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一些养老机构采取预收费方式运营,一定程度缓解了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等问题,纾解了运营压力。但是,也有少数养老机构出现了资金管理使用不规范,资金链断裂后“退费难”、“爆雷”、“跑路”等问题,甚至有的不法分子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扰乱养老服务市场秩序。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指示精神,民政部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就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提出本意见,重点内容如下:
一、预收费的界定
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养老机构预收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二、收取要求
养老机构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有关制度规定。鼓励养老机构采用当月收取费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务。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报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省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当地养老服务费最长预收周期和押金最高预收额度,但养老服务费预收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对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收取会员费的,省级民政部门可以按照包容审慎监管原则,明确会员费最高额度等限制性要求。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不得收取会员费。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确保交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三、协议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权,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老年人及其代理人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理智消费,谨慎交纳预收费,不为高额回报所诱惑,不参与非法集资,谨防财产损失。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款凭证。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费后要索要并妥善保管好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发生消费纠纷时可以依法依规主张权利。
四、使用用途
养老机构预收费用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会员费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五、退费要求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原则上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费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意见》全文详见: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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