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服务涉外客户的过程中,经常出现这种困境:一些在国际市场上颇具影响力的品牌,计划正式开拓中国市场并开展知识产权布局时,惊觉其核心商标已被他人抢注,瞬间陷入极为被动的局面。由于这些品牌此前未在中国大陆进行持续宣传和使用,很难被认定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而品牌方又并无其他在先权利可主张,无法基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针对抢注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这种情形下品牌方该何去何从?
此情况下,我们会建议客户委托专业律师,对抢注人的详细情况展开全面深入的调查,通过严谨的法律分析,判断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进而通过法律途径将被抢注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最大限度维护品牌方的合法权益。下文就《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适用问题展开简要说明,以供参考。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以欺骗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是指申请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证明文件等方式,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这类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若要核查抢注人是否存在此类违规行为,建议通过合法途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调取其注册商标时提交的全套材料,并结合公开渠道获取的工商登记、经营信息等资料,进行交叉比对。通过对文件真实性、内容一致性的细致核查,往往能发现其中存在的漏洞与瑕疵。
值得注意的是,抢注人在面临无效宣告请求时,常以自身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司法实践及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 “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并不以申请人是否实际使用商标为要件。换言之,只要能够证实抢注人在申请过程中实施了欺骗行为,无论其后续是否使用商标,都应当依法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案例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7625号案件: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与工商内档信息不一致,存在伪造情况,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5566号案件:申请人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公章应被收缴的情况下,仍提交了加盖公章的申请材料,隐瞒了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认定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相关法律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17.1【“欺骗手段”的认定】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
(1)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使商标行政机关因受到欺骗而陷入错误认知的主观意愿;
(2)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从商标行政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3)商标行政机关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基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所产生,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十六章
3.1 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此种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向商标注册部门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商标注册。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伪造申请书件章戳或签字的行为;
(2)伪造、涂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行为,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涂改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文件上重要登记事项等行为;(3)伪造其他证明文件的行为。
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 是指除欺骗手段之外,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谋取不当利益为目的的注册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包括:批量抢注与他人高显著性、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大量注册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高度重合的商标。为准确认定此类行为,建议采用多维核查策略:不仅要系统梳理抢注人名下的商标注册情况,还需延伸调查其实际控制企业、关联主体的商标布局,通过大数据比对与交叉分析,识别异常注册模式。若抢注人在商标注册后主动联系权利人高价兜售,或频繁发起侵权诉讼施压,此类沟通记录可作为证明其主观恶意的关键证据,应当妥善留存。
需要强调的是,判断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并非单纯以商标注册数量为依据。即便注册数量未达 “海量” 级别,若结合被抢注商标的市场影响力、抢注人与权利人的业务交集、抢注人历史注册行为等因素,能够证实其存在攀附商誉、囤积牟利的主观故意,同样可认定为不正当注册。此外,申请人在商标注册过程中负有全面如实申报的义务,若故意隐瞒关键事实、规避实质审查要求,虽未直接使用伪造文件,仍可能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认定为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相关案例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10115号案件: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该行为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352号案件:申请人曾获得授权取得他人字号使用权,应当知晓他人的产品和商标注册使用情况,申请人在35类、36类、42类上注册十多件与他人标识相同的商标,恶意明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17.2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釆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
同时具备下列要件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适用主体是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但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现注册人与申请注册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或对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的除外;
(2)适用对象既包括已经注册的商标,也包括申请注册的商标;
(3)申请注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申请注册行为未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
17.3【“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17.4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例外】
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本审理指南第17.3条规定的情形,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17.5【“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适用的限制】
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等行政案件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商标审理审查指南》第十六章
3.2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3.2.1 含义
此种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对于只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及其他相应规定。
3.2.2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下列情形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2)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3)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3.2.3 考虑因素
系争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应当对系争商标具有使用意图或已经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对于使用意图的判定可以依据本编第二章4“考虑因素”进行。
系争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不限于系争商标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包括与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人申请注册的商标。
3.2.4 适用的限制
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系争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恶意明显的例外。
三、结语
综上所述,当涉外品牌遭遇商标抢注且陷入维权困局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疑为其提供了重要的救济渠道。然而,无论是认定抢注人 “以欺骗手段” 还是 “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都需要严谨的证据收集、专业的法律分析和细致的司法实践经验。品牌方在委托律师维权过程中,应充分重视对抢注人行为的全面调查,从多维度挖掘证据,将法律规范与实际案例相结合,精准适用法律条款。同时,提前做好知识产权布局、强化商标保护意识才是防范商标抢注风险的根本之策,唯有如此,方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障品牌的合法权益与长远发展。
Copyright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0901915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