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相较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存在高效、便捷、经济等制度优点。临时仲裁不仅是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原型,同时也是美国、英国、瑞典等西方国家的主流仲裁模式。出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仲裁法》 排除了临时仲裁制度,而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我国又有义务承认与执行包括临时仲裁在内的,于其他《纽约公约》成员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这一 事实也与我国仲裁法制度下临时仲裁的缺失构成了鲜明冲突,并且该冲突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颁布, 其项下第五百四十五条对临时仲裁庭作出的域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 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才有所调和。二十年来,我们见证了中国司法对临时仲裁的逐步接纳与松绑,2021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更是将我国仲裁法是否应当接纳临时仲裁的讨论全面推至高潮。
最高院选取题述案件(以下亦称为“该案”)作为司法审查指导案例,不仅展现了临时仲裁制度缺失所导致的我国仲裁在与国际接轨方面的困境,同时也彰显了我国法院严格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司法风范。我们理解,最高院有意通过本案回应于当前背景下我国是否应当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讨论,值得品读。故我们尝试以该案为视角,探讨临时仲裁制度在中国的新发展,及其最终落地的可能性,愿见教于大方。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南京中院”)
裁判文书号:(2018)苏01协外认8号裁判日期:2019年7月15日
申请人: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以下简称为“斯万斯克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常力蜂业公司”)
申请人的申请理由
斯万斯克公司称,2013年5月17日,斯万斯克公司与常力蜂业公司签署了编号为 NJRS13001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斯万斯克公司向常力蜂业公司采购蜂蜜,如发生任何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并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斯万斯克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依据上诉仲裁条款启动仲裁程序,并指定StureLarsson为仲裁员。2016年9 月29日,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指定NilsEiasson 为第二名仲裁员。
2016年10月7日,StureLarsson 和 NilsEliasson 共同指定 PeterThorp 为首席仲裁员。常力蜂业公司在2018年3月5日和 3月6日的仲裁庭审中当庭确认对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 组成的临时仲裁庭的管辖权不持异 议。2018 年6月9日,临时仲裁庭于瑞典斯德哥尔摩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业已生效。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鉴于中国和瑞典均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且常力蜂业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以及《纽约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应予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常力蜂业公司认为,仲裁程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临时仲裁不等同于快速仲裁。根据当事人双方签署的编号为NJRS13001《合同》项下的约定条款,即“在瑞典法律管辖下的争议,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解决,而非临时仲裁(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 快速仲裁是一些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快速解决规则,争议解决流程更简单,但是临时仲裁绝不等同于快速仲裁,《瑞典仲裁法案》项下临时仲裁与快速仲裁的概念是不同的。故双方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采取临时仲裁,只是说采取快速仲裁的规则。双方只是有意向采取快速仲裁的规则,没有约定由哪个机构或在哪个规则下的快速仲裁,不能因为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驳回,就一定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SCC 仲裁与临时仲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可能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肯定不是简单地适用《瑞典仲裁法案》仲裁程序的规定,也要适用瑞典其他机构的快速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国际仲裁机构均有快速仲裁,本案案涉国际因素,极有可能是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快速规则,只是仲裁地发生在瑞典,但一定不是简单地选择在瑞典进行临时仲裁。双方只签署了英文版的《合同》,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懂英文,且中国大陆法域下并没有临时仲裁的概念。假设订立合同时双方有临时仲裁的意向,且关于仲裁的约定是斯万斯克公司后加上去的,斯万斯克作为瑞典企业,更为精通瑞典的法律法规,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后果。
法院查明
2013年5月17日,卖方常力蜂业公司与买方斯万斯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JRS13001的英文版蜂蜜销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中文直译为:在受瑞典法律管辖的情况下,争议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另《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质量标准:蜂蜜其他参数符合欧洲(2001/112/EC,2001年12月20日),无美国污仔病、微粒子虫、瓦螨病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蜂蜜品质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23日,斯万斯克公司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 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常力蜂业公司赔偿。该仲裁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作出 SCCF2015/023 仲裁裁决,驳回了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
2016年3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在仲裁审查期间,临时仲裁庭及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业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相应材料,但截止2017年5月4日,临时仲裁庭除了收到常力蜂业公司关于陈述《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不应适用瑞典法的两份电子邮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见。此后临时仲裁庭收到常力蜂业公司代理律师提交的关于反对仲裁庭管辖权及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意见书。2018年3月5 日、6日,临时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听证中,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异议,常力 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亦未提出相应异议。该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依据瑞典仲裁法作出仲裁裁决:
常力蜂业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286,230.00美元及相应利息;
常力蜂业公司应向斯万斯克公司赔偿 781,614.00 瑞典克朗,1,021,718.45港元。
2018年11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
依据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规定的不予承 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或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关于临时仲裁裁决的程序是否存在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该项争议系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的理解问题。从双方对该条款中文意思的表述来看,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仅对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过临时仲裁解决发生争议。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经济,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降低了仲裁费用等,从而使当事人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而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具体到本案,双方同意通过快速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但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在仲裁听证过程中也没有对临时仲裁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应认定案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并不存在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
环中观察
一、临时仲裁于我国的探索与发展
1.仲裁的出现可追溯至人类社会早期,人们在遇到争议和分歧之时,通常会求助于氏族或宗族中德高望重的长者进行公断,这便是临时仲裁(Ad-hoc Arbitration)的雏形。直至1892年世界第一个仲裁机构“伦敦国际仲裁院 ”诞生 ,才逐渐有了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的概念。然而,机构仲裁的蓬勃发展一直未能削弱临时仲裁的生命力,1976年联合国通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为“《UNCITRAL仲裁规则》”) 为临时仲裁案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规则指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以下亦称为“UNCITRAL”)于1985年进一步制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为“《UNCITRAL示范法》”)再次确认了临时仲裁的效力,也就是说,临时仲裁以其独特优势已获得国际社会所广泛认可。然而,与国际主流做法不同的是,我国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这也意味着,中国大陆法域只承认机构仲裁,不承认临时仲裁。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作出如下解释:“主要理由有:其一是在仲裁制度的发展史上先有临时仲裁,后有机构仲裁,从今后的发展趋势看,临时仲裁已趋于衰落。其二是中国设立的历史较短,只有机构仲裁没有临时仲裁。”
2.尽管我国现行《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但因我国早在1986年便加入了《纽约公约》,于是成为了世界上少数加入《纽约公约》,却不承认临时仲裁地位的国家。针对上述矛盾,1995年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中,首次阐明了“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的态度。 直至 2015年,最高院出台《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就我国《仲裁法》与《纽约公约》之间在临时仲裁方面的冲突进行了注解,即“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至此,我国仲裁法框架因欠缺临时仲裁制度在国际接轨方面的障碍才有所缓和。
3.从实践角度来看,《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的出台在落实域外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也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具体来说,在中远散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沃洋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中【(2016)粤72协外认1号】,广州海事法院在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纽约公约》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后,裁定由英国仲裁员蒂莫西.雷蒙德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以承认及执行。与此同时,在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中【(2019)浙04协外认1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基于《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纽约公约》 进行充分分析与论证后,承认了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独任仲裁员 CliveAston 先生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
4.继《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的出台,最高院于2016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为“《司法保障的意见》”),允许各级法院认可自贸区企业之间为于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并由特定人员进行的仲裁(也称为“三特仲裁”)而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司法保障的意见》,最高院实质上承认了于自贸区所达成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司法对于临时仲裁制度的进一步松绑。
5.历经多年积极探索,我国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正式公布《仲裁法征求意见稿》明确增设并规范临时仲裁制度。此举也引发了有关我国仲裁制度是否应该引入临时仲裁的关注和热议,对此中国仲裁圈存在两种不同的声音:有专家学者认为,填补我国仲裁法框架下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将使得我国仲裁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摆脱人有我无的尴尬局面。着眼小处,临时仲裁的引入将更好地促进我国服务贸易、海事仲裁的发展。宏观来看,填补临时仲裁制度的空缺亦能营造仲裁友好型中国司法氛围,在促进我国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的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另有专家学者注意到,我国当前现状是,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公信力在广大民众心中仍然占据着重要地位,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充足德高望重的专业仲裁员,此时若贸然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可能无法起到良好效果。
二、题述案件带来的启示
6.题述案件于2019年7月15日由南京中院作出,2022年12月27日,最高院将其列第三十六批仲裁司法审查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该案很好地展现了由于我国仲裁法框架下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所导致的在国际接轨方面的障碍。该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对案涉仲裁条款即 “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在受瑞 典法律管辖的情况下,争议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的理解,给我们带来的启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7.首先,与国内仲裁显著不同的一点在于,临时仲裁在国际上尤其是在英国、瑞典等国家是相比机构仲裁更为主流的仲裁形式。因此在仲裁地为瑞典的情况下,一项仲裁条款未指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则意味着当事人默示采取临时仲裁的仲裁形式,从逻辑或通识来讲都应当如此。
8.其次,我们注意到,在听证过程中,对于由“StureLarsson, NilsEliasson,PeterThorp”组成的临时仲裁庭的管辖权,常力蜂业公司曾表明不再持有异议。而根据国际通行的《UNCITRAL 仲裁规则》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未被遵守的应及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放弃。根据上述放弃异议原则,本案中常力蜂业公司对临时仲裁庭的管辖权明确表示不再有异议,此后再以临时仲裁庭不符合仲裁协议约定的理由,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显然不应予以支持。
9.最后,常力蜂业公司在答辩中指出,临时仲裁不等同于快速仲裁,且快速仲裁规则通常依托于仲裁机构,因此案涉仲裁协议约定了快速仲裁规则,则意味着当事人选定的是机构仲裁。虽然常力蜂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一定的道理,但此处需要厘清的是,仲裁规则与仲裁形式是两方面问题,快速仲裁规则并不必然意味着机构仲裁,举例来说,当事人完全可以在约定适用CIETAC快速仲裁规则的情况下,采取临时仲裁的形式进行仲裁。此外,值得一提的是,UNCITRAL于2021年通过了《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作为现行《UNCITRAL 仲裁规则》 的附件,这也更加说明,往后的趋势是仲裁协议下约定快速仲裁规则并不必然指向机构仲裁。
10.综上,尽管我国现行仲裁法框架欠缺临时仲裁制度,随着仲裁在我国的逐步发展,临时仲裁在我国的尴尬地位有所缓解。而临时仲裁能否最终在我国司法土壤中生根发芽,往往取决于民众从观念上能否完全摆脱对仲裁机构的依赖,转而信赖德高望重的仲裁员群体,这对我国每一位仲裁从业人员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任重而道远。
Copyright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0901915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