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资?转股?注销?企业如何适应五年内实缴制度

2024-05-24  作者:王文瑾、刘筱禹  

将于今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对比之前动辄五十年的出资期限以及上亿的认缴金额,这一新规将让投资人需要慎重考量企业的注册资本以及自己的认缴金额。本文旨在分析新规出台的背景,并针对适应新规,向企业、企业所有者以及管理者给出合规建议。

 

一、新规出台背景

2013年版的公司法设立了全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放宽了市场准入限制,我国的公司数量从2014年的1303万户,增长至2023年11月底的4839万户。这一制度客观上适应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能够调动投资积极性,让更多主体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来,但是过长的出资期限以及不切合实际过高的认缴金额,也激发了很多问题和矛盾,较为突出的是以下两个方面:

 

(一)相当一部分公司实际无资本可维,债权人权益难以保障

“资本维持原则”的定义,国内著述大多援引或者仿效台湾地区教科书的说法写道:“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至少须经常维持相当于资本额之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之原则”,故又称“资本充实原则”。认缴登记制度下,相当一部分企业投资者自企业设立至后面很长一段时间里(有些甚至至企业消亡)都没有足额实缴出资,企业依靠着初始的一点点投入和后期的回报维持运营,除开部分暴利行业,大部分利润率低的企业几乎没有任何抗风险能力,一旦发生经营意外(比如运输企业遇到货损又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需要自己承担高昂的货物损失)或管理不合规(比如财务流程不严格,股东随意挪用企业资金),就会面临无法继续经营的风险,因为没有基础的资本作为抗风险保障,企业经营“寿命极短”,反而成为了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负面因素


另一方面,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实缴,在新公司法修改前(修改后对公司对外公示和登记要求变高,监管部门的后续要求亦有可能变高),并非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所以企业融资和交易的相对方(除非有可以要求披露的强势条件),大部分情况下无法判断企业的资本情况,继而产生了较多“空壳公司”骗取借款或者“套资经营”的情况,债权人的权益难以保障

 

(二) 投资者之间关于出资的矛盾突出

初创股东仅实缴部分认缴金额(有些情况下甚至完全不实缴),而后引入新投资人实际投入资金使得公司能够正常运转,这是2013年后较为常见的现象,新股东认为老股东“空手套白狼”,老股东受制于新股东加入时提出的“苛刻”条件(要求持股超过50%,要求更高的分红比例,抑或是要求在未达到营收预期时公司回购等),前述原因容易导致投资人之间失去信任,随即为了最大概率保障自身权益而牺牲企业的利益。


二、面对本次修订企业需如何适应

(一)拟设立的公司

对于尚未设立的公司,即使是打算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笔者也建议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将出资期限设置在5年以内,避免后续再进行调整。注册资本的额度方面,股东之间应结合公司初创时的实际情况、初创股东的资金能力以及公司的发展规划和预期合理设置。投资人方面,股东之间在签署合作协议时,建议明确好逾期支付或者非货币出资实际价值低于对应的认缴资本价值的违约责任,股东互相之间建立约束。

 

(二)已经设立的公司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新法修订需要解决过去矛盾比较突出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允许已经设立的公司平稳过渡。关于什么样的情形属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 暂未有定论,《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的规定:“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30年或出资额超10亿元的公司可能属于新《公司法》第266条规定的“异常”,经公司登记机关确认异常后,需在6个月内将出资期限和金额调整完毕,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而对于公司来说,除了股东选择解散注销外,具体可以选择什么样的方式“平稳过渡”,笔者有如下建议:

1.要求投资者补足出资

可以制定资金补足计划,要求股东按照计划逐步补足,货币出资存在困难或者股东更愿意选择非货币出资的,可以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选择可以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资产出资,但应形成变更出资方式的股东会决议。


2.减资

具体流程为:

2.1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

2.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3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4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需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减资,否则股东和公司董监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面对本次修订企业所有者和管理者将承担怎样的责任

(一)股东责任

本次新公司法重点对注册资本缴纳制度进行了完善,针对新设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应当理性设置认缴金额,若因设置金额过大,导致后期无力缴纳,存在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或未适当出资的情形,股东可能会面临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民事上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行政上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则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定罚款;刑事上则有可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并不一定可以享有5年的期限利益而有可能提前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

 

针对已经设立的公司,《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依照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二)董监高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为董事会设定了资本管理义务。本条款中,需注意“董事会”系负责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的主体,“公司”系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的主体,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则系“负有责任的董事”,故“董事”个人的核查行为不同于“董事会”的核查行为,确认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事实的,应召开董事会会议,以公司名义向该名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关于“负有责任的董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在(2017)粤03民终14642号案件中,关于董事的责任认定,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权责相应。在(2021)沪0107民初30040号案件中,在董事未举证证明其在出资义务届满之后曾向股东履行过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通常需要董监高的配合,在(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案件中,因公司董事分别以积极实施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故应当承担返还抽逃资金本息的连带责任,董事各自以只担任挂名董事、未参加决策或履行职务行为等理由所作抗辩均不成立。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同时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   语 

新《公司法》下限期认缴制度的施行,一方面将在极大程度上规范股东的出资行为,优化营商环境,稳定市场预期,有利于营造一个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因限期认缴制度的施行对公司的影响具有全程性,从公司设立期股东的出资设置,到对设立后公司治理、经营,直至公司解散、注销都产生持续影响,所以公司应重视新公司法的颁布并从多角度理解与学习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积极适应新规,完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合规经营,合规治理,遇疑难问题或遭遇法律纠纷应及时向专业律师寻求法律帮助。


注   释

① 《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12月31日

②  王军 《公司法研学所》 202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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