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2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简称《指引1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简称《指引2号》)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正如中基协在发布公告中所述,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中基协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等规则修订整合为,《指引1号》《指引2号》主要是对既有规则的完善和优化。而针对其中适用于股权类私募基金的《指引2号》,本文就其相比此前规定的变化以及注意内容,进行如下解读。
一、《指引2号》第四条:合格投资者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解析:
《指引2号》实施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为合格投资者”的范围中,并不包含“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专业投资者”可豁免的募集行为范围比“当然合格投资者”更窄。而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二十二条,QFII与RQFII仅为“专业投资者”,而《指引2号》实施后将该两类投资者纳入“当然合格投资者”范畴。容易混淆的是,合格投资者的效果上,根据《指引2号》第六条规定,可以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等材料,但并不当然豁免首期实缴出资,具体豁免首期出资的对象应当以《指引2号》第七条为准,详见下文内容。
二、《指引2号》第七条:首期出资的豁免
单个投资者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首期实缴出资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但下列投资者除外: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保险资金;
(三)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解析:
相对比《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指引2号》豁免首期实缴出资的投资者中,新增了保险资金,且将“政府引导基金”提高到“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注意对比“当然合格投资者”,资产管理产品、一般私募基金产品、QFII与RQFII并未豁免100万的首期实缴出资要求;而保险资金虽并非当然合格投资者,但特别豁免首期出资要求。
三、《指引2号》第十四条: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
除《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借款外,私募股权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对被投企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的,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与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挂钩。满足转股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办理对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确权手续。未选择转股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
解析:
此处需注意区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可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指引2号》实施前,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未上市企业可转债的,中基协的审核口径一般参照《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要求投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基金规模的20%,如超过则管理人应结合可转债期限、借款利率、转股条件等进行说明并上传相关材料。但此次《指引2号》明确,真正的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并不限制其时间以及出资比例,而是由基金自行设置。同时,《指引2号》也强调了转股条件仍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在达到转股条件时及时依照协议履行转股义务,若未转股则应当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其披露。
四、《指引2号》第十五条:分级安排
私募股权基金采用分级安排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私募股权基金的分级设计、完整的风险收益分配情形等信息。
投资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资产的分级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1:1,优先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低于30%,劣后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高于70%。
解析:
《指引2号》实施前,私募股权基金的分级安排主要适用《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其中规定需关注“杠杆倍数是否不超过1倍”的基金系主要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基金。而《指引2号》将纳入该关注范围的所投资的资产扩大,还包括:首发企业股票、存托凭证,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公募REITs,不动产持有型ABS。对于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以及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的基金并未限制其分级的杠杆倍数。
五、《指引2号》第二十二条:扩募条件
第一款: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二)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三)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析:
针对基金满足何种条件方可进行扩募的问题,相比于《指引2号》实施前适用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已废止),《指引2号》取消了“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以及“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的要求。因此,目前契约型基金以及专项基金后续已均可开放申购或者认缴。
六、《指引2号》第二十二条:扩募限制的豁免
第二款: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增加的基金认缴总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的3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二)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并且前述投资者之一的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三)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均为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且实缴出资不低于100万的除外;
(四)在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且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时,基金已完成不少于2个对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析:
针对已满足扩募条件的基金,一般情形下,仍然要求扩募完成后基金认缴总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的4倍。但相比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已废止),本条新增了在投资者满足一定情形下基金可以突破该项限制的条款。需注意的是,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需为基金设立时以及扩募时均满足“首期实缴不低于1000万元”条件的投资者,且若该类投资者为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应当向上穿透认定每层投资者是否同样符合该项要求。
七、《指引2号》第二十六条:超时办理基金备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限提请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手续的,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缴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
(二)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三)投资范围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本指引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登记备案办法》和本指引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其他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完成后3个月内,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提请办理备案手续,或者自退回补正之日起3个月内未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所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被协会不予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解除或者终止基金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妥善处置基金财产,及时清算并向投资者分配。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请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的,在未完成相关基金备案或者整改前,协会不予办理其他基金备案。
解析:
《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备案手续。《指引2号》进一步规定,若超过时限提请办理,则基金在实缴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且进行了托管的前提下,方有通过备案的可能性。即便如此,若管理人在3个月后方向协会提请备案或者被退回后3个月内未报送备案的,该基金将会直接被协会不予办理备案,且应当及时清算;若在3个月内,虽仍可办理该基金的备案,但在备案完成/整改之前,管理人同时提交的其他基金备案将不会予以办理。
八、《指引2号》第二十七条:基金类型或将可以变更
第二款:私募股权基金发生基金类型变更的,相关程序和材料等要求由协会另行制定。
解析:
《指引2号》实施前,基金类型在私募基金备案通过后不可修改。《指引2号》的实施为基金类型变更预留了政策空间,协会未来将允许私募股权基金进行基金类型变更。或许如已备案为私募股权基金的产品可以通过变更类型为创投基金,而直接适用相关减持、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无需通过在发改委备案为创投企业的方式变相实现。
九、《指引2号》其他条款的重要亮点
《指引2号》的其他条款亦有重要新增亮点,相应条款内容明确,此处不做赘述。如《指引2号》第十三条,在《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基础上,将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进行细化,具体阐述了包括公募REITs、不动产持有型ABS、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等不同资产的具体投资禁止及投资限制事项;针对创业投资基金,明确可投资的范围为未上市企业、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如《指引2号》第十七条,明确了期限错配的监管要求为“不早于下层产品到期日6个月以上,不晚于上层产品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以及上述监管要求的除外条件,注意除外条件中第(四)项的投资者不包括“社会公益基金”。如《指引2号》第二十五条,针对“防范不同基金间的利益冲突”的要求,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已废止)的基础上新增了“投资地域”,考虑了管理人设立投资地域实质不同的私募股权基金不会产生实际的利益冲突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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