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迪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车军、阎毅、刘庆钢、王利平赔偿迪思源公司损失368286.24元,并归入破产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伦特公司系于1993年8月28日登记成立的股份制(合作)企业,股东为车军、刘庆钢、张淑敏,车军任法定代表人。
2008年3月,奥伦特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阎毅,免去车军执行董事职务,免去刘庆钢监事职务;选举阎毅为执行董事,王利平为监事。奥伦特公司据此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阎毅,监事为王利平。
2013年1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奥伦特公司支付迪思源公司货款259150元。
2018年7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朝执字第13052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奥伦特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4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17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迪思源公司对奥伦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5月25日,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作为奥伦特公司管理人向奥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发出《债务人接管及责任释明公告》,要求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与管理人联系,向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配合管理人工作,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0年7月3日,管理人作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其中包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奥伦特公司成立日期:1997年3月18日;未与企业人员取得联系,未能接管企业,亦未调查到企业的其他线索。
2020年7月9日,管理人分别向车军、阎毅、刘庆钢、王利平、张淑敏邮寄通知书。其中,阎毅邮寄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一区4楼4门401号。
2020年8月17日,迪思源公司向管理人发出询问函,要求管理人就是否行使起诉奥伦特公司股东及高管的权利回复迪思源公司。
2020年9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9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债权金额36547.52元,迪思源公司债权金额368286.24元,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债权金额1000元。
2020年10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奥伦特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2020年10月21日,奥伦特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迪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主张相关人员的赔偿责任时,不能依据企业解散时的清算责任主体的规定确定相关人员。破产案件中的相关人员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该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可知,相关人员应为与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占有、管理等责任密切相关的人员。
阎毅作为奥伦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被确认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有关人员。但管理人在先公告并召开一债会后,再以邮寄书面通知书的方式通知阎毅,且向阎毅邮寄的地址亦为阎毅原户籍地址,不能认定为已向阎毅履行了合法的通知程序,更不能因此认定阎毅未履行法定义务。在奥伦特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并未确定财务管理人员,亦未决定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为有关人员,亦无证据表明存在其他负有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人员。虽然车军、刘庆钢为奥伦特公司股东,王利平为奥伦特公司监事,但不能据此将该等人员确认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有关人员。迪思源公司要求车军、阎毅、刘庆钢、王利平承担赔偿责任并归入破产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在本案诉讼前,奥伦特公司即被注销,不宜追加破产企业为本案第三人。车军、阎毅、刘庆钢、王利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债权人起诉破产企业相关人员,主张相关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等的义务,导致破产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企业无法清算,故要求其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案涉证据情况,本院认为迪思源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从义务主体而言,上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本案中,阎毅系奥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配合清算等相关义务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车军、刘庆钢虽系奥伦特公司登记的股东,但自本院裁定受理奥伦特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并未认定两人系奥伦特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同时,迪思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亦无关于车军、刘庆钢在本院受理奥伦特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之时担任具体职务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两人均已近90岁高龄,通常情况下已不具备继续参与奥伦特公司经营管理的能力,故仅依据两人系奥伦特公司登记股东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一审法院认定迪思源公司向车军、刘庆钢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并无不当。
王利平系奥伦特公司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履行职责时更多体现在监督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善尽经营管理职责,而非直接负责经营管理,迪思源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利平实际参与奥伦特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苛以王利平配合清算义务并不恰当。一审法院未认定王利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迪思源公司主张管理人在通知、公告程序中将上述人员列为被通知对象,且受理法院未提出异议,即视为上述人员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从责任性质而言,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等义务属于侵权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均需以与相关人员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逻辑前提。本案中,从执行情况来看,迪思源公司所确认债权已经于2014年进入执行程序,但因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奥伦特公司已不具备清偿能力,仅依据奥伦特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难以认定迪思源公司债权无法实现与奥伦特公司有关人员未履行“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等义务之间存在直接、有效的因果关系。
从破产程序开展情况来看,本院依法受理迪思源公司申请奥伦特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管理人从事具体清算事务,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亦未查询到奥伦特公司资产情况,或者不具备合理解释的资产处置证明,进一步表明奥伦特公司确无财产可供分配。在执行、破产程序均未显示奥伦特公司财产状况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迪思源公司债权未能实现与奥伦特公司有关人员未履行“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等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在各方均未能与阎毅、车军、刘庆钢、王利平取得有效联系的情况下,迪思源公司因上述人员未向管理人移交奥伦特公司资产、财务资料,直接要求上述人员对奥伦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从企业破产制度的功能和目的而言,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并在相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后,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分配给全体债权人。基于管理人的接管义务以及对债权人的充分告知义务,相关责任人员是否怠于履行破产申请或配合义务、是否造成债权人损失等事实,均可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固定和查明,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一揽子解决纠纷。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再就自身债权金额提起个别起诉,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符。
综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未普遍规定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前提下,迪思源公司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的损失与奥伦特公司相关人员行为之间缺乏直接、有效的因果关系,仅以无法清算为由,要求相关人员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制度前提和逻辑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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