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詹某(以下称:原告或詹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詹某已支付完毕购房款、专项维修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利息13万余元。
詹某主张在合同订立之初,开发公司给詹某介绍其购买房屋一楼户型附带了45.7平方米的花园,可供其单独使用。该商品房总价款133万元,相比二楼同户型多了28万元。詹某正是看重了被告提供的花园可以利用,才不惜花大价钱购买案涉房屋。詹某主张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有开发公司出售一楼花园的平面图,且写明了绿地花园具体面积以及位置示意图。
待交付房屋时,詹某发现一楼花园并不存在,是公共绿地,且中间有阴沟盖板、污水井口、燃气管道埋设、水管预埋。因此认为开发公司故意隐瞒没有花园的事实,虚假宣传有花园且承诺花园面积。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3万元,专项维修资金11646元,以及归还的银行贷款利息1341646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詹某与开发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就房屋基本情况(面积、单价、状态)均有明确约定。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将45.7平方米的花园作为原告所购房屋的配套设施。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过购房款以外的花园土地出让金。《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开发公司赠送花园或者绿地花园归属原告所有,现原告以被告已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审理后判决前,詹某撤回上诉。
【焦点解析】
本案原告詹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出售房屋是否包括一楼绿地花园;
2、詹某是否支付了购买绿地花园的对价。
一、就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本案中,支撑原告主张的证据主要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关于一楼绿地花园的平面图及具体面积;(2)原告主张一楼房价比二楼价格高。但附件中的花园平面图没有明确绿地花园归属,附图仅表明原告购买房屋四周有绿地花园,没有明确载明该绿地花园属于原告专有。开发公司也解释该附图仅表明告知原告在其购买房屋四周存在公共的绿地花园,从来没有表述归属原告专属享有。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关于绿地花园归属原告享有的约定。
因此,单凭附件中的附图还不足以证明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售绿地花园,或者原告购买的房屋附带包括了专属的绿地花园。
二、就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本案中,原告主张一楼房屋价格比二楼房屋价格高28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出的28万元是购买绿地花园的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的合同价款仅是针对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价款,没有关于绿地花园的价款。且开发公司也解释了一楼房价比二楼房价高的理由为该项目实行一房一价,不同楼层、不同朝向、不同户型、不同楼栋的房屋价格都会有差异,甚至不同时间购买的房屋也可能会存在价格调整的情况。因此,一楼房屋价格比二楼房屋价格高,不能以此得出推理认为是因为包括了绿地花园的出售价款,所以一楼价格更高。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合法、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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