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债务人资产丰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则各债权人依法受偿即可。但实践中,债务人往往存在多家债权人,在债权人决定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之前,债务人已是债台高筑,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种情况下,实现债权的难度加大,法律程序也更为复杂。
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厘清各债权的受偿顺序及执行案件的处置权规则十分必要。本文将结合实践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帮助大家把握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的执行逻辑。一、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
二、不同债权间的清偿顺序问题(首封债权vs轮候债权、首封债权vs优先债权)
三、执行法院间处置权问题
●公民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且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前述规定确立了公民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申请参与分配制度的前提(债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与条件(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并排除了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可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在(2017)苏执复247号、(2017)粤执复121号、(2021)陕0803执异25号、(2020)陕执复213号、(2020)陕07执异13号、(2018)陕01执复183号、(2018)陕01执复182号案例中均支持了上述观点,即认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然而,咸阳中院在(2022)陕04执复84号、(2022)陕04执复83号案件中认为“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七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规定,认为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既已明确仅有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方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则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不应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总结如表1:
表1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背后法理在于企业法人的债权人依法可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来实现分配。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还可纾解在查封顺序上的被动。笔者在办案中也曾运用此种方式为债务人企业或债权人打开困局,实际上,其他组织(例如合伙企业)也可能被申请破产,导致分配顺序被打破。
近期办理执行案件时,笔者还注意到,对于被查封财产实际不属于债务人,但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后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导致所有权无法主张的问题,在一定条件下可运用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制度予以化解。
02 不同债权间的清偿顺序问题(首封债权vs轮候债权、首封债权vs优先债权)
依上文所述,若多家债权人均依法申请参与分配,应如何确定适用该制度时债权人之间的分配规则呢?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虽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亦需解决多家债权人同时处于执行程序时的清偿顺序问题。
此外,多轮查封下,若首封债权与轮候查封债权未同时进入执行程序,应如何确定清偿顺序?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又是怎样?笔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文件,对上述问题归纳整理如表2:

表2
如表2所示,对于不能清偿多家普通债权人所有债务的情形,被执行人系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其清偿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债权→普通债权(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浙江、江苏、重庆等地高院还对首封债权作出了可适当多分的规定,其合理性在于激励债权人积极举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考量到了首封债权人在财产查控中投入的成本、对司法效率的促进作用等因素。
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参与分配,清偿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债权→普通债权(按照采取保全措施先后清偿)。
若首封债权与轮候债权均系普通债权,轮候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但首封债权未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法院应为首封债权预留相应份额;首封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轮候债权未进入执行程序的,不影响首封债权清偿。但应注意,若涉及优先债权,即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债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08及514条之规定及上文分析,无论优先债权为首封还是轮候,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均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笔者代理的一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权质押纠纷案中,A券商债权人与关系密切的B券商债权人联手,安排B券商抢先冻结A券商已享有质押权的股票。这一操作看似简单,实则暗藏玄机。B券商先行冻结后,“空出”了A券商可冻结的额度,使A券商得以实际首封到债务人名下更多股票。从结果来看,A券商借此在执行进程中扩大了自身相较于其他众多券商债权人的处置权限及受偿比例,在受偿顺序和金额上均占据了更为有利的地位。
至此已厘清多轮查封下的债权受偿规则,下面解决由哪个法院具体处置保全财产的问题。
03 执行法院间处置权问题
多轮查封下,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处置保全财产,例外情形下对轮候法院或优先债权法院赋予处置权。
我国法律赋予首封法院很大的处置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原则上应由首封法院对保全财产进行处分。但依上文分析,多轮查封下首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而轮候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法院应当为首封法院预留相应份额,故在特定情形下,轮候法院可以商请首封法院移交保全财产。若轮候法院处置的是优先债权,移交条件则更为宽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文件,就不同情形下执行法院处置权的移交方式整理如表3:
如表3所示,原则上应当由首封法院对保全财产进行处分,若首封法院超过一年未处置保全财产,轮候法院可以商请首封法院移交保全财产,若轮候法院处置的是优先债权,上述期限则缩减至六十天。但实务中,法院间的移送工作往往不会非常顺畅,这也更加凸显了首封权的重要性。债务人负债累累时,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本文分析了同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多家债权人全部债务时的执行问题,理顺了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规则、财产分配逻辑及执行法院的处置权。值得关注的是,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时,债权人无法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该类债务人与各债权人之间常有“亲疏远近”,较为“亲近”的债权人具有先行获知债务人实际情况的优势,为尽可能提高债权清偿比例,往往会先行诉诸法院,并采取相应的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其他债权人一旦轮候则会陷入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