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出资合规程序及风险控制详解

2025-06-20    来源:向飞、倪娜娜

2025年3月3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规范指引》(以下简称《出资指引》),《出资指引》2.9条对债权出资这一特殊出资形式进行了专门规定,笔者最近在实务工作中处理的相关案例也涉及债权出资问题,本文拟结合《出资指引》的具体内容,从法律适用角度系统分析债权出资的适用范围、操作流程及潜在风险,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有实务操作性的合规建议。


一、出资债权的法律要件

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导致我国立法对债权出资的规制经历了显著的演进过程:1993年《公司法》仅允许实物、工业产权等特定财产出资,明确排除债权出资;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将出资财产范围扩大至"可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为债权出资提供了制度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以列举方式将"债权"纳入法定出资形式,正式确立了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地位,尤其是对目标公司外第三人享有对普通债权可以作价出资,结束了实践中长期以来对争议。


股东出资的债权包括两类,一类是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第二类是股东对公司外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债权出资即所谓“债转股”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其合法性地位几无争议;但股东以对公司外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在过往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争议。问题的焦点在于,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其是否可以真正实现资本充实的目的。实践中,一些信用良好、确定性较高的债权,例如,对于国债、企业债券以及道路、桥梁收费权、特许经营收费权等作为出资方式是实践中较为认可的,《出资指引》2.9.1条也载明:“出资人以国债、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等具有信用保障的债权出资,应当认可其出资的效力。”直至本次《公司法》修订完成,方以法律形式对股东能否以对公司外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这一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为此类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提供了确定性依据。

 

二、出资债权的法律要件

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需满足以下三个基础条件方可用于出资:

1.债权真实、合法。债权具有相对性,由于缺乏公示外观,其真实性及具体履行情况除债权债务人外均难以知晓,加之核查债权的途径少、成本高,在债权出资领域,虚假债权是“重灾区”,进行债权核查时,真实性是债权核查的重中之重。


2.债权可依法转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列明了三种不可转让的债权:(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如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者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等的信赖而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如当事人双方已约定了债权不可转让,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理论上如果公司接受了股东以约定不可转让的金钱债权进行出资,债务人也应当向公司履行债务。(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例如债务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不得转让。


3.可评估作价。《指引》2.9.3指出,出资人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公司应当调查核实该债权的真实性,对债权形成时间、债务人清偿能力、债权实现成本等事项进行综合考量,并作为债权评估作价的参考因素。虽然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使用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已经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债权等几乎不可能变现的债权进行出资,但债权评估是对“风险损失的预计”和“未来回收价值现值”的确定,几乎没有变现可能性的债权也意味着几乎没有价值,实质上也无法作为出资标的。


(1)债权期限最好不超过5年。基于资本充实要求,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期限为5年,如果债权期限超过5年,那么5年后公司也无法使用该等债权,本质上无法;

(2)债务人对债权不应有抵销权或债务人明示放弃抵销权;

(3)债务人不存在可能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抗辩权,如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

 

三、出资债权的法律要件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债转股是否需要评估

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原则上应当进行评估,股东以第三方债权对企业出资(以下简称“第三方债权出资”)需要进行债权评估几无争议,但股东以其对企业本身的债权向企业出资(“债转股”)是否需要评估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转股本质也是股东用货币出资,一旦完成转股,公司与股东的债务抵销,公司的消极财产减少,享受即时、对等的经济利益,因此不必再进行评估;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并未将债转股作为非货币出资评估的例外情形,因此债转股也应当进行评估。笔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附转股条件的债权投资也是实践中投资机构的常见投资方式,如果要求每次转股进行评估不符合商事活动要求的便利性原则。况且,债转股的股东本身也是真金白银拿出了资金来进行转股,如果在转股时对其债权进行折价实际也不公平。


《指引》2.9.3条针对“出资人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明确指出需要评估,但其2.9.2条针对“债转股”的出资流程仅规定“应当与公司达成合意,确定具体方案,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二)未经评估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我们认为,对于未经评估即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如债权人或其他股东追究该股东未实缴出资义务时,不应直接认定为该股东未全面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仍应当先进行评估,只有在评估定价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方可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笔者查询的(2021)新民再145号、(2013)民申字第 2479号等判例也支持该观点。

 

四、企业接受债权出资可能产生的风险

(1)债权真实性风险

由于债权本身具有相对性、非公示性,企业对债权真实性、合法性的尽调始终均具有固有的局限性,股东如以虚构债权或虚增债权金额,将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导致股东权益受损。如果股东是在公司设立时就以不实债权进行出资,那么其他发起人可能还需对该等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2)债权变现的不确定性风险

债权的实现还有赖于债务人的信用和还款能力,即使债权本身真实、合法并且经过专业、合理的评估,只要一天没有“落袋为安”,债权就存在回收金额小于债权金额的风险,而这类风险就需要公司来承担。《出资指引》第2.9.5条也载明:“出资人以虚假债权出资,构成出资不实,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出资人以真实债权出资,债权到期后因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导致公司不能实现债权的,除非公司与出资人在出资协议中另有约定,该风险由公司承担,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五、债权出资合规程序及风险控制

(一)债权出资程序

(1)股东会审议程序:须先行审查公司章程对债权出资的特别约定,若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则须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有效决议;

(2)债权审查程序:应对拟出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可评估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3)债权转让程序:债权人应依法制作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并与公司签订正式的《债权转让协议》;

(4)章程修订程序:根据出资变更情况及时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及股权结构的相关条款;

(5)工商登记程序: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出资方式及股权结构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关于债权核查的合规建议:

(1)要求股东提供债权基础资料,包括: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资料,例如债权债务合同、债权凭证;与债权债务合同对应的支付凭证,银行流水等;如根据合同股东取得债权以履行其他在先义务为前提条件,还应当要求股东提供先义务履行的证明文件。公司应当谨慎审查前述材料,确认股东用于出资的债权是否属于真实、合法、且可转让的债权;

(2)要求股东提供债权真实、合法且可转让的承诺函,并在承诺函中对瑕疵出资对责任进行确认;

(3)必要时,可聘请律师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转让性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三)关于债权评估的合规建议:

鉴于目前实践中关于债转股是否需第三方评估事宜尚存争议,基于审慎原则,建议所有接受债权出资(包括债转股)的股东均应对债权进行评估。同时评估时应当将债权形成时间、债务人清偿能力、债权实现成本等事项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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