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跳槽,昵称能带走吗?

2024-04-08  作者:李静之  

创下“YouTube中文频道最多订阅量”的吉尼斯世界纪录的李子柒因艺名纠纷停更2年。上周,四川子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佳佳变更为李子柒,众人纷纷推测“李子柒”或已从艺名升级成为本名。


流量经济时代,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主播跳槽事件时有发生。此前我们分析过主播跳槽后原有账号权益的归属(泰和泰研析丨抖音账号“名实不符”到底归谁?)。而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主播昵称的归属,因为昵称往往是公众识别主播的主要渠道、流量的入口,那么,主播原有的昵称是属于主播本人还是MCN机构呢?主播跳槽能把昵称带走吗?


主播昵称上可能承载什么权益?

01  姓名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姓名权属于人身权利,与主播本人绑定,不可转让。


02  商标权

许多MCN机构会将主播昵称注册为商标。例如李子柒的老东家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就注册并持有了多个“李子柒”相关商标


03  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此外,虽然昵称因为文字内容过短,通常不认为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与昵称配套使用的头像有可能构成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主播跳槽能否带走昵称?——认为主播能带走昵称的案例

一、主播昵称具有财产和人身双重属性,主播跳槽后能否继续使用需综合考虑知名度贡献、公众认知及利益平衡等

●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515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开迅公司经营触手平台,主播李某(昵称“圣光”)违约,跳槽到虎牙平台,仍继续使用“圣光”昵称和相同头像。开迅公司遂起诉李某及虎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昵称由来:

李某为触手平台认证主播,和第一家公司签约时约定推广用名为“圣光”,四次签约公司均为开迅公司指定的合作经纪公司。


合同约定:

主播“圣光”昵称、头像等权益归开迅公司所有。


法院认为:

一、对主播跳槽行为不正当性的评判

(一)主播跳槽本身是行业常态,违约行为可通过合同解决,竞争法一般条款谦抑性。

(二)主播跳槽后能否继续使用原昵称和头像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1.头像、昵称具有财产和人身双重属性;

2.主播与原平台对头像、昵称的知名度形成均有关键贡献;

3.虽有约定,也应充分考虑人身属性,李某与昵称头像之间具有紧密联系,继续使用原头像昵称在人身指向上无偏差,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4.要考虑是否给予了原平台充分补偿。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利用昵称头像恶意大规模导流,已承担违约责任弥补了经济损失。

 

二、对虎牙公司涉案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判断,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评判:

(一)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虎牙公司高薪“挖角”的行为,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开迅公司的竞争优势,但此种争夺人才的方式在一个竞争充分的市场中当属常态,也是争夺交易机会的一种延伸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人才的价值,李某亦认可系出于自身发展考虑进行直播平台的转换,故不应认定有悖于商业道德。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虎牙公司存在诱导李某继续使用自身昵称、头像,进行恶意导流的行为。

 

(二)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市场的活力来自于充分的竞争,市场竞争以自由竞争为原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为例外。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视其是否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若经营者遵守了相应的竞争规则,依靠自身的优势资源,达到吸引人才集聚、打造高曝光度优秀平台的效果,且未限制有效竞争的,应为自由的市场竞争所容许。游戏直播行业并非事关国计民生,也难以影响社会稳定和谐,可被给予充分的竞争自由和完全市场化的运营环境。

 

(三)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不当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市场竞争本身就是对交易机会的争夺,一方交易机会的增加往往就意味着相对方交易机会的削减,难以从纯粹的经营者收益下降对竞争对手的竞争行为作出正当与否的判断,而可从经营者不受私人强制、自由开展经营活动的利益是否受损加以判断。虽然在游戏直播行业,主播与观众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个人信赖,主播跳槽对用户的平台选择存在较大影响,可能导致行业竞争的加剧,但并不影响消费者自主选择平台和主播的自由,不同平台仍能通过多种营销举措吸引用户。


二、昵称与个人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可参照姓名权保护,他人是否有权使用要考虑是否造成公众混淆及双方合作的具体情形

 周明聪与华音鼎天(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民终104号

 

基本案情:

周明聪与华音鼎天公司签署《专属音乐著作人合同书》,周明聪与李宗南、戚琦、张晓涵组成“一棵小葱”团队对外从事演艺活动,红点星公司作为唱片发行公司为“一棵小葱”团队发行等音乐作品。双方协商解约的过程中,华音鼎天公司以“一棵小葱”相关艺名对外发布音乐作品和视频。

 

昵称由来:

原被告签约前,周明聪在5sing、微博、虾米、b站、网易、酷我等平台使用“一颗小葱”及相似昵称发布歌曲。

 

双方约定:

双方未就“一颗小葱”昵称归属达成明确一致的约定。

 

法院认为:

从艺名的由来来看,“一棵小葱”是周明聪借助其名字中“聪”的谐音“葱”演变而来,且周明聪自2012年起就使用“一棵小葱”发布音乐作品,该艺名与周明聪存在联系;从艺名的使用情况来看,周明聪持续在国风音乐领域使用“小葱”“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等特定名称发布在线音乐作品,其音乐作品也得到了广泛传播;从从事领域来看,周明聪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国风音乐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使用“一棵小葱”等特定名称发布了多篇音乐作品。因此“一棵小葱”在国风音乐领域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一棵小葱”等特定名称与周明聪之间能够建立对应的联系并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周明聪有权就“小葱”“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等主张参照姓名权的保护。


关于他人是否有权使用该艺名,是否造成公众混淆,需要结合双方合作情况、艺名被使用的具体情形、消费者或者特定公众的感受等因素予以考虑:

 

第一,从双方合作情况来看,在周明聪与华音鼎天公司合作之前,周明聪已经与“一棵小葱”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华音鼎天公司使用“一棵小葱”团队对外发布的音乐作品,消费者或者该领域的公众会认为该音乐作品系周明聪作为“一棵小葱”团队主理人参与制作完成的。

 

第二,从艺名被使用的具体情形来看。华音鼎天公司在纠纷发生后的相关宣发活动中使用“一棵小葱”的确超过了姓名许可约定的范畴。

 

第三,从消费者或者特定领域公众的感受来看。需考察他人使用艺名是否导致公众对该种标识的误认,也就是对标识背后所代表的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解。无论是“一棵小葱”还是“一棵小葱”团队,其指向的均是有周明聪参与制作的音乐作品。但是华音鼎天公司在2020年和2021年宣发的相关音乐作品均不再有周明聪参与,这就会使消费者或特定领域公众对于这期间“一棵小葱”产生混淆与误认,侵害了周明聪对于“一棵小葱”等特定名称享有的权利。


认为主播不能带走昵称的案例 

一、直播账号近似“艺名”,专门用于直播带货的昵称,是经营主体市场活动的一种商业标识

● 杭州雪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美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295号

 

基本案情:

雷苗向雪蜜公司发函解除合同期间,使用与原“杜子一”账号近似的“杜子依”等账号直播,并成立杜子依公司,被告爵度公司申请大量“杜子一”“杜子依”商标。

 

昵称由来:

雪蜜公司通过员工或亲属在抖音平台注册“杜子一”等系列账号。

 

合同约定:

账号持有人为雪蜜公司,账号和密码由雪蜜公司调配及保管,直播地点、时间、账号及内容由雪蜜公司分配。

 

法院认为:

该直播账号昵称属于反法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相关“杜子一”账号系作为雪蜜公司经营的近似“艺名”而存在,直播账号经由主播的表演而成为“法律版权和商业运营双重意义中人格化特征的形象标识”。现存的多个“***直播间”可能由自然人主播出镜,也可能由其助手出镜,对于消费者而言两者商品均具有相同的质量保障。尽管通过主播的表演客观上可能使账号昵称与主播之间形成一定的关联,甚至有一些抖音账号昵称本身即为主播的艺名,但当其作为专门用于直播带货的账号昵称时,该昵称即成为经营主体市场活动的一种商业标识。上述原因使得涉案抖音账号昵称与一般艺人的艺名并不相同,其承载的更多的是识别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的功能。究其法律性质,该直播账号始终作为一个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场所而存在,其账号昵称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即本案的“杜子一”如前所述,对于消费者而言起到主要识别作用,而主播则在此层面之下起到表演作用。


二、关于昵称的禁止性条款属于双方实现利益分享的保障条款和责任约束,应当遵守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赵晨阳合同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7954号

 

基本案情:

原告腾讯公司与被告赵晨阳签订有《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等协议,被告擅自跳槽至虎牙平台直播,腾讯公司对其封号并提起诉讼。

 

昵称由来:

赵某此前并非专职直播,曾多次更改昵称,如“梦诛蛋蛋”“森骨骨”“企鹅电竞骨骨”“超燃姐弟”等,自2018年3月起与腾讯公司签约,并使用“超燃骨骨”专业直播。

 

合同约定:

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昵称“超燃骨骨”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

 

法院认为:

赵晨阳上诉称“超燃骨骨”昵称具有人身专属性,腾讯公司无权通过格式条款剥夺其基本民事权利。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和各方陈述,赵晨阳履行协议的主要方式是其在电竞平台上操作游戏的特定行为,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不可复制性。正是基于此种性质,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关于昵称等禁止性条款属于确保协议能够正常履行并仅在双方之间实现利益分享的保障条款和责任约束,该条款对应的也正是赵晨阳履行上述协议的特定行为。因赵晨阳实施根本违约行为,腾讯公司依约可以要求赵晨阳承担该项违约责任,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赵晨阳主张双方在协议约定的该条款无效的理由,显然不属于我们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赵晨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内容有足够认识,如其对于违约条款或其他条款有异议,可以提出修改乃至不签署该合同,现没有证据证实赵晨阳曾对该合同条款提出过异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小   结

通过以上案例不难发现,关于主播昵称的归属,在不同的案件中会有不同的认定,与艺人艺名的归属并不完全相同。早期主播行业尚未兴起时,也发生过多起艺人艺名归属的纠纷,例如“胡杨林”案、“云菲菲”案,均认为艺人使用的艺名即法律上的“艺名”,属于姓名权的范畴,由艺人享有。

 

但对于主播昵称,却并不都被认定为法律上的“艺名”,认定主播昵称的归属,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1.昵称的由来和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知名度由谁贡献;

2.双方是否有相关约定;

3.是否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4.各方的利益保障和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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