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

2023-10-30  作者:郑怡玲 、李伟杰  

私募基金系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并以特定目标为投资对象的投资基金。200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中已经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的修订,私募基金正式在立法层面上纳入我国的基金监管范围。自此,我国私募基金行业步入高速发展阶段,在资本市场中扮演重要角色。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开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8月,我国经登记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共有21948家,管理的私募基金数量152961只,管理基金规模20.82万亿元。近几年,伴随着行业的蓬勃发展,私募基金领域问题亦逐渐显现,出现大量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纠纷。


私募基金的纠纷涉及到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的各个环节,而这些环节都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受托管理密不可分,笔者下文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进行分析。


Part  01

最近两年私募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责纠纷的概况

本文筛选检索裁判文书的检索方式如下:以“私募基金”为关键词、案由属于“民事”,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通过上述检索方式,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案例库中筛选得到2019年-2022年期间相关纠纷案例共4962件,而2001年至2018年期间,相关纠纷的数量仅为1027件,具体详见下图。可以看出近年来,有关私募基金的纠纷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此现象的出现一方面是部分私募基金迎来了“退出潮”,另一方面是近年来经济发展情况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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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检索结果的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增加“私募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责”为关键词,可以进一步筛选得到2019年-2022年期间相关纠纷案例共310件,而2001年至2018年期间,相关纠纷的数量仅为16件,具体详见下图。

 

通过上述数据可见,随着私募基金的相关纠纷日渐增多,涉及到私募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的纠纷也逐步增加,所占案件比例从2019年的2.3%升至2022年的14.14%,私募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成为私募基金在募、投、管、退过程中不得不加强重视的一个问题。


Part  02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之规范始于2012年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第二条规定,“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明确将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列为基金等金融机构的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有观点认为,私募基金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信托法律关系,因此私募基金的管理亦适用于上位法《信托法》,《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五)《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形成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并公布全文。该会议纪要共分为五大部分129条,就当前金融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适用问题做出相关指导性规定。其中,第三部分“与资产管理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64条明确了基金管理人的勤勉义务,“64.有下列行为之一,投资者以其违反勤勉义务为由请求管理人对基金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在运用私募基金之前未对投资标的开展适当的尽职调查;

(2)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改变原定的投资标的或投资范围;

(3)违反管理人内部决策意见进行对外投资;

(4)未按合同关于止损、补仓、减仓、平仓、清盘的约定进行投资;

(5)未能合理确定私募基金所投资资产的期限,使得私募基金与投资标的之间出现期限错配;

(6)未按约定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

(7)违反勤勉义务的其他情形”。

 

(六)《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于2023年7月9日正式对外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3款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Part  03

法律分析及建议

我们常说,私募基金有四个环节,俗称“募、投、管、退”。募指私募基金的募集;投指基金的投融;管指基金的投后管理;退指基金的退出。因此,私募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是贯穿于私募基金的各个环节的。下面笔者将结合私募基金“募、投、管、退”的全过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作出法律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募集阶段

1.违反合格投资者的审查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对投资者是否符合要求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并核查相应的资产证明文件,即所谓的验资程序,以证明其符合合格投资者的客观标准,而非单纯仅通过出具声明承诺的方式认定是否符合。

 

2.违反适当性推介、销售的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推介、销售的义务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管理人在向投资者推介、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应当让投资者能够切实了解到基金产品的投资风险和收益,二是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监管的规定,向投资者推介、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基金产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推介基金产品时,往往容易过分夸大产品的未来的收益率,容易给投资者造成误导。


参考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105号

裁判要旨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由此,卖方的适当性义务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告知说明义务,二是适当推荐义务,告知说明义务旨在缓解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从程序上保障投资者能够作出“知情的同意”,适当推荐义务则是防止金融机构为追求自身利益而推荐不合适的产品,对其课以确保投资建议适当的实体义务,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缓解交易双方不平等的缔约地位,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推荐义务的前提。本案中,基金管理人自认玖华正愿陵园项目基金系通过直销方式进行募集,故基金管理人应对其在投资前向投资者履行了告知说明和适当推荐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基金管理人提交《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但邵某称在被误导的情况下填写,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基金管理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销售涉案基金产品时向邵某履行了告知产品投向、资金使用方式、各方权利义务、投资将产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及基金无法变现退出的风险,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基金管理人实质履行了前述适当性义务,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虽然,基金管理人提交了邵某具有购买其他产品的投资记录,金融产品的投资类别、投资去向、投资期限及投资风险并不完全相同,即便邵某具有其他投资经历,该经历并不免除基金管理人对案涉基金的告知说明与适当推荐义务,基金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前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邵某作出自主决定。


(二)投资阶段

1.私募基金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尽职调查等投前风险管理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妥善留存相关文件和底稿材料,例如: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底稿、项目组成员签署/提交尽职调查报告的过程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邮件、书面签署文件等)等投前风险管理资料,以支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抗辩。


此外,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的具体要求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司法裁判机关在评估私募基金管理人投前风险管理措施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避免尽职调查程序出现明显的瑕疵,例如:未对拟投资标的公司以及整体市场环境等进行财务、业务、法律方面的详细调查,调查过程与调查结论存在明显冲突等。

 

参考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105号

裁判要旨:

《玖华正愿陵园项目基金尽职调查报告》,一方面结合邵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尽调报告并非基金管理人自行制作,依赖于他方提供的财务数据,且基金管理人对陵园墓地行业并不具备专业运作能力,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基金管理人投前未尽审查调查和勤勉尽责义务;另一方面,该尽调报告载明了还款来源及对销售回款资金监管,对此,基金管理人未举证证明对销售回款资金监管或者要求标的公司每月提供监管账户对账单,基金管理人在落实风控措施及对销售回款资金监管方面存在过错。


2.违反管理人内部决策程序或意见进行对外投资

私募基金合同、基金募集推介材料、内控制度等文件中通常会对投资决策的程序进行相应的约定,因此,是否履行相关文件约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系衡量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投资阶段的勤勉尽责义务的标准之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文件的约定,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保留相应的过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纪要、决议等)以作为已尽勤勉尽责义务的抗辩。另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证各项相关文件中的投资决策程序保持一致,避免因不同文件的投资决策程序存在差异导致被认定为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同时,在另一方面,如果私募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依照内部决策程序作出投资决策意见后,基金管理人未按照该决策意见执行并进行投资的,也同样属于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形。

 

3.私募基金投向不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通常,私募基金合同会对基金投资方向和投资方式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私募基金投向不合规,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构成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时,可能导致基金合同无效。而实务当中,更多的情况是基金投向不合规或者管理人违反关于投资标的的约定,属于管理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事由,投资人可依合同约定追究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影响基金合同效力,管理人可能需要赔偿因其违反约定投向而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构成根本违约的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参考案例: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663号

裁判要旨:

《基金合同》第十二条“基金投资范围”约定“本基金投资于中闻西安B有限公司、陕西C有限公司股权,在资金闲置期间可存放或投资于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货币型基金”,基金管理人与中闻西安B有限公司、陕西C有限公司在其他纠纷中均确认《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因基金管理人将吕某的投资款实际并未用于股权投资而是用于出借,改变资金用途,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因此,投资者吕某不享有案涉基金中的相应份额,同时亦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吕某投资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三)投后管理阶段

 1.未按合同关于止损、补仓、减仓、平仓、清盘的约定进行投资

预警线和止损线是证券私募基金合同里常见的风险控制条款,这两条线的设置是非常必要的风控手段,可以有效督促管理人进行合理配置、谨慎投资,同时也能对管理人的激进操作有所约束,为投资人及时止损。一般而言,私募基金在破预警线后,会有两个“规定“动作:“通知投资人”和“减仓操作”,而如果触及“止损线”,则会要求通知投资人,同时进行“清仓操作”并进入清算程序。预警止损线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更多的是根据私募基金具体情况由各方确认的标准。

预警止损线的设置初衷是为保护投资者,也是让私募管理人更加关注净值回撤和安全边际管理,尽量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去积极寻找确定性的机会。

 

参考案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0068号

裁判要旨:

国融证券公司提交富控互动股价变化表及标的公司的公告,主张2018年3月12日开盘后,标的公司股票处于跌停状态无法交易,直至3月19日恢复交易,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已跌破止损线,但基金管理人未在该日卖出全部股票,直至3月26日将该股票全部卖出,后基金管理人仍存在多次买卖股票的行为。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监管规定等管理不当的情形,应承担相应责任。《基金合同》约定“自触及止损线的下一个交易日起,基金管理人须对本基金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直至本基金财产全部变现为止”,在2018年3月13日起涉案基金净值跌破0.85止损线,基金管理人应当将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但是基金管理人在标的公司股票恢复交易之后未立即将股票卖出,直至3月26日才将该股票全部卖出,后续又进行了多次股票买卖,违反了合同中关于预警止损风控机制的约定。因此,基金管理人应承担0.85止损线之下,也就是85%的损失部分,0.15止损线之上,即15%的部分,系市场风险导致的损失,王某作为投资者应当自行负担。 


2.私募基金管理人未采取投后风控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在投资出现问题后积极采取维权行动,也可能作为衡量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投资勤勉义务的标准之一。实践中,当出现投资亏损的情况,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采取以下投后风控、维权措施:

(1)积极追索基金财产;

(2)监督被投资人;

(3)及时办理转让、回购事宜;

(4)依约办理基金清算。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保存和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来支持自身抗辩。

 

参考案例: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809号

裁判要旨:

二审过程中,基金管理人提交了其作为借款人的催收告知函、微信催收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其发布的涉案基金项目与其进展情况公告等证据,意图证明其持续催收的行为。但作为基金管理人,仅采取上述行为,而未积极采取诉讼或增加增信措施等其他方式进行催收,不能认为其履行了管理人的谨慎勤勉义务。此外,基金管理人提交了其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以及法院立案补充材料通知书,但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即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且至今因仍在补充材料,该案尚未立案。同时,距离第一笔贷款逾期的2020年12月已经时隔一年半时间,故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基金管理人有积极履行基金管理人勤勉义务的行为。 


3.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与投资者的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募集和运作阶段中的基金投资、负债、收益、费用、涉诉等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的义务。司法实践中,管理人若要避免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证明自身已经全面履行约定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披露范围、披露方式等。

 

参考案例: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474号

裁判要旨:

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基金管理人在其官网进行信息披露虽符合《基金合同》所约定的“书面形式”,但其披露项目少于合同约定应披露的项目,披露内容与一审陈述的实际投资情况有较大出入。对此,基金管理人将金额差异解释为投资款中存在交叉、转投、预留部分流动资金等原因造成,但基金管理人并未将该等情况一并向投资者进行披露,故其官网披露的信息不符合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要求。证监会上海XX局对此亦明确认定基金管理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重大信息的违规行为。据此,一审认定基金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退出阶段

1.触发提前退出条款时未采取相应措施

在私募基金投融资项目中,一般会设定标的资产的目标,如未达成,私募基金可提前退出,例如在私募股权投资项目中,标的公司完成合格上市往往是创始人及投资人在内的各方股东共同期望达成的重要目标,为兼顾投资人的投资周期、加强对创始团队的约束和激励等因素,在私募投融资交易文件中常常会约定目标公司需在指定期限内完成上市,否则将触发回购。因此,当出发提前退出条款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切实有效挽回损失,履行其勤勉尽责义务。

 

参考案例: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384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因融资人东方XX股份公司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2018年6月的第三期定期行权费,触发了提前回购事件,该公司亦未能按约履行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及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构成了对《回购合同》的违约,直接导致了案涉资管计划所投资的信托计划于2018年7月24日提前终止,案涉资管计划并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本案投资者马青印至今仍未获得兑付。联储证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案涉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上应当尽到专业审慎的注意义务。一方面,本案涉及融资人东方XX股份公司公司及其保证人多次违反《回购合同》约定的事项,但该公司对上述事项却没有及时披露和控制相应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使《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得以履行。可见,在维护投资者于《资管合同》项下合法利益方面,联储证券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未履行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未按约定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

私募基金在投资期限届满,或者出现提前退出情形的情况下,应当依约进行清算。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托管人发出清算指令,同时,基金合同也会约定基金管理人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这也是基金管理人保障投资人权益、对投资人负有勤勉尽责义务的一种体现。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清算义务时,投资人有权呢向管理人追究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则需根据不同情形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

 

参考案例: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809号

裁判要旨:

根据2017中诚信托至诚5号单一资金信托项目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该信托为通道类信托,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风险控制措施、交易对手及交易文件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投资风险。本案中,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全部信托资金用于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但信托基金项目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终止,而投资的信托计划向借款人发放的首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20年12月。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财产投向终止时间晚于基金终止时间的信托产品,基金终止时信托计划尚未到期,直接导致了不能清算的结果,这显然违反了基金管理人的谨慎勤勉管理义务。


3.不公平对待投资人,使特定投资人优先退出

证监会202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不得不公平对待同一基金的投资者”,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让特定投资人优先退出,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Part  04

总结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谨慎勤勉义务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更显得尤为重要。一个谨慎勤勉的基金管理人,势必能在最大程度维护投资人的利益,并在风险来临时获取最大的主动权。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真正秉持“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宗旨,始终以勤勉尽责的态度履行各项管理人职责,才是降低被认定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风险的最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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