟通,其也不存在反复索要运作费的情形。
其次,李某不具备非法占有故意。第一,李某明确承诺其会退款。在请托事项未办成后,李某并没有逃匿,而系积极与张某沟通,在张某要求退款时,其也承诺自己会退款。第二,其中的二十万元已经支付给胡某,并非由李某占有。第三,李某未能及时退还剩余四十万元事出有因,其系因受疫情影响行动受限,故无法短时间筹够款项,而非恶意拖延。第四,事发后,李某为尽快退赔一直积极筹款,李某的合作伙伴表示愿意借钱周转,李某目前具备退款能力。综上,李某客观上未实施欺骗行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不构成诈骗罪。最后本案检察官也接受了笔者的观点,并对张某做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捕决定。
综上,我们需承认历经数千年的熟人社会,找关系办事现象目前仍然普遍存在,甚至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也将一直存在。在请托人报案场合,不能因为事未办成且未退款就一律作为诈骗处理,是否构成诈骗需审慎考量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若欠缺要件则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但在尊重熟人社会潜规则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明白在法治化进程持续发展的当代社会,不是仅靠关系就能解决一切,我们应树立规则意识,解决问题宜遵循规则、依靠专业,切不可越过法律红线,也不要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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