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私募基金管理人板块简析

2023-02-18  作者:邓练  

摘   要

2022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笔者基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实操经验,结合征求意见稿第二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以及征求意见稿的配套指引之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以下简称“《登记指引第1号》”)的部分内容,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经营的影响进行简要分析,以观察中基协对于管理人的监管趋势。

关键词:私募基金  意见稿  指引  监管趋势


一、《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登记要求】新增了两项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

该条第一项规定:“(一)财务状况不符合持续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提高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资本的最低标准。


该条第二项规定:“(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或者合计持有低于一定比例”。中基协首次对高管持股以及持股比例提出了明确要求。针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聚义持股比例,根据《登记指引第1号》第六条【高管持股】的规定:“相关高管人员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计实缴资本不得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注册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货币资本的20%(即人民币200万元)”。此处表述为“合计”实缴,是要求相关高管均需持股,还是部分高管持股合计达到要求即可,尚未可知。但对于相关高管持股要求进行了部分对象的豁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出资人要求】在扩大了需具备相关经验的要求的股东类型,提升了经验年限要求。

该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不得担任有关角色。对比现行有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以下简称“《清单》”)中,对私募证券及股权机构均仅要求“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且不具备3年以上……方面工作经历的,应说明实际控制人如何履行职责”,其对实控人应当具备相关经验仅限于自然人。而《征求意见稿》将相关经验要求从自然人扩大为所有类型的股东,从3年提高到5年,从实控人扩大到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且为强制性要求。同时,本条还要求“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对比《清单》,已不再有“不任职但可履行职责”的解释空间。


三、《征求意见稿》第十条【高管要求】对管理人的私募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经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应职位:(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5年;(三)私募股权……没有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5年;(四)合规风控负责人没有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3年。”关于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经验、投资业绩要求,中基协在《登记指引第3号》更是进行详尽、明确的罗列。对比《清单》笼统地规定“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会计业务、法律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工作经历”,该条将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经验,从3年提高到5年,从笼统模糊的要求提高到一一对应的精细化要求,压缩了机构对于高管任职经验、投资业绩要求的解释空间。


四、除了高管的工作经验要求外,《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高管兼职限制】对高管兼职的要求也做出了调整。

该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对比现行有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以下简称“《登记须知》”),其对于所谓“兼职”的范围,不仅包括任职,还包括“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兼职认定范围相比《登记须知》更加严格。但在兼职高管数量上,《征求意见稿》取消了《登记须知》对于兼职高管人员数量不高于全部高管数量1/2的要求,仅要求符合兼职要求的高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放宽了高管兼职的空间。


五、在集团化运作方面,《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集团化之一】、第十八条【集团化之二】强调了实控人的监督义务,并对内控要求进行了细化。

针对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比较《清单》要求应当具备合理性、必要性,说明业务方向区别,避免同业竞争制度安排、合规风控安排,该条强调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控制的管理人的合规监督,应当作出合理有效安排的内容,增加了“业务风险隔离”“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安排。且明确“合规风控”安排应当“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


六、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定性要求方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出资稳定】拉长了出资稳定的要求期限、第二十一条【人员稳定】适度放宽了离职人员补充要求。

针对出资稳定,该条在现有规则要求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除另有规定外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对比《登记须知》要求的“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由于中基协要求第一只及基金产品应当在备案完成后1年内发行,因此《征求意见稿》要求管理人的稳定期间直接拉长到3年。


针对人员稳定,该条放宽了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的人员补充的时间,缩小了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变更的主体范畴。其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对比《登记须知》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放宽了离职的人员补充的时间,这也与目前新规压力下,从业人员尤其是高管人员的要求提高似有密切关联。


七、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的底线性要求方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中止办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终止办理】均做了重新调整。

针对中止办理,现行有效的《登记须知》的中止情形与名称、办公场所、展业计划、专业化经营、大额负债、股权稳定性、高管能力等细节性内容密切相关。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中止办理】改变了中止红线的性质,主要为机构涉嫌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通过欺骗、贿赂规避监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涉嫌违法违规、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甚至包括关联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当然,前述情形消失后,机构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结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终止办理】的有关规定,该期限也仅限12个月,超期仍未恢复将直接被终止办理。


特别提示,针对《登记须知》作为中止办理情形之一的“申请机构在协会反馈意见后6个月内未补充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的”的情形,而《征求意见稿》未将其列为中止或者终止办理的情形。易混淆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终止办理】规定的“自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 6 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补正,或者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而被终止办理的,应当指的是《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备案办理程序】中“退回备案材料”的情形:“协会自备案材料齐备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私募基金备案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退回备案材料”。


针对终止办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终止办理】全面调整了《登记须知》中有关【不予登记】的情形,包括前述的被中止办理超过12个月仍未恢复,以及中止原因提及的疑似情形被证实确有,未经登记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以及不符合《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登记要求。针对最后一种情形,由于涉及管理人全面的要求,笔者理解应该经反馈后确不符合方可终止,但具体有待生效文件出台。特别地,如果机构因不符合《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登记要求被终止办理,再次提请办理登记后因同样原因被终止办理的,6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登记。


八、《登记指引第1号》第二条【主体资格】强化了机构应当为基金管理业务而设立。

该条规定:“提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当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而设立,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因国家有关部门政策变化需要暂缓办理登记的除外。”该条相比现行有效的规定,增了工商成立起一年内申请管理人的登记的要求,但并未明确超过1年申请登记的对策,可能会视情况要求出具申请前的展业说明,要求各项展业要求应当符合新规的有关规定。


九、《登记指引第1号》第七条【财务状况】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财务状况解释空间有所放宽。

该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存在大额应收应付、未清偿负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形”,“保证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独立运作、分别核算”,“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当就是否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说明”,该些内容并未实质超出《登记须知》的要求。但该条新增了“大额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建立有效隔离制度”。并且,机构的中止情形中,取消了原《登记须知》“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负债超过净资产50%”将会被中止办理登记的要求。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财务状况解释空间有所放宽。


十、《登记指引第1号》的其他变化

《登记指引第1号》第四条【经营范围】明确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登记指引第1号》第九条【人员要求】新增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专职员工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登记指引第1号》第十一条【应急处理预案】新增了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机制的要求,其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发生前述突发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登记指引第1号》第十三条【冲突业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冲突业务的规定增加了穿透核查和实质审查要求,其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设立子公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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