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与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04-03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罗某系包达某之妻,包远某系包达某之子。2018年3月7日5时许,包达某因“胸痛8+小时”于某市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住院治疗。2018年3月9日3时,包达某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心电监护呈一直线,某市人民医院立即予以抢救。包达某于2018年3月9日4时2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包达某死亡后,罗某、包远某认为某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包达某的死亡具有过错,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罗某、包远某申请对某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与包达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成都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7月31日,成都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某市人民医院对包达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2.由于无被鉴定人尸体检验记录报告,故无法明确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二审法院另查明事实:

另查明:1.包达某于1976年9月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前在建筑工地从事工程承包工作;2.包达某在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864.97元,包远某、罗某报销了4084.79元,实际支付医疗费用4780.18元;3.2018年3月11日下午4时37分,双方对包达某的住院病历进行了封存;4.包达某的尸体于2018年3月12日火化;5.某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7月12日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陈述,包达某死亡后,其家属于2018年3月12日上午9时17分到医院进行了投诉。2018年3月14日、3月15日,某市人民医院首次告知包达某亲属,需对包达某的尸体进行尸检以明确死因。


二审法院认为:

程序上,查明包达某父母已死亡,本案二原告系死者配偶及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实体争议部分,评述如下:

一、诊疗行为过错。包达某因“胸痛8+小时”,于2018年3月7日进入某市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住院治疗,经初步明确诊断,确定病情危重,某市人民医院有关诊疗行为经成都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符合诊疗规范,但未能及时落实有关检查对明确诊断有一定影响,存在过错。该院主张未落实检查医嘱系包达某及家属自身原因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该院亦不能证明原鉴定程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有关严重违反程序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尸检告知义务履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在患者死亡且发生医疗纠纷时,负有尸检告知义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医疗机构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虽然尸体解剖的决定权在患方,但医疗机构作为医学知识和医学技术的优势一方,在其充分知悉尸检重要性及不当拒绝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有义务对患者家属及时告知尸检目的、条件及拒绝后果,如医疗机构尽到告知义务,死者亲属系在其知情权、选择权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明确放弃或拒绝尸检,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患方家属自行承担。本案中,包达某于2018年3月9日死亡,并由家属运离医院,于殡仪馆冷冻。3月11日,医患双方对死者病历进行封存,应当认定医疗机构至此已明确知晓家属对死亡原因存在异议,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经审查,患者家属在3月12日与院方工作人员协商解决争议时,虽主动告知院方有尸检意愿,但视频反映,患者家属有关尸检表述概括粗略,院方亦未对进行尸检条件、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进一步释明,此后,该院虽于2018年3月14日向死者亲属明确履行尸检告知义务,但当日尸体已火化,客观上,尸检已无法进行。纵观双方就患者死因发生争议后的沟通情况,某市人民医院未及时对尸检事项及法律后果向死者亲属尽到充分、明确的告知义务,致患者家属知情权及选择权受损,且因此难以查明包达某死因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损害赔偿标准。虽然死者包达某的户籍地系农村地区,但包远某、罗某提交的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派遣许可证、工地承包证明、借支表、考勤表等证据,与杨某、王某的庭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生前在建筑工地从事工程承包工作的事实,因其主要生活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一审据此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费用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二审法院采信成都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某市人民医院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以及根据双方当事人就患者死因发生争议后进行沟通的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某市人民医院未向患者家属充分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并无不当。某市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市人民医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最终裁定:驳回某市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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