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娟与被告张家港A公司、莎、张家港市B公司、张家港市C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娟主张保护的涉案三张蝴蝶椅子图片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娟在个人小红书账号发布涉案三张蝴蝶椅子图片时,标注产品均为AI设计并分享了咒语(即提示词),娟当庭亦陈述其是通过Midjourney及醒图等软件创作的涉案图片,故涉案三张蝴蝶椅子图片系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的内容。本案涉及的Midjourney软件为人工智能绘图程序,可以根据使用者输入的提示词生成各种图片(即文生图),图片的外在效果接近于人类创作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对于主要由人工智能绘图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不应当认定构成作品。但使用者如果将人工智能绘图软件作为工具,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即使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亦应当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判断娟主张保护的涉案三张蝴蝶椅子图片是否构成作品,重点在于判定是否属于使用者独创性智力成果,而非主要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
一般而言,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智力成果是指智力活动的成果,即作品应当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对于人工智能文生图软件,使用者首次输入提示词,即可生成体现提示词主题和要素的图形,这其中人工智能对文字到图形的生成,仍然起到重要作用,尚不能体现使用者对图形的充分独创性。从原告2024年8月5日类似文生图演示录屏内容看,即使首次输入的提示词相较2023年8月15日小红书原贴分享内容更为具体丰富,但初稿图片仍与案涉蝴蝶椅子图片在表达上相去甚远。
由于文生图人工智能软件使用者难以仅仅通过一轮简单的提示词和参数输入就能决定最终的图片表达,因此判定文生图是否属于独创性智力成果,可通过对创作过程形成的原始记录对使用者有无进行审美选择和个性化判断进行认定。使用者应当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以证明其通过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对最初生成的图片进行调整、选择和润色,对图片的布局、比例、视角、构图要素、色彩或者线条之类的表达要素作出了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希望创作具有果冻质感、玻璃般透明的蝴蝶形状座椅图片,在Midjourney软件中输入了相应的提示词,并设置了参数,但娟未能提供前述创作过程中相应的流程图等原始记录。在创作过程无原始记录佐证的情形下,其所作的选择和修改缺乏证据支撑,难以体现其进行的智力投入。而且,原告自认由于Midjourney软件生成图片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其已经无法再现与案涉图片完全相同内容的生成过程。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记录,仅提供类似图片演示流程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其在使用Midjourney软件、醒图APP生成涉案蝴蝶系列椅子图片的过程中作出了体现其独创性的个性化选择和修改。
综上,娟其主张保护的涉案三张蝴蝶椅子图片符合独创性智力成果要件证据不足,难以体现其从最初构思到最终选定的整个过程进行了独创性的智力投入,故案涉图片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作品。
二、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
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涉案蝴蝶椅子图片不能构成作品而获得著作权保护,则其主张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也不能成立。但针对本案中被告莎寻求合作未果后,参考原告娟分享的提示词使用文生图软件进行设计等行为的认定,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被告并未直接复制使用娟主张保护的案涉蝴蝶椅子图片,从被诉侵权产品、网络宣传图、包装图的来源看,莎的设计想法源于娟在小红书账号发布的蝴蝶系列椅子图片,在使用Midjourney软件时莎参考了娟发布蝴蝶椅子图片时公开的提示词。
著作权保护的落脚点在于具体表达而非抽象思想。提示词输入相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只是思想,并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简单的提示词本身不是作品,参考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第一,原告2023年8月15日小红书原贴分享的提示词属于相对简单的叠加,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的描述缺少差异性。提示词中果冻质感、可爱、蝴蝶等指向的内容和元素,也已有他人在先呈现。第二,文生图结果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即使原告演示录屏中首次输入的提示词相较原贴分享内容更为具体丰富,但初稿图片与案涉蝴蝶椅子图片存在明显差异。而且,原告亦认可其已经无法再现完全相同的案涉图片。第三,庭审中原告方自认,为了方便交流学习而公开相关提示词,正如其在小红书上发布相关其他相关图片时,也标注了“咒语与之前发布过的大同小异,改主语就好啦”等内容。人工智能文生图软件在一定程度上推进绘图设计等工作日趋简单便利,被告莎参考原告主动分享的最初提示词,再进行修图和调整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
其次,著作权侵权的判定规则是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娟主张保护的涉案三张蝴蝶椅子图片与被诉侵权网络宣传图、包装图均为四片对称蝶翼造型与方形座椅组合的基本架构,故本院重点比对翅膀的弧度、各组成部分的线条、轮廓及组合后的整体形态。被诉侵权网络宣传图、包装图与娟主张保护的涉案三张蝴蝶椅子图1、图2、图3在蝴蝶翅膀的弧度、图案、颜色搭配、蝴蝶身体形状、椅子腿的形状、组合后的整体形态等具体表达方面均存在较大视觉差异,特别是(1)蝶翼弧度、花纹不同;(2)被诉侵权网络宣传图、包装图的凳腿采用萝卜腿设计,原告的凳子腿线条比较纤细,视觉效果区别明显;(3)蝴蝶躯体与椅背连接处采用的线条完全不同。此外,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娟主张保护的涉案三张蝴蝶椅子相比对,除了前述网络宣传图、包装比对呈现的差异外,基于实用性与可行性的考虑,整体的风格区别明显,可以看出被告并非简单的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而是进行了适应工业化生产的进一步设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最后,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原告并未就涉案三张蝴蝶椅子图片投入实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三张蝴蝶椅子图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易使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权利的AI文生图
被告生产的“蝴蝶椅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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