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防车位”能否由法院强制执行

2024-07-10  作者:汪义胜、谢鑫  

现如今,民用建筑之下都会修筑人防工程,但鉴于我国强大的国防力量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人防工程大多处于闲置状态。为避免资源浪费,国家提出人防工程应坚持“平战结合”方针,鼓励开发商积极利用人防地下空间,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目前的“停车难”问题,同时带来了较高的经济收益。


然而,现行的法律并未对人防车位的物权归属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纠纷不断。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关于人防车位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人防车位执行的可行性的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解读。鉴于上述情况,明确人防车位权属,对其执行可行性的深入探讨已是迫在眉睫。


01 人防车位权属争议

要探究人防车位能否执行,首先要厘清人防车位的权属问题;而要明晰人防车位的权属,则离不开对其内涵的界定。

(一)人防车位概念

人防车位是指利用人防工程而设置,平时可用于停车的车位。从性质上看,人防车位是人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是人防工程的存在形式之一,只不过是在人防工程战时防御功能之外,另外开发出了平时停车的使用功能。


(二)结建式人防车位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之规定,我国人防工程可以分为单建式人防工程与结建式人防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是指单纯由国家出资建造的人防工程,如防空地下室、防空洞等,其建造成本完全是由国家负担,因而不存在所有权归属方面的争议,其法律性质为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结建式人防工程指国家要求开发商出资,在建造民用建筑时必须建造的人民防空工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开始大量修建结建式人防工程,结建式人防工程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安全、国防利益密切结合。据此,本文所说的人防车位,就是指结建式人防车位,也即在结建式人防工程内部设置,非战时可以用来停放汽车的车位。


(三)权属争议

目前关于结建式人防车位的所有权问题主要是两种观点:分别是归国家所有、归投资者(开发商)所有

1.结建式人防车位归国家所有

主张结建式人防车位归国家所有理由如下:第一,《人防法》第二条已经明文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据此,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由此可以推知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结建式人防车位是由人防工程改造而来,由此可以递推出结建式人防车位所有权也归国家所有。第二,结建人防工程作为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独特的性质决定了开发商或业主无法单独享有其所有权。此外,国家为了鼓励人防工程的多元化投资,按照相关规定对投资者提供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的减免政策,这些优惠政策实际上是国家为了取得所有权而支付的对价。第三,人防工程的防空效能的受益范围是全体人民。这意味着,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不仅是为了满足特定群体的需求,而是旨在保护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由于防空地下室的受益者是全体人民,其建设和管理必须体现公共利益,确保每位公民都能享受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其产权应归国家所有。


案例一:(2016)辽04民初16号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万成曼哈顿小区的120个地下停车位属于人防工程,系国家资产,不得买卖,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万成公司出售人防车位、出售人防车位永久使用权或以人防车位抵顶欠款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应为无效。


案例二:(2017)粤06民终1208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涉案人防车位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一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


案例三:(2022)鄂11民终5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本案中,黄冈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亚坤公司颁发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此可知,案涉地下停车位为人民防空工程,国家拥有所有权,根据前述规定,亚坤公司作为地下停车位的投资者,无权转让所有权。


2.结建式人防车位归开发商(投资者)所有

主张结建式人防车位归开发商所有的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开发商向相关部门办理完合法的建设手续,完成结建人防工程建设任务后,即依据该事实行为原始取得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由人防工程改造而来的人防车位所有权自然也属于开发商所有。第二,他们认为结建式人防车位的面积并没有计算在公摊之内。根据《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九条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按照这一规定,即便结建式人防工程属于配套公建,但它并非共有设施,不算在公摊内,也就没有业主投资,不属于业主。此外,关于人防车位产权归属问题,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房地一体原则,也就是说地上的房屋和地下的结建式人防车位应当被视为一个整体,其产权归属应当保持一致。因此,既然土地和地上的房屋都属于投资者所有,那么地下的结建式人防车位也应当一同属于建设用地使用人,即开发商所有。


案例四:(2016)闽08民终36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讼争的人防车位由被上诉人万盛基业投资建设,收益也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虽然人防车位的财产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只要人防车位建设费用是由建设单位筹措并列入建设项目投资,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地下人防车位的投资人和所有人,享有使用权、收益权。上诉人吴某炎主张讼争车位应当归全体业主共有,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下人防车位租赁协议》对租赁物为人防车位、租赁期限、价款等有明确约定,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亦没有关于地下人防车位不得租赁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五:(2018)皖07民终349号

对于人防车位的买卖,虽然各地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各不相同,但是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对涉案车位办理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证”,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位拥有处分权,且双方当事人签订车位买卖订购单、履行支付价款和交付车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成立的车位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本文观点

结建式人防车位所有权问题确实是一个复杂且重要的议题,它涉及特殊不动产的归属、利用和交易流转,也是现实中人防车位所有权争议案件产生的法律根源。由此本文认为:结建式人防车位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非战时开发商(投资者)可以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


其一,结建式人防车位是国防资产,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所有。人防国有资产是指经法律确认,由人防主管部门占有、使用及管理,涵盖已建成及在建的各类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城市住宅小区修建、危房改造中构建并交由人防部门专门管理的防空地下室等资源的总和。因此,结建式人防车位作为结建式人防工程在非战时期的一种功能转化形式,其用途的改变并不影响其本质的人防性质,其所有权应归于国家所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防车位的归属与利用》(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可知,从应然的角度看,法官意见倾向于结建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国家。他们的理由是:人民防空作为国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确保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基于人民防空的需求而建设的结建式人防工程,无疑属于国防设施的范畴。结建人防车位的存在,虽然在日常使用中可能作为停车等民用功能,但其核心价值和基础始终建立在战备性和国防设施的公共服务职能之上。一旦脱离了这一基础,结建人防车位便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在确认结建人防车位的权属时,我们必须以有利于战时人防工程的有效利用和平时人防工程的有效维护为权衡标准,而后从战时和平时两个角度出发,将结建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是更为妥当的选择。


其二,结建式人防车位所有权与使用权有分离之必要性,非战时开发商(投资者)可以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所有权就是指特定人对特定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如前文所述,结建式人防车位所有权如归国有,国家自然应对人防车位享有上述四项完整的权能。然而,城市的地下空间,作为人防工程的核心基础,一旦开发便无法逆转,属于消耗性资源。过去,人防工程的利用方式往往较为单一且大规模被闲置,存在严重的资源浪费,鉴于这种现状,我们迫切需要提高人防工程的利用效率,减少资源浪费。开发商在人防工程建设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基础上,为了激发开发商建设的积极性,应当赋予开发商非战时对人防工程的使用权,这同时也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使用权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即是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进行使用和收益。赋予开发商非战时人防车位使用权的同时应当要加强监管,人防工程只有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通过后,方可由人防主管部门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02 人防车位权能否执行探析

(一)司法实践中人防车位能否执行的现状

如前文所述,非战时开发商(投资者)可以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那实践中,法院究竟强制执行人防车位的何种权益?是人防车位产权?是人防车位使用权?还是人防车位收益权?据此,本文根据“淘宝司法拍卖网”,对相关数据进行梳理,并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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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截至2024年6月24日(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数据)


第一,根据上述表格,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人防车位在各省份的执行程序中的位置和数量。数据显示,在31个省份中,有23个省份涉及人防车位的拍卖,其中大多数省份拍卖的标的为人防车位的使用权。特别是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广东等省份,人防车位的使用权拍卖数量较多,反映了这些地区对人防车位使用权的重视和市场需求。此外,还可以看出,大部分省份拍卖人防车位,拍卖最多的是使用权,共涉及21个省份,其中已结束拍卖数量为10029个;有3个省份拍卖人防车位的收益权,分别是北京、江苏、广东;有3个省份拍卖人防车位的租赁权,分别是湖北、广西、海南。


第二,从上述表格可知,人防车位在执行程序中主要作为使用权进行拍卖。这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更多地关注人防车位的使用价值而非产权或收益权。这种拍卖方式能够更直接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需求,同时也符合人防车位作为公共设施的特性。

第三,从上述表格可知,人防车位在执行程序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虽然人防车位的使用权拍卖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债权人的利益需求,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人防车位的使用权拍卖可能会受到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拍卖过程复杂且不可预测。其次,由于人防车位的特殊性,其使用权的转让可能涉及相关法规和政策的限制,给拍卖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二)人防车位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争议

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2114号、(2018)辽民终149号、(2018)辽民终144号司法案例,部分人认为,人防车位使用权不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理由如下:其一,判断是否可以作为执行标的,重要标准是被执行人对人防车位拥有所有权,属于其所有财产才能作为执行标的。而使用权不管期限多长,都不等于所有权,所以人防车位使用权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二,人防车位承担着重要的社会功能,其交易应当受到一定限制。例如,由结建式人防工程改造而来的人防车位在非战时必须优先满足业主需要,若这些人防车位如果被他人拍下,就无法控制其是否对业主开放,也无法控制其收费标准;在战时要发挥人防设施作用,因此人防车位只能出租,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用以出售。


另外,根据(2020)川0114执异156号、(2023)闽0403执异70号司法案例,部分人认为,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理由如下:其一,人防车位长期使用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确实是在当前地下停车位权属登记立法尚不完善的环境下,市场自发调节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财产性权利。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立法模式下,目前无法获得人防车位权属登记的责任并不在权利人,允许人防车位以使用权的形式进行交易是对无法获得所有权的权利人的一种救济,可以促进其胜诉利益的实现。其二,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禁止人防车位有偿使用的。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又基于人防车位使用权具有稳定性、可收益性等,国家应当允许执行人防车位的使用权。


(三)本文观点

开发商取得的人防车位(非战时)使用权可作为一种财产性被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民法典》物权篇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此,开发商取得的人防车位(非战时)使用权作为一种新型物权应当在相关部门备案登记并取得相应权利证书。人防车位由人防工程改造而来,是我国国防的重要部分,有别于其他民事财产。因此,为了实现人防工程在战时满足我国国防的需要,应当加强人防工程的监管和维护,国家相关国防部门应当对人防工程的使用采取许可制。也就是说,只有经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批准,颁发使用权证,使用人才能享有合法的人防车位使用权。


进入执行程序,开发商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该车位使用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开发商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即未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该车位使用权不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将该车位使用权作为开发商的合法财产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03  小结
人防车位作为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属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和法律研究的热点。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归属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各地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管理模式。这种现状不仅给相关当事人带来了困扰,也影响了人防工程的正常利用和维护。因此,这需要我们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明确人防车位的权属归属和处理方式,加强对其使用和维护的监管和管理,促进人防工程的合理利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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