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下称“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就工程折价款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作为一项保障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本身是无法单独发挥价值的,因法律层面并无优先受偿权能否随着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的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故本文结合相关司法规定及裁判观点,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谁享有优先受偿权?
◉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按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又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中的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此外,鉴于建设工程领域主体用语的复杂性,“承包人”也可指转包合同、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以及挂靠人、被挂靠人等。那么上述主体是否都享有优先受偿权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理解,如所有参与施工的承包人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当于要求发包人以工程为其他承包人提供担保,不仅对发包人是严重的权利失衡,也会造成优先受偿权所依附的工程款债权数额无法确定(随着层层分包,债权越来越多)的混乱现象。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中,也可以看出此处承包人仅指对发包人享有直接债权的承包人,因为发包人不会同意用自己的工程折价为他人清偿债务。
能否将新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理解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唯一主体,如工程款债权转让则优先受偿权消灭的结论呢?笔者认为,这里“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主要是和其他未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进行区分(如与总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转包合同的转包单位等),同时也是将《民法典》中与发包人直接签订非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勘察人、设计人排除在外,并不能得出“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消灭”的结论。
二、地方高院观点
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这一问题,多地高院出具司法文件对该问题作出回应,其中赞同优先受偿权可以一并转让的占多数,但也有部分法院持反对观点,详述如下:
▲赞成观点:
▲反对观点:
三、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对于工程款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自身观点也不统一。
▲赞成观点:
▲反对观点:
三、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一并转让的观点汇总及分析
对上述内容进行梳理,认为优先受偿权不能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1)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主体可享有该权利,未规定的则不享有,也无法通过受让享有;
(2)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专属于承包人自身,不得转让。
关于法定权利是否可以转让
在(2021)最高法民申2486号案中,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合同权利,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利,不能通过受让取得。”上述观点似乎将直接依据法律享有的权利等同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但是,许多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留置权均非由当事人协商产生的合同权利,但都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转让。
关于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三十四条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有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为保障建筑工人的利益所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约定的劳动报酬请求权,专属于承包人自身。然而,该条规定的是不得被代位行使的权利,不得被代位不等于不得被转让;其次,虽然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存在争议,但从权利效果来看,其应为物权性权利,而不是劳动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在法律未规定其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五、个人观点
优先受偿权对建筑工人利益的保护,是通过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实现的方式实施,即“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实现→建筑工人利益实现”。但是,债权的实现方式并不只有清偿一种,即并不限于“发包人清偿→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实现→建设工人利益实现”这一种方式,尤其在发承包双方出现争议、进入诉讼程序时,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可以拖得更久。当承包人想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以尽快回笼资金时,站在第三方受让人的角度,面对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和普通债权,当然会倾向于前者,或者愿意支付的对价会更高,此时对承包人而言优先受偿权的作用从“优先受偿”转变为“优先受让”,同样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
综上,笔者认为允许承包人可将优先受偿权同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以更快获得更高的转让对价,更符合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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