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私募基金资本制度的影响

2024-07-18  作者:王璁颖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开始施行,鉴于大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存在,并且私募基金对外投资的对象也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新《公司法》的出台对私募基金有较大影响。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治理结构、股东及董监高的权利义务条款均进行了调整,本文主要聚焦于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改革,分析在新《公司法》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出资、减资方面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出资

(一)出资时间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即公司股东需在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实缴。


1、公司制私募基金

新设立的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需要符合5年内缴足出资的要求。对于已经设立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而言,自2027年1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5年的,则无需调整出资期限。但若自2027年1月1日起剩余期限超过5年的,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内将出资期限调整到5年内,即最晚须在2032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实缴。


2、合伙制私募基金

新《公司法》并不调整合伙制基金,但合伙制基金对外投资的对象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合伙制基金作为投资人对目标公司有5年的出资义务。同时,合伙制基金也要注意目标公司原股东的出资节奏是否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


因此,建议私募基金在约定分次实缴过程中,应当确保最后一次实缴的时间符合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避免发生股权失权风险。


若私募基金投资的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存在未按新《公司法》按期实缴的情况,私募基金可以在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在首次交割前,目标公司股东应当按照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全部实缴”。同时,在《公司章程》中对未完成实缴的股东进行一定的限制,如限制其表决权和分红权,以督促其尽快履行实缴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对董事会催缴义务作出规定,未履行催缴义务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若私募基金向目标公司委派了董事,建议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限制委派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范围,以避免可能产生因未履行催缴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出资模式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货币出资

在实践中,私募基金通常都是以货币出资,一般不会存在问题。


2、以非货币出资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非货币出资的,应当经过合理的评估,若评估价值不公允,可能会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

(1)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该财产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使其可归属于公司;不能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例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

非货币财产因其自身的特殊性,股东将其出资到公司通常会存在以下风险:

①不能出资的风险

股东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有不能出资的风险,出资人应当承担不能出资的法律责任,即出资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或承担不能履约的违约责任。


②虚假出资的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或者办理了手续但并未交付的,此时应当主张出资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而不能以此否定其股东身份。


③非足额出资的风险

没有足额出资常见于无形资产没有经过评估作价而低值高估,或是经评估作价而低值高估。未足额出资损害的是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除瑕疵出资人应补足差额以外,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股东未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若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④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是否有效,主要需对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判断。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上述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若公司作为受让方,取得出资人财产时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可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出资人的出资有效,反之出资人则需承担没有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新增加董事会或者董事应当承担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董事会不仅要注意股东的出资时间,还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若董事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新增股东抽逃出资后,董事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私募基金向目标公司委派董事,通常情况下该董事并不会实际参与到目标公司经营中,该董事对目标公司情况的了解、参与、影响有限,因此与该董事实际承担的责任与风险并不完全匹配。对于后续私募股基金委派的董事应重点关注目标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核查和董事会决议的合规合法性。同时,也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其投保董事责任险。或者,可设置董事会咨询委员会等作为董事会议案前置审查机构,经董事会咨询委员会同意的事项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投资人仅派驻董事会咨询委员会成员即可,无需再向目标公司委派董事。


二、减资

新《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程序未作出重大修改,只是进一步完善了减资程序,规定了减资的简易程序,将非等比减资(也称“定向减资”)纳入到法律范畴内,还明确了违法减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简易减资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本条新增了简易的减资程序,与一般减资程序相较,在简易减资程序下,公司减资需满足一定前提:公司按照法定顺序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且在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公司通过简易程序减资的无需通知债权人,仅需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即可。


(二)一般减资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当然,私募基金管理人若要减少注册资本的,还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一千万的标准。


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新《公司法》明确公司减资应当以等比减资为原则、非等比减资为例外。

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确有实缴困难的,可以在公司内部协商通过非等比减资的方式进行调整。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