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一审:(2017)湘民初33号
关键词:挂靠/合同效力/结算依据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诉讼请求:
1.判决盛名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4065461.79元及利息(利息以54065461.79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到2019年6月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9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盛名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劳保基金214万元的利息,按2.5%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劳保基金49868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盛名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2.判决盛名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0381889.46元;
3.判决盛名公司支付辅助工程欠款869886元及利息(利息以8698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盛名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4.判决盛名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欠款289517.75元及利息(利息以289517.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盛名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5.判决盛名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75万元及利息(盛名公司分批次逾期返还保证金1125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总额为1771800元;尚欠的375万元按月利率2.5%从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盛名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6.判决盛名公司支付停工损失4434859.28元;
7.确认成森公司对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欠款在本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8.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名公司承担。
盛名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1.判决成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未完工事项并向盛名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
2.判决成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盛名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550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此后按每天5000元计算至工程竣工);
3.判决成森公司向盛名公司支付逾期完成桩基工程违约金807000元,及逾期完成水景工程违约金474000元;
4.判决成森公司向盛名公司赔偿延期交房损失54426510.47元;
5.判决成森公司向盛名公司赔偿因成森公司停工所造成的经营管理费用损失4255783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成森公司承担。关于第1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在原一审时已作出(2017)湘民初33-7号民事裁定,裁定成森公司向盛名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备案相关资料,成森公司已履行完毕,且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5日办理五方验收,盛名公司在重一审审理中撤回该项反诉请求。
争议焦点: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以及应该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2013年3月17日,盛名公司(发包人)与成森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名公司将郴州市寒溪路南段岭秀福城一期工程项目1、2、3、5、6栋及地下室发包给成森公司施工。盛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建军、成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建明均在该合同中签字。
2013年3月17日,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以下简称成森郴州分公司)与张文茂(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成森郴州分公司将建设单位为盛名公司的位于郴州市寒溪路南段岭秀福城一期工程3号、6号栋住宅及地下室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初步装饰工程、室内电气及排水安装工程(包含内容及范围以施工图为依据建筑面积约50000㎡,其中地下车库约18000㎡)发包给张文茂施工。
2013年3月27日,成森郴州分公司(发包方,甲方)分别与彭海亮、侯佳明、谭凯(承包方,乙方)签订三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成森郴州分公司将建设单位为盛名公司的位于郴州市寒溪路南段岭秀福城一期工程1号栋、2号栋、5号栋住宅及地下室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初步装饰工程、室内电气及排水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彭海亮(1号栋)、侯佳明(2号栋)、谭凯(5号栋)施工。
2013年3月27日,盛名公司(甲方)与成森郴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
1.单栋施工工期由480天改为528天。
2.单栋主体工程施工完成至十一层顶板,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甲方按月息2.5%支付应付款利息,并且工期顺延。
3.乙方若不能按合同履行,无法垫资施工至十一层顶板,甲方有权利终止内部承包协议,对已完工程量按直接费用结算。
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市质安站验收通过之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5%。乙方交付完整全套资料(包括安全、质量合格证在内)及工程结算清单后,甲方必须在4个月内审核完,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若不能及时支付,甲方必须用房子抵扣工程款,抵扣单价为2958元/㎡(抵扣单价为均价),若建筑成本超过1250元/㎡或政府税费超过现行文件规定,其超过部分计入抵扣房价。
5.工程保证金,完成至十一层顶板退50%,主体竣工验收后退还25%,竣工验收后退还25%。
6.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60%的主材发票。
7.乙方施工归档资料必须符合备案要求,并配合甲方备案。
8.工程保修时间按市质安站验收合格通过日起计算,保修期按主合同执行。9.此补充协议与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有冲突的以此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加盖了盛名公司、成森郴州分公司的公章,邓建军、廖建明分别在该协议的发包方、承包方栏签字。
2013年3月27日,成森郴州分公司分别与彭海亮、张文茂、谭凯、侯佳明签订《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前述《补充协议一》一致。
盛名公司与成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根据双方在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岭秀福城一期1#、2#、3#、5#、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的第五章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1.1条款内容,按审计完税前总价下浮8%结算(人工工资和安全文明措施费不下浮)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市场行情,承包方自愿在原来下浮8%的基础上调整为下浮10%。第二条桩基础工程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第三条除以上优惠外,承包方还自愿按每平方米再减少29元进行工程总结算(结算面积按办理手续面积为准,劳保统筹费由发包方足额缴纳到市劳保办,并由承包方申请按70%返回)。第四条本补充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盛名公司、成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加盖两公司公章,各方未在该补充协议中签署落款日期。
2013年4月8日,盛名公司(甲方)与成森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名公司将岭秀福城一期项目人工挖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成森公司施工,工期75天,开工时间以盛名公司通知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结算方式为采用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为20万元。乙方进场完成300米挖桩后退保证金50%,另50%待桩基验收合格后付清。施工过程中按每完成50根桩付款一次,付款额为工程量的70%。桩基施工完,支付至工程款的85%。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的二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前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成森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盛名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其中有部分履约保证金系谭凯或其委托人直接支付给盛名公司。侯佳明与成森郴州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实际由喻厚凯履行,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实际由彭海亮(1#栋)、张文茂(3#栋、6#栋)、谭凯(5#栋)、喻厚凯(2#栋)施工完成,此外,盛名公司将铝合金、栏杆、外墙内保温、地下室地平等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
2013年10月31日,郴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郴州市建设工程非政府性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发包审批表》内《直接发包审批书》中载明,盛名公司申请对案涉岭秀福城1-3#栋,5-6#栋及地下室工程直接发包。直接发包施工企业为成森公司。郴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郴州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管理科及市建设局分管领导在该审批书相应审批栏中签署意见同意。
2013年11月1日,盛名公司(发包人)与成森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约定盛名公司将岭秀福城1~3#栋、5~6#栋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成森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0天,合同价款20362.4万元,监理人为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委托的总监理工程师为魏雄薪,承包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为廖建明。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相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较为简单,其对工程计价约定为“按湘建价[2009]406号文《湖南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规定的清单计价方式”,对工程进度付款申请约定为“承包方每月25日按完成工程量造价申请付款,承包方按照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工程量造价支付80%”,对竣工结算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报送工程结算书,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的4个月内完成审核和出具审计报告。若发包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审核反馈给承包方,为认可承包方的结算”,对竣工验收约定为“按建设部门规定”,该合同加盖了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
2013年11月4日,郴州市建筑企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办公室向盛名公司发出《建设单位缴纳劳保基金通知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岭秀福城1-3#、5-6#栋及地下室,报建造价20362.4万元,费率3.5%,预收劳保基金712.68万元,收款单位为郴州市劳保基金收入账户。2013年11月5日,盛名公司(建设单位)与成森公司(施工单位)共同向郴州市劳保办出具《足额分期缴纳劳保基金承诺书》,载明:盛名公司岭秀福城1-3、5-6栋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建安工程预算价20362.4万元,建筑面积169686.99平方米,2013年11月1日开工,预计2015年4月竣工,施工单位是成森公司,按工程造价应缴纳劳保基金712.68万元……,特申请要求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计划如下:
1.2013年11月20日缴纳劳保基金214万元;
2.2014年5月20日缴纳劳保基金214万元;
3.2014年12月20日将所欠劳保基金284.68万元全部交清……。同日,盛名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郴州市建筑企业劳保办岭秀福城1-3、5-6栋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劳保基金498.68万元。同年11月7日,盛名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郴州市劳保基金收入专户转入214万元劳保基金,同日,郴州市建筑企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办公室向盛名公司出具214万元的劳保基金收款收据。此后,盛名公司未依前述《足额分期缴纳劳保基金承诺书》的约定交纳剩余劳保基金。
2014年5月29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工程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该函中载明:
1.桩基施工合同是2013年4月1日开工,实际开工是2013年5月10日,2013年4月26日仅是1#、3#栋举行开工仪式,合同工期(单栋)是60天完工,主体工程合同约定是2013年6月1日1#、3#、6#栋施工。2#、5#栋是2013年7月1日施工,但因甲方土方未拖完,“三通一平”没有施工完,更重要的是探岩报告80%不准及地质情况复杂,导致桩基于2013年11月10日才完成最后一根桩,桩基于2013年12月底才验收完毕,主体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与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推迟了180天以上,从而导致各种施工成本的增加。
2.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遗留问题至今未能及时解决,按合同约定已拖延180天以上。合同约定两个月内甲方审定并支付95%工程款。
3.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拨款节点与合同约定不符。3#、6#栋履约金退还已拖延30天以上,至今还未拨付到位。
4.甲方于2014年3月4日更换法人及股东变更,属于重大事项,更换前应书面通知施工方,以便之前一些遗留问题能及时解决,但甲方前后股东及法人均没有及时与施工方沟通,导致一些遗留问题现任股东及法人不知情……彭文、张文茂、喻厚凯、谭凯均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字。
2014年6月3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广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项目部至目前为止1#、3#栋已经施工至20层,6#栋已施工至18层,2#、5#栋已施工至8层,但因盛名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桩基工程结算不予审核。导致我项目部自2014年3月以来处于不正常施工状态,特别是自5月以来砼和钢材供应商不予供货,民工拿不到工资而罢工,各栋号于6月2日起工地实际已处于完全停工状态。
2014年6月6日,由西区办、骆仙街道有关领导召集盛名公司、成森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会议,就岭秀福城项目工程款拨付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并形成了《关于盛名公司岭秀福城项目工程款拨付有关问题的会议备忘录》,该备忘录中载明:
一、基本情况
岭秀福城项目属北湖区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位于郴城西区范围内,由盛名公司开发,成森公司负责承建,总建筑面积33万元平米,分二期开发……目前1#栋主体完成22层;2#栋主体完成10层;3#栋主体完成22层;6#栋主体完成20层;5#主体完成10层,所有项目已完成过亿的工程量,建设单位实际拨付工程款约3500万元(含1500万元履约金)。今年3月,原盛名公司变更了法人和所有股东,且承建方不知情。因现有股东及相关组织机构在工作运行当中存在薄弱环节,且双方未及时沟通,造成在工程款拨付过程中严重脱节,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到位……所有项目均已停工。
二、处理意见
1.由盛名公司及时支付200万元资金至成森郴州分公司账户,成森郴州分公司要尽快将这200万元拨付至各栋标,每个标段50万元,以确保民工工资支付到位……并敦促各项目部尽快组织人员恢复施工。2.由现盛名公司、成森公司及各项目部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及时商量解决三方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廖建明、彭文、张文茂、谭凯、喻厚凯等作为成森郴州分公司及项目部人员参加了该会议。
2014年6月6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盛名公司解决如下问题:
1.内部承包合同第二章工期约定1#、2#、5#栋于2013年7月1日开工,3#、6#栋于6月1日开工,第10条未按上述约定工期开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超过一个月内的按月息1%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超过一个月以上的按月息2%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因桩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较多,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
2.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五款: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甲方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请贵公司尽快落实……
4.工程款拨付:请严格按合同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最大争议是内部承包合同第六章第四条括号内约定地下按已完成工程价款70%。当时谈合同时考虑部分要作施工现场,已完工程是指地下室施工完成实际面积,而不是指定额套价的工程量。因为当时双方均没考虑要用预算来支付工程进度款,包括上部主体及装修均是以约定单价乘面积拨付工程进度款。
5.内部承包合同第一章第二条承包范围与描述a条款相矛盾……
8.工期应协商,因为整个施工过程中原有股东没有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中途更换法人没有和施工方沟通,导致工程一直处于松散的施工状态,项目部上上下下人心惶惶……。
10.施工方因场地施工问题多次提出没有落实解决也严格影响工期……。
11.税金:合同约定按规定税率及时交纳,但一直以来拖延,且多扣施工方税金。请核实并退还多扣的税金,同时要求按月向施工方提供税票。
12.因工期延误导致的合同履约金退还时间不合理:当时同原法人和分管工程雷总洽谈合同时,都说对孔探岩报告只有6米深,采用人工挖桩,最深不超过10米,1个月内桩可做完,在这样的情况下才签订此合同。同意竣工退最后的25%履约金,请贵公司认真考虑,在主体完工时退还全部的履约金。13.劳保基金交纳:合同约定贵公司按时足额交纳劳保基金,但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导致施工方不能及时返回此款,且增加手续费用。同时要求尽快退还我公司12月11日垫付的147万元工程款,并及时到市劳保办交全额劳保基金。
2014年6月13日,盛名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发出《工程回复函》,载明:接贵单位2014年6月6日发的联系函,经双方相关负责人多次磋商,经磋商后达成的共识如下(若本次达成的共识与之前的共识有冲突之处,以本次为准):
1.各栋号的开工时间双方再行磋商,以磋商达成一致的时间为准。
2.桩基结算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
4.地下室已完工程价款按1240×80%=992元/㎡支付进度款,其余付款按原合同条款付款。
5.按合同办……
8.建设单位只是更换法人代表,法人仍为盛名公司,这属于建设单位内部事情,且前任法人与施工单位签的合同,新的股东与法人代表全部承认,合同主体仍为盛名公司与成森公司。工期问题,为减轻施工单位负担,为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有良好和谐的合作关系,结合到工程实际情况,我公司于今年年初发函{郴盛发字【2014】第05号},给予节点工期调整,工期按此函节点执行,并以此节点作为付进度款的依据。
9.双方磋商解决。
10.按合同办。
11.对于多扣的施工方的税金,我方已通知财务部门下周内予以退还。
12.按合同办。
13.下周内安排退还147万元劳保基金。
2014年8月28日,西区办、骆仙街道有关领导再次召集盛名公司、成森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会议,就岭秀福城项目工程款拨付问题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1.由现盛名公司于8月30日之前支付700万元资金到成森郴州分公司,于9月15日之前再次支付500万元资金到成森郴州分公司。否则如有违约,盛名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2.以上盛名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成森郴州分公司必须全额用于其四个项目标段的农民工工资不能另作他用。3.以上两笔款项如期拨付到位后,成森郴州分公司保证做好民工的安抚及社会稳定工作,保证无任何民工就工资问题再次纠缠盛名公司或闹事,影响社会稳定。否则,成森郴州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2014年9月3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因盛名公司严重违约且工程款未及时拨付到位,导致民工工资未到位及材料商不供货,造成施工方两次停工:第一次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5日停工15天;第二次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4日停工20天。
2014年12月14日,盛名公司(甲方)与成森公司(乙方)签订《辅助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盛名公司将岭秀福城一期项目中的部分辅助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
①岭秀福城一期工程西面2#楼至5#楼和5#楼至7#楼剪力墙挡土墙;
②广场中心景观水景基建工程(含供水、排水和供电管线预埋,不含装修工程和楼梯栏杆);
③广场主入口景观基建工程(含供水、排水和供电管线预埋,不含装修工程和楼梯栏杆),工期45天,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2月7日。按审计完税前总价下浮10%结算(人工工资按平均值不下浮,材料调差和安全文明措施费不下浮)。该工程完工后一星期内支付70%工程款,审计结算后一星期内付至该工程总额的95%(含税),余款等一期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15年9月30日,成森郴州分公司岭秀福城工程项目部致函盛名公司及监理单位广信公司,载明:岭秀福城一期水景工程按合同完成,自检合格,请求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经与工程部现场检查,岭秀福城一期水景工程已完成,内外墙粉刷部分墙面存在平整度有误差”,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为“经现场检查,一期水景工程结构基本完成,但入口岗亭外墙偏差较大,垂直度有2CM,平整度有3CM,景观平台内墙平整度有2CM,需要整改”。
2015年1月23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及广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
一、工程进度款:按合同及各栋号申报工程进度款时间如下:
1.岭秀福城1#栋项目部于2014年12月9日申报工程进度款共计为31824329.8元,现拨付工程进度款为29114117元,待付款为2710212.8元,时至今日已拖欠45日。
2.岭秀福城2#栋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申报工程进度款3405600元,2015年元月6日申报工程进度款为770631元,总计应付款为4176231元,现拨付工程进度款为110万元,待付款为3076231元,时至今日已拖欠33天。
3.岭秀福城3#、6#栋项目部于2014年11月25日申报工程进度款为3947992元,现拨付工程进度款为110万元,待付款为280万元。时至今日已拖欠57日。
4.岭秀福城5#栋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4日申报工程进度款为367万元,现拨付工程进度款为160万元,待付款为200万元,时至今日已拖欠长达38天。元月二号封顶主体应拨50万元,至今未付。
二、待解决事项:
1.如何保证年前及以后工程进度款?
2.关于2014年6月、8月份两次停工损失及财务利息的处理?
3.按承包合同第六章工程款支付第七条: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260/㎡控制分5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此条须分类计算并落实拨付到位……
4.地下室已完成工程价款于2014年6月13日,已经甲、乙双方多次磋商且发函确认为按1240×80%=992元/㎡支付进度款,现甲方单方未按此拨付,请甲方履行并按此支付。
5.甲方分包工程不能满足我总包单位的工程需要,分包工程目前严重不符合工程施工要求的问题?
2015年2月16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再次向盛名公司及广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盛名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于2015年2月16日止按合同待付款约为1900万元,其他内容与2015年1月23日的《工作联系函》一致。2015年4月3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再次向盛名公司、广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就一期待解决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期的调整、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进度款、地下室已完成工程价款的拨付方式、分包工程、履约保证金等事项与盛名公司王亚磋商初步达成意见,成森公司要求盛名公司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岭秀福城项目部于2014年4月2日止按合同待付款约为3500万元,要求尽快予以拨付。
2015年4月3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广信公司发出《停工函》,载明:因盛名公司的一再违约行为,造成其项目部资金缺口巨大已无法正常施工,现按合同应支付合同价款为3500万元。针对此情况项目部分别于2015年1月4日、1月22日及2月16日均函告盛名公司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其违约行为,但盛名公司收到相应函件后却再三拖延不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双方属合作关系,请盛名公司与项目部及时沟通,并尽快筹集资金按合同约定拨付合同价款。如盛名公司不履行义务,迫使项目部无法正常施工而停工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相关费用应由盛名公司承担。
2015年4月10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盛名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拨付了部分合同价款,此次拨付的款项完全不能保证项目部的正常施工,为确保完成此项目的总进度计划,请盛名公司及时安排资金解决落实,否则影响工期造成任何损失均由盛名公司负全责。
2015年4月11日,盛名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分别向深圳市艾斯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祥悦厨房烟管厂、郴州市绿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因该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现已严重影响盛名公司开发的岭秀福城一期1#、2#、3#、5#、6#栋施工进度,特发函通知该三家公司尽快组织大量施工人员施工确保赶上总包工程进度,否则因此引起的总工期延期产生所有的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2015年4月24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发出《工程催款函》。2015年4月29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以下事宜: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经与盛名公司王亚、工程部李平先磋商达成如下建议:
一、工程施工承包实际施工工期调整,需双方协商确定并以书面签定认可。(此条款确定为:因前期桩基地质情况复杂及盛名公司一直未能及时按合同拨付工程合同价款,现工期延至2015年10月底交房,以此为准)……
八、岭秀福城项目部于2015年2月16日止按合同待付款约为2000万元……(此条款定为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到位)
九、关于2014年6月、8月份两次停工损失及财务费用的解决方案(此条款确定为2015年5月15日前予以答复)。同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发出《工程催款函》,要求盛名公司务必于2015年5月15日前及时安排资金支付拖欠工程合同价款及财务费用。如未能履行造成其被迫停工,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责任均由盛名公司负责。此后,因盛名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又分别于2015年6月6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9日、7月13日向盛名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均为要求盛名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5年8月28日,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就岭秀福城项目扫尾工程的建设签订《协议书》,约定:
一、由盛名公司于8月31日一次性支付给成森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含柳董雄暂借给谭凯的50万元);同时成森公司务必于8月31日组织民工全面复工(每标段开工人数不少于20人),由成森公司组织民工在区人社局的协调、见证下,根据工程量实际情况领取相应工资并做好相关的复工工作。
二、成森公司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表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建设。在区建设局、骆仙街道的监督、签字确认下,由盛名公司于每周一支付给成森公司182万元(共付款次数为十一次)。双方约定1#、3#、6#栋竣工时间为10月30日,2#栋竣工时间暂定为11月30日,5#栋竣工时间为11月5日(天气等自然因素另议)。
三、剩余工程款项及相关事宜双方必须遵守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回复函执行到位。
四、此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9月21日,成森公司致郴州市北湖区政府的《岭秀福城项目(8.31-9.21)施工进展情况汇表》中,就其于8月28日同盛名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汇报如下:
1.协议约定8月31日由盛名公司支付300万元启动资金,盛名公司实际支付250万元,支付时间是9月1日(拖延1天)
2.协议约定9月7日盛名公司应支付182万元,实际支付207270.57元,未到位1612729.43元,支付时间是9月10日(拖延3天);
3.协议约定9月14日盛名公司应支付182万元,盛名公司实际支付77万元,未到位105万元,支付时间是9月18日(拖延4天);
4.协议约定9月21日盛名公司应支付182万元,盛名公司未支付。按协议规定截止9月21日,盛名公司应支付846万元,实际支付3477270.57元,未到位4982729.43元,由于盛名公司不按时、不足额支付补充协议款项,将直接影响工程进度。
5.每次付款按协议不需成森公司找监理、盛名公司、街道办、区建设局签字,盛名公司为拖延付款设置由我公司层层签字。根据前三次的签字手续来看,监理、盛名公司签字比政府签字难得多,为正常施工成森公司将不再找相关部门签字。
6.双方以前之遗留问题,因盛名公司不予沟通协商处理至今仍未决,将严重影响交房。
二、外包单位的影响:
1.地下车库铝合金窗至今未安装,原因是盛名公司没有同分包队伍签订合同;
2.节能验收:节能工程两分包队伍(铝合金和内保温)均是盛名公司直接从总包合同中单方划出分包,因分包队伍(属个人)无资质,至今未进行送检和检测,这将直接影响房屋的竣工验收;
3.消防工程等其他分包队伍工程进度缓慢,拖延项目的施工进展,这将直接影响房屋的竣工验收。
2015年9月30日,成森公司致郴州市北湖区政府的《岭秀福城项目(8.31-9.30)施工进展情况再次汇报》,该汇报中有关协议履行情况部分:就8月31日、9月7日付款情况与9月21日情况汇报内容相同,就9月14日盛名公司付款情况有补充,即盛名公司后期于9月21日补付款747404元(拖延7天),于9月25日再次补款7万元(拖延11天)。此付款阶段时间9月14日应拨款付清。后其经政府再次协议约定9月21日盛名公司扣税应支付约170.37万元,支付时间是9月25日(拖延4天);盛名公司实际支付63万元,未到位107.37万元,此付款阶段款项至今未付。协议约定9月28日盛名公司应支付182万元,但盛名公司至今未付。按协议规定截止9月28日中秋前,盛名公司应支付1028万元,实际支付541.7万元,未到位486.3万元。由于盛名公司不按时、不足额支付补充协议款项,已直接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工地民工情况不稳定出现怠工情况,按8月28日政府协调后签字的补充协议及工程进度完成计划,成森公司已无法按补充协议的时间完成竣工。
2015年10月8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发出《工程催款函》,载明:因盛名公司一直未按2015年8月28日北湖区政府监督下签字的补充协议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按补充协议10月5日应支付1210万元,但实际只支付788.63万元(含5#栋借款50万元、扣税182万元、扣水电及罚款14.07万元),尚有421.37万元未支付到位,已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成森公司已无法确保按补充协议的时间完成竣工。
2016年6月21日,盛名公司和成森公司在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请求北湖区骆仙街道办事处设置该项目复工复建临时账户,盛名公司在2016年7月5日前转入复工复建专项资金1000万元到第三方账户,该资金仅限于岭秀福城项目复工复建工作,专款到账后,向成森公司拨付200万元,由成森公司当日组织员工启动项目复工复建工作。成森公司在200万元启动资金拨付后4个月内,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该账户监管方向成森公司拨付余下800万元。协议签订后,盛名公司转入1000万元至指定账户。成森公司按约定收到200万元启动资金。2016年7月5日前转入复工复建专项资金1000万元到第三方账中,除了前述向成森公司拨付200万元外,盛名公司又从中支付了130万元,后再由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了600万元,现剩余65万元在该临时账户。
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成森公司符合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条件,但其未移交,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其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但成森公司仍未提交。根据盛名公司先予执行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民初33-7号民事裁定,裁定成森公司向盛名公司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现已执行到位。
盛名公司提供的2015-4-24-1号、2015-4-24-02号、2015-4-24-03号、2015-4-24-04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付款审批单显示,盛名公司审批同意支付岭秀福城一期1#、2#、3#、5#、6#栋配套管理费工程款、板房拆迁补助款等共计16万元。喻厚凯并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郴州盛名公司5#栋、2#栋、3#、6#栋、1#栋拆板房补偿、配套工程水电费及辅助材料费合计人民币16万元。
2018年8月17日,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经对账,签订《对账情况说明(一)》,经双方核对确认如下:
一、盛名公司拨付的桩基础工程款为9298068元,与成森公司提供的数据一致;
二、盛名公司拨付的主体工程款为134423154元(其中含5#谭凯的借款50万元、对方放水景19万元及农民工保证金150万元)。成森公司拟提供的数据为134423154元,已代扣税金8632764.13元及水电费1405461元,双方对账数据核实一致;
三、盛名公司拨付水景工程款40万元;
四、安全文明防护50万元;
五、退还履约保证金1125万元,和成森公司数据一致;
六、盛名公司已代缴成森公司水电费为446469.61元。
一、二、三、四、六共计费用145067691.61元。
上述对账金额数据与双方签章确认的桩基工程款明细表、主体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代扣税额明细表、水景工程款明细表、履约保证金对账确认表、水电明细表及安全文明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记账凭证和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的金额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1月1日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于转包和挂靠行为进行了界定,同时规定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转包。本案中,盛名公司与成森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成森公司随即以成森郴州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3月27日与张文茂、彭海亮、谭凯、侯佳明四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内容分栋转包给张文茂、彭海亮等四人施工,现张文茂、彭海亮、谭凯、喻厚凯亦已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任务。从前述合同的签订内容及履行情况可知,表面上是成森郴州分公司将涉诉工程转包给张文茂等人,但结合张文茂与成森郴州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同一天,另三份《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仅相隔10天;谭凯等人在2013年3月17日即已向盛名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以及谭凯等人参与合同前期洽谈等事实来看,张文茂、谭凯等人实质在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参与案涉工程。此外,张文茂等四人并非成森公司或成森郴州分公司员工,因此,本案中,实质上是张文茂、谭凯等四人借用成森公司资质承揽盛名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亦属无效合同。同理,盛名公司与成森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辅助工程施工合同》亦为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1. 案涉相关施工协议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查明,成森公司以其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3月27日与张文茂、彭海亮、谭凯、侯佳明四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内容分栋转包给张文茂等四人施工,且该四人业已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任务,表明张文茂等四人是实际施工人。综合张文茂等四人与成森郴州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该四人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当天即已向盛名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以及该四人参与合同前期洽谈等事实来看,张文茂等四人实质在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参与案涉工程,盛名公司对此是知晓的,亦与盛名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相对应。在案证据亦表明,张文茂等四人与成森公司或成森郴州分公司未形成正式的劳动雇佣关系,故一审判决综合认定,张文茂等四人借用成森公司资质承揽盛名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理据充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一审判决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认定,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亦属无效合同。同理,盛名公司与成森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辅助工程施工合同》亦为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成森公司上诉称,其与张文茂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合同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备案合同》签订时,成森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成森公司亦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盛名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等。因此,《备案合同》既无效也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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