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庭的管辖权(jurisdiction)往往成为核心议题。尽管当事人通常通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独立仲裁协议,预先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但在争议实际发生后,其立场可能发生转变:一些当事人选择无视既有约定,直接向其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另一些则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还有的既不出席仲裁程序也不启动平行诉讼,而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论当事人采用何种程序路径,以何种方式挑战仲裁庭的管辖权,其异议的理由多与仲裁协议本身相关,比如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和适用范围的异议(disputes about the existence, validity or scope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仲裁作为当事人自治(party autonomy)为核心的非公开争议解决机制,其法律效力及适用范围不可避免地受到国内法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的制约。例如,许多国家法律对可仲裁事项设有实质性限制,仅允许“商事”性质的争议进入仲裁程序。当国家通过立法明确仲裁适用范围并赋予法院强制执行职能时,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自然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
尽管现代仲裁制度广泛承认仲裁庭享有自主决定其管辖权的权利(即“自裁管辖”原则,competence-competence),但多数国家法律仍保留法院对仲裁管辖权的最终审查权。这一例外体现了对仲裁进程中司法不干涉原则的适度平衡。本文拟从管辖权异议程序切入,以香港的司法实践为主要参照,探讨仲裁庭与国内法院在国际仲裁程序中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主要体现在当事人选择的机构仲裁规则与国内仲裁法规的协调,以及法院通过“禁诉令”机制支持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实践之中。
一、国内法院在国际仲裁管辖程序进行中的有限“介入”
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之规定,国内法院应该在确定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后“命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在仲裁程序中发挥任何进一步的司法作用。同时,《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或其他条款均没有规定司法参与监控或监督仲裁时所使用的程序。《纽约公约》第5条对国内法院角色的定义仅限于承认和执行裁决。这是仲裁进程中的司法不干涉原则的体现[1]。在国内法层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简称“《贸法委示范法》”)第5条规定,“In matters governed by this Law, no court shall intervene except where so provided in this Law.(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截至2025年9月,93个国家或地区共在127个司法区通过了基于《贸法委示范法》的国家立法,其中包括美国(部分州)、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中国香港、新加坡、印度、墨西哥等[2]。举例而言,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 609)将前述第5条在该条例中第12条进行明文规定,使其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可见,大多数法域的国内仲裁法律对《纽约公约》下的司法不干涉原则持支持态度。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作为一种契约性安排,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其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仅约束协议当事人。
相较而言,国家法院因被赋予公权力,得以对仲裁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强制措施,例如法院可对持有相关证据的第三方或持有相关资金的银行作出命令、指定接管人、发布临时禁令等。因此,《贸法委示范法》不能排除,也不寻求排除法院在行使“某些仲裁协助和监督功能”上的参与。其中包含的36个条款中,不少于10条承认了法院可能发挥的作用。对于从仲裁启动到仲裁裁决做出前的程序中,法院有必要进行干预的情况,主要体现为:第11条、第13条、第16条分别就法院对仲裁庭的成立(指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权力)、对仲裁员的回避(指定或根据申请来移除仲裁员的权力)以及监督仲裁庭之管辖权的决定(作出“禁诉令”的权力)做出了规定;第17条规定了法院有权命令采取财产保全等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第27条明确仲裁庭或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
二、仲裁庭的“自裁管辖”与法院的“禁诉令”并存机制
针对仲裁庭管辖异议问题,目前的通行做法是遵循仲裁庭的“自裁管辖”原则(Kompetenz-Kompetenz/competence-competence),即承认仲裁庭有权(至少在第一步)解释仲裁条款/协议的有效性,就自己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作出裁定。若仲裁庭裁定其具备管辖权,任何一方当事人得依仲裁地法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或确认该裁定。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因当事人合意选择而被纳入仲裁协议/条款当中。据此,当事人通过选择该等规则,同意受其中有关仲裁庭管辖权的规定所约束。该等规则普遍确立了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
同时,“自裁管辖”原则不仅源于当事人合意所引入的仲裁规则,还受到仲裁地法律的广泛承认。仲裁地法一般会规定:何种程度上仲裁员可以自裁其管辖权,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介入对仲裁协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贸法委示范法》第1条第2款和第16条,以及其他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规,对此都有涉及。当当事人对争议的实体问题在仲裁地外的法院进行诉讼时,这些法院一般会根据他们自己的法院考虑自裁管辖权的问题[3]。
实践中,鉴于交易双方的接受度、争议解决的便利性、成本因素和司法环境等多重考量,中国香港历来是中国企业跨境交易中较为常见的仲裁地选择,并通常伴随约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的机构规则。
就管辖权问题而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版)第19.1条和《香港仲裁条例》第5部第34(1)条均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同时,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即应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出,最晚应在答辩书中提出,或就反请求而言,最晚应在对反请求的答辩中提出。一方当事人提名、指定或参与提名或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仲裁庭如认为抗辩迟延有正当理由的,可准许推迟提出抗辩。
香港《仲裁条例》在34(1)条第(3)款和34(2)条第(4)款进一步规定:管辖权裁定可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preliminary question)或在实体裁决中裁定(an award on the merits)。若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其拥有管辖权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如仲裁庭裁定它并无管辖权就某争议作出决定,任何人不得针对该项裁定提出上诉……”
显然,《仲裁条例》将做出管辖权决定的时机交由仲裁庭自由裁量。对于是将管辖权问题作为先决问题先行审理并作出处理,还是与实体问题一并处理同时作出决定,仲裁庭可能会考虑如下因素:(1)其对管辖权问题的倾向性意见;(2)管辖权问题是否较为复杂或争议性较大,且与实体性问题相对独立。如果仲裁庭倾向于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可能性较大,或者认为管辖权问题较为复杂,且与实体性问题相对比较独立,仲裁庭通常会考虑先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以避免由于最终认定管辖权异议成立而导致因实体问题同时审理造成的资源浪费和成本增加。
对于香港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庭管辖权的决定,往往通过作出反诉讼禁令(anti-suit Injunction)的方式进行。此类“禁诉令”属于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下的“法院下令采取临时措施(Court-ordered Interim Measures)”中的一种。结合香港《高等法院条例》(the High Court Ordinance, Cap.4)第21L条,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有权批给此类禁制令[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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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篇幅原因,原文请详见:泰和泰研析丨管辖异议下的国际仲裁:仲裁庭“自裁”与法院“监督”的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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