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外国投资者与中亚国家间关于投资的纠纷一般是东道国政府出于重大的国内政治目的——监管政策或当地的经济利益等原因而引发的对外国直接投资者的财产权或其他权利的干预甚至完全剥夺而引起的争端。[1] 由于中亚国家均处于转型时期,国内法治尚未形成,对于此类纠纷外国投资更愿意将投资争议诉诸于国际化的争议解决机构,国际社会为了满足这一需求,达成了专门的多边和双边协议提供稳定、中立、有执行力的法律制度。(a)建立在《华盛顿公约》基础上的ICSID中心;(b)多边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等;(c)多边行业协定,如《能源宪章条约》及(d)大量的双边投资协定。这些条约都同时提供了保护境外投资的实体法律标准和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中最核心、最重要的是以《华盛顿公约》为基础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简称“ICSID”或“中心”),[2]其是目前最主要的投资者与国家关于投资仲裁争端案件的解决机构,因而将争端提交给该中心或其他仲裁机构就成为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
PART 1
一、中亚国家投资仲裁案例概况
目前中亚五国中,除了塔吉克斯坦外,其他四国都已经是ICSID的成员国。截止2024年10月,ICSID官网涉及中亚国家的案例共88个。涉及哈国的共31个案例,其中审结28个,3个在审,撤销和解11个;涉及乌国的共12个案例,其中8个审结,2个在审,2个撤销;涉及土国的共16个案例,其中审结的有14个,2个在审;涉及吉国的共27个,其中22个已经审结,5个未决。涉塔国的共2个。[3] 详见下表:
各国投资争端案例具体数据如下:
PART 2 中亚五国投资争端案例分析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综合梳理,选择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可以总结出中亚各国目前在法律制度层面存在的隐性壁垒,特别是对投资方利益攸关的包括审批与监管、国家安全、本地化要求、劳动力准入、社会责任等多方面的障碍与壁垒。分析、提炼出各国存在的对外资存在的共性、个性方面的投资障碍,总结出各国存在的法律风险,可针对这些风险提出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
(一)争议的主要领域及类型
通过分析,可知对这些案件主要涉及油气电的市场准入条件、建设工程的准入及国有化、矿产及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准入与许可、矿产及油气的国有化与征收、投资的公平与公正待遇的争议、能源宪章成员间的投资争议等方面。这些裁决案例反映出大量我们以往所忽略的投资者在中亚国家所遇到的投资风险与投资壁垒。通过研究中亚国家案例中的新型投资壁垒及法律分析,可发现各国在仲裁庭中所提出的一系列抗辩主张,得出中亚国家主要通过主张仲裁庭无管辖权、行使利益拒绝条款以及提出投资者行为不符合东道国法律、投资不符合东道国对外资的条件等方式来试图获得仲裁庭的支持,进而“合法”的征收投资者已作出的投资。
(二)中国企业主要面临的风险领域
中亚地区是“一带一路”倡议下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对于中亚地区的投资主要在石油、天然气等能源领域以及铁路、通信等基础设施领域,在这些领域投资一般需要取得当地政府部门的许可或与其签订投资合同。在这些方面投资所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被东道国干涉、甚至征收,因而与中亚国家相关的投资仲裁裁决更具参考价值。
(三)中国的反制措施
运用现有国际法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海外投资保护的国际法规则主要三部分组成:(1)双边投资协定(BIT);(2)区域协定(RCEP)和多边公约,如《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ICSID)以及《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3)自由贸易协定(FTA)中的投资章节。企业应提前研究现有国际法律机制,重视BIT的分析——中乌BIT(第二代、2011签订)与其他BITs(第一代),防范风险于未然。
具体包括:
投资和投资者的定义决定了投资协定的适用范围。只有符合投资定义的项目和符合投资者定义的自然人或企业才受到特定投资协定的保护。对于法人投资者,不同的BIT常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
近期新加坡亚化集团和西北化工公司V.中国政府(2023.2中新BIT);北京爱德威通亮技术有限公司V.加纳案(2023.1中加BIT)。首钢、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诉蒙古案(2010-2017)、 平安保险公司诉比利时案(2012-2015)、北京城建诉也门案(2017-有管辖权)、谢业深诉秘鲁案(2011-有管辖权)、Sanum公司诉老挝政府案(2013反转2015新最高法撤销)
ICSID仲裁庭只就“征收赔偿金额”享有管辖权,对于东道国的行为是否构成征收,以及是否构成合法征收等问题并不享有管辖权。——可仲裁的范围问题有时具有致命影响。
对于投资保护而言,最重要的实体条款包括:公平和公正待遇条款(FET)、征收条款、保护伞条款、治安保护条款和战乱损失条款。
临时仲裁,还是ICSID机构仲裁。
BIT大多规定了磋商条款和“冷静期”条款。
例如,中国-韩国BIT规定,如果从投资者首次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受到损失或损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三年,则投资者不能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国内的司法救济和国际投资仲裁只能二者择其一,贸然在当地启动国内诉讼,那么很可能就丧失了国际投资仲裁的救济途径。
注 释
[1] [美]加里·B.博恩. 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M]. 白麟、陈福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P542.
[2] 该中心并不提供对境外投资的实质性保护,只提供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3]Italaw.https://www.italaw.com/browse/respondent-state?field_case_type,visited on 2024-06-30.
原文链接详见:泰和泰研析丨中亚国家投资仲裁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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