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培优增效”活动案例

2024-05-14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培优增效”活动案例

案例一:某生态食品公司、李某诉某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基本案情

某市农业农村局调查发现,某生态食品公司因管理疏忽,屠宰的两头生猪产品尚未加盖检疫检验印章,即被生猪产品承运人连同加盖检疫检验合格印章的生猪产品一并运输至某市场销售,但未产生损害后果。某市农业农村局认为,该公司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生猪产品的行为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该公司及生产负责人李某并无主观故意且该行为最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该公司停业整顿15日,并对公司处以罚款12.5万元、对生产负责人处以罚款7.5万元。该公司及生产负责人李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生态食品公司未提供案涉生猪产品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出厂的相关记录或凭证,某市农业农村局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该公司及生产负责人李某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公司及生产负责人李某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和过失,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其主观上并无故意,且该行为最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事发后亦主动配合停业整顿,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某市农业农村局在作出处罚时,未考量减轻处罚情节,处罚决定违背过罚相当以及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明显不当,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同时应当遵循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既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本案中,行政机关查明案涉生猪产品系承运人不慎运至市场销售,企业及负责人虽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和过失,但其主观上并无故意,且该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故企业及负责人的行为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但行政机关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并未对减轻情节进行考量,导致处罚数额明显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对经营发展本就处于困境的企业,无异于雪上加霜,导致企业抵触情绪较大,不仅未起到教育作用,反而对行政机关处罚的公信力产生质疑。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方面警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严格遵循各项安全生产制度规定,不可抱有任何侥幸心理,另一方面提示行政机关在严格执法、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舌尖上的安全”的同时,要充分考量个案情节,确保过罚相当、法理相融,切实引导民营企业规范经营发展。


案例二: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某旅游投资公司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案——基于政府公信力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依法应予保护

基本案情

2012年,某区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某旅游投资公司为“环保研发中心”项目建设单位,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酒类研发中心、食品研发中心、环保研发中心建设免收区级相关规费”。后“食品研发中心”项目建设时,某区政府批示同意免收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2014年4月,某区人民防空办公室(2020年8月更名为人民防空股合并至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称某区府办)向某旅游投资公司颁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2020年12月,某区府办向某旅游投资公司送达《关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要求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00余万元。2021年7月,某区府办再次向某旅游投资公司送达《追缴决定书》。某旅游投资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缴纳相关费用,也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某区府办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政府针对议定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等文件,可以作为行政管理中执行的依据。本案中,某区府办作出的《会议纪要》明确免收区级相关规费的优惠政策,该议定事项应视为政府作出的政策承诺,具有相应的公信力。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在法律上应当得到确认及保护。某旅游投资公司根据政府政策承诺办理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并投入大量资金修建项目,某区府办在颁证后的六年期间也未催收缴纳相关费用,可认定某旅游投资公司对此已产生合理信赖利益。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某区府办径行以《会议纪要》违反地方法规应属无效为由,要求某旅游投资公司缴纳费用,亦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综上,某区府办作出《追缴决定书》,损害了某旅游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其申请执行追缴决定,不准予执行。


典型意义

“政府诚信是最重要的营商环境”。强化诚信政府建设,是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关键一环。政府为招商引资或者履行其他职责作出的会议纪要、优惠政策等行政允诺行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恣意否定其效力,行政相对人基于上述行政允诺行为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某区府办为招商引资作出免收区级相关规费的承诺,企业入驻建设多年,已投入大量发展资金,后又被追缴巨额费用。人民法院本着实质解纷、执法为民的理念,对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政府的不诚信行为予以否定性的评价,有力监督并督促政府依法有序进行招商引资活动和相应监管,有助于推动树立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尚。


案例三:李某诉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颁发机动车号牌案——数字迷信不能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正当理由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李某在某二手车登记服务站申请将一台小型普通客车办理至其名下。在通过机动车自助选号系统选取号牌时,李某未在系统规定时间内选号,倒计时结束后系统自动确定号牌号码为川**9*14,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次日办结上述车辆转入登记业务。李某认为系统自动选定的号牌号码川**9*14按四川大众习惯读法谐音为“就要死”,涉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遂诉至法院,请求:注销该机动车号牌并为其更换其他号牌。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中,公共秩序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善良风俗是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机动车号牌号码川**9*14并不具有危害国家公序、危害家庭关系、违反道德、有损人伦或其他危害公序良俗的情形。社会生活中的确存在为特定数字附会一定吉凶寓意的观点和做法,但此种作为脱离了数字计数和排序的功能,没有科学依据,是唯心主义的典型表现,李某认为案涉车牌涉嫌违反公序良俗,并据此请求变更号牌号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有违“文明”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川**9*14的号码号牌可能或已经影响了李某的正常生活或损害其权益。故对李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应当注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也要作为检验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更要善于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以此增强全社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觉性。固然,根据数字读音等,为数字附会一定吉凶寓意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社会中有较多的人认为6、8、9等数字吉祥,而忌讳4、7、13等数字。但上述观点并无科学根据,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标和取向。对于所谓“不吉利”数字的避讳不是法律所认可的善良风俗,不能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正当、合法理由。


案例四:王某诉某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行政处罚案———行政处罚应有利于规范、引导新兴产业发展

基本案情

王某作为网约车驾驶员,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情况下,于2022年11月某日,驾驶车辆搭载6名乘客从甲市出发到乙市,其中4人系通过网约车平台下单后乘车,另2人通过先电话联系,再扫描网约车平台公司二维码下单的方式乘车,每人支付费用均100.03元。乙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王某检查后认为,其涉嫌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遂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王某作出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王某并未对其驾驶车辆喷漆并安装巡游出租车标识,也未在道路上巡游招揽客人和在站点候客,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该次运输行为系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活动。同时,王某行为究竟属于网约车驾驶员巡游揽客,还是属于网约车公司经营违规,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某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在作出违规行为认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之时,未能充分阐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因此,某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认定王某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王某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案涉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的融合发展,“网约车”作为一种新兴业态,已为公众日益熟悉并成为大众出行的首要选择之一,同时也为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带来了新的课题。对于新业态、新模式引发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应当坚持开放与发展的理念,并明晰新业态、新模式监管标准。具体到本案,行政机关应在区分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基础上,确定违法主体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并结合案涉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综合考量判断。本案提出的司法审查思路,为进一步规范出租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起到了良好示范作用。


案例五:某农业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恶意注册商标行政处罚案———注册商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基本案情

某农业公司自2019年成立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包括“凯特”“爱文”“金白花”“桂七”“汤米”“大青芒”“鹰嘴”“金煌”“凯特芒”“吉禄”“金百花”等在内21次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小类均包括新鲜芒果,并取得商标注册。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反映,某农业公司向相关平台进行商标侵权投诉影响本地芒果销售,决定对某农业公司涉嫌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某农业公司将多个芒果品种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抢占公共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凯特”等八件商标无效。2022年12月,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某农业公司恶意商标注册,决定处以罚款7000元。某农业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维持处罚决定。某农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凯特”“金百花”“吉禄”“鹰嘴”“金煌”“金白花”“凯特芒”“高乐蜜”等八个名称均属于已经被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审定或《芒果种质资源图谱》收录的芒果专有品种名称。某农业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水果种植、新鲜水果批发、零售等业务的公司,应当知晓案涉芒果品种名称在本辖区和本行业已存在较长时间,已广为人知,并在消费市场已产生品牌价值效应和极高的认可度,但依然向商标主管部门以31类注册类别申请对前述八类名称予以商标注册,其申请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明文禁止注册范围。某农业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某农业公司在行使已获得注册商标权利时,给芒果类商品正常的市场销售秩序造成不利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将广为人知的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并限制他人使用,其主观上已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商标并任意投诉举报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合法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还会扰乱我国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依法规制恶意注册商标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支持,体现了“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的理念。同时,本案明晰了合理注册使用商标与通过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法律界限,有利于依法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并以此警示类似不法经营者,有利于进一步规制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


案例六:

某消防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违法转包单位对劳动者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某消防公司从某园林公司处分包到某商业写字楼消防设施的安装劳务后,又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张某招用苟某到案涉工程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2022年6月,苟某在工作时从约1.8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苟某申请,某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苟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确认用工单位系某消防公司。某消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消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张某聘用的苟某在工作时因工受伤,某消防公司应当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市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某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建筑工程领域中,项目一线劳动者往往受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雇请,其因工受伤后,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因相互推诿责任导致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保护的情形屡见不鲜。本案系此类工伤情形的典型案例。受伤劳动者苟某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承担风险能力极为有限,因从事承包业务受伤后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和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事关其能否得到及时救治等切身权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既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也可以督促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发包、分包。


案例七:某垃圾处理公司诉某县综合执法局变更行政协议案——行政机关不因相对人存在违约即当然享有行政协议单方变更权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某县政府授权某垃圾处理公司享有该县城市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为30年。2013年6月,某县综合执法局与该公司约定:每月的垃圾处理费用由县财政局于次月10日兑现给该公司。2021年12月,某县综合执法局向该公司送达《关于代行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场运行费用的函》,载明:因某垃圾处理公司不能履行协议,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提供合格服务等问题,决定暂停每月支付某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垃圾处理费,由某县综合执法局代行支付垃圾处理场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某垃圾处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函。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对于特许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具有制裁权,并在特定情形下享有行政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对特许经营协议享有当然的单方变更权。本案中,某县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按照案涉协议原有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继续履行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以公共利益为由单方变更费用支付方式,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单方变更特许经营许可协议前,未听取协议相对人的意见和申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判决:撤销某县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关于代行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场运行费用的函》。

 

典型意义

营商环境是区域发展的重要软实力,而诚信履约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关键。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协议的相对方,带头遵约践诺,才能创造更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本案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行政协议系对协议合意性的突破,即便行政相对人存在违约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亦不当然具有协议的法定变更权。行政机关主张其行使行政优益权变更协议时,须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确保公共利益保护与严守契约原则之间的必要平衡。实体方面,应证明协议继续履行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紧迫性以及协议变更的必要性。程序方面,除非事态紧急不立即变更将使公共利益严重受损,否则行政机关应当事前告知行政协议相对人变更的原因、依据、内容、补偿等事项,并听取行政协议相对人的意见和申辩。


案例八:张某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人民政府举报答复及行政复议案——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络销售的调查应回溯至交易当时的情况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张某在某医药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两盒药品,销售页面载明“头晕、脑供血不足、1盒就够”。当月,张某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该药品说明书并没有商家宣称的治疗脑供血不足的疗效,系虚假宣传,要求处理。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核实该药品当前宣传网页,认为未发现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决定不予立案。张某于2022年1月提起复议。同年2月,某市政府工作人员核实该药品当前的网络售卖页面轮播图、详情图,未发现张某证据中载明的虚假宣传情形,要求张某对其证据提交书面说明。后某市政府认为张某未对举报材料说明,未发现举报事实,维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和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服务信息和交易信息自交易完成之日起应当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保存两年或三年。同时,张某提交的交易快照显示了订单创建时商品的描述信息和交易细节。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某市政府并未核实张某购买物品当天的数据交易信息,而是以调查当天的数据信息为核查对象,进而以未发现举报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遂判决:撤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某的不予立案决定以及某市政府的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受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处方外流、门诊统筹等多项医改政策的影响,药品网售发展空间愈发广阔,人民群众通过网上购买药物,已经成为常见消费模式。在为行业发展带来新机遇、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服务的同时,也为市场监管带来了新挑战。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市场监管部门在面对新业态监管中,应进一步增强电子数据的取证能力,探索创新监管执法机制,提升数字化监管能力,有效规范药品网络销售行为、净化药品网络经营环境,促进药品网络销售业态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


案例九:某建筑公司诉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工伤保险部门不得因建筑施工企业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县增减挂钩项目。2020年7月,某建筑公司以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有效期为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2020年8月,某建筑公司聘用的职工黑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因工死亡,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黑某为工亡。事故发生后,某建筑公司向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送包含黑某在内的参保人员名单。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某建筑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才报送参保人员名单,以报送名单不及时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通知。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备案登记仅是一项管理措施,目的在于方便社保部门管理,不属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建筑施工企业以项目参保的,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备案,不影响工伤职工从社保部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本案中,黑某被认定为工亡,某建筑公司以该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期内,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当支付黑某工伤保险待遇。以某建筑公司未及时申报参保人员名单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法关于保护参保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故判决:撤销《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责令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按照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主要是针对建筑行业中流动性大、难以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提供的一种特殊工伤保险参保形式。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备案登记,主要是方便社保部门管理并确定参保人员信息,但不属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用人单位虽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但不影响其已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且本案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参保职工是因案涉项目工作死亡,社保部门即应依法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按项目参保的建筑行业灵活的参保方式,既可有效降低建筑单位用工风险与成本,又能及时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并督促社保部门不断提升依法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规范性。


案例十:某区检察院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某市原国土资源局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某工业用地出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取得该土地后,一直未动工建设。2015年9月,该市国土资源局某区分局向某公司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2015年11月,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某公司作出并送达《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案涉土地为闲置土地,应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某市国土资源局向市政府报请处置方案后,获批复原则同意。2019年6月,某区检察院向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某市自规局,某市原国土资源局)送达《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书》,建议某市自规局对案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并在两个月内书面作出回复。2019年8月,某市自规局向某区检察院送达《关于某公司闲置土地情况说明的函》,说明案涉地块闲置和未能有效进行履职的原因,但对案涉闲置土地如何进行处置,未明确其具体履职措施、履职行为和履职效果。某区检察院认为某市自规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某市自规局对土地闲置怠于处置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某市自规局依法全面履行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职责。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至少有六种以上的处理方式。本案中,某市自规局并未实现对案涉闲置土地的有效处置,导致该土地一直未得到充分利用,且在长期协商不成时,亦未及时调整处置方案,导致案涉土地处置工作陷入僵局,其履行职责的效果明显有悖于《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立法本意和目的。某区检察院发现某市自规局怠于履职后,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法律监督职责,对其提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但某市自规局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仍然怠于履行闲置土地处置职责,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损害状态,故某市自规局对某公司土地闲置怠于处置的行为违法。因二审期间某市人民政府已就案涉地块处置作出批复,同意某公司自主申请工业用地变性,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说明案涉地块闲置的状态现已发生改变,在履行批复内容期间某市自规局已无对闲置土地履职的必要,无需再重复作出处置。遂判决:确认某市自规局怠于处置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是关切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有高效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加快盘活闲置土地,推动地方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定职责。为了应对市场经济环境下闲置土地的复杂情形,法律赋予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闲置土地的实际情况选择更为适宜、更为有效的途径解决土地闲置状态。本案中,在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下,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打破行政机关怠于处置闲置土地的僵局,积极协调各方参与案涉土地的处置,敦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寻求新的解题思路,有效疏通闲置土地处置的堵点,最终达到实质推动案涉土地有效利用和处置的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十一:戴某诉某市交通管理局某分局罚款案——交通肇事驾离现场后再停车或报警不能阻却肇事逃逸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戴某驾驶小汽车碰撞道路上的中心隔离栏后闯入了对向车道,致车辆和隔离栏均严重受损。隔离栏被撞移位后又与临近行驶的其他四辆小汽车发生碰撞。戴某未立即下车,而是直接倒行重新进入正向车道并绕开散落的隔离栏驶离事故现场。戴某行驶800米后停在路边,发现车前轮严重受损已无法继续驾离,同时紧跟而来的其他受损车辆驾驶人质问戴某,戴某称其马上报警。某市交通管理局某分局的交警接群众报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该局立案调查后认定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罚款1千元。戴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戴某交通肇事后自行驾离事故现场的过程中停止了继续驾离的行为并报警,是否影响肇事逃逸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肇事人员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只有在需要抢救受伤人员,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财产损失轻微且基本事实清楚等法定情形下,才能离开。而戴某在肇事后未下车查看情况,未保护事故现场,也未迅速报告交警,而是直接离开了事故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肇事逃逸。戴某在驾离的过程中,因其车辆严重受损无法继续驾驶而停车,又因被其他当事人追及和质问而报警,不影响逃逸的认定。某市交通管理局某分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按规定对戴某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存在轻微程序违法,遂判决:确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2023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4.3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达5.23亿人,人、车、路等道路交通要素持续快速增长,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人都应当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共建安全、畅通、文明的道路交通环境。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员应当摒除侥幸心理,保持沉着冷静,立即停车并报告交通警察,同时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依法妥善的处理事故。本案肇事人员在没有法定正当事由的情况下,自行离开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从特定逃逸行为的法律认定,警示交通参与人特别是肇事人如何依法正确妥善处理交通事故,有助于公众交通安全意识提升。同时本案裁判强化了行政机关交通执法的正当程序理念,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并依法监督行政机关规范执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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