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购买社保,劳动者超期未认定工伤的救济途径浅析

2025-04-21  作者:张洪瑞  

引    言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其强制性义务,但实践中未参保现象屡见不鲜。劳动者受伤后,若因法律认知不足、程序障碍等原因未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将面临行政认定程序“失灵”与民事赔偿受阻的双重困境。部分法院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驳回诉求,实质将行政程序与民事权利混同,不仅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更使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参保的过错而彻底丧失救济。笔者在本文中将通过法律解释、类案对比及司法裁量权分析,论证超期未认定工伤的劳动者仍可向法院直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一、超期未认定工伤的争议焦点

1.程序障碍与实体权利的冲突 

笔者近期在代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便遇到同样的问题,当事人系58岁的高龄清洁工,在上班途中被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肇事者撞伤,导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但当事人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认定超期,陷入救济困局。


那么工伤认定程序是否系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条件”,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大部分判例会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要求按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的诉请,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但笔者认为,虽然超过法定一年期限,劳动者丧失向行政机关认定工伤的权利,但工伤认定程序并非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必需的“前置程序”,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该时限仅是行政程序上的规定,并未剥夺劳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也没有将工伤认定的权力只授予了行政部门。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仅仅规定劳动者“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没有排除劳动者向法院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


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规定,在法律上属于行政法上的普通期间,并非向法院请求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在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后果仅是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笔者认为,在案件存在程序障碍与实体权利的冲突时,应当考量法律所保护的权益主体。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且工伤认定超期的情况下,劳动者仍有权向法院提出工伤认定及相关民事赔偿。


2.用人单位的双重过错责任能否免除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且未主动申请工伤认定时,其责任是否因劳动者超期申请而免除?笔者认为,对用工单位而言,《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系“义务”,对劳动者而言,此规定系“权利”,《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涵盖工伤赔偿的所有情况,用人单位超过工伤认定时限未申请工伤认定,且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应如何处理?如果排除法院的管辖权,简单粗暴的“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则劳动者的权利就会丧失救济渠道,用人单位的双重过错将直接免除,这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符。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应当在劳动者受伤30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此为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因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劳动者个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负有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责任。另,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说明即使满足了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劳动者也不可能获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用人单位违反了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义务,是劳动者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根本原因。由于用人单位在实体上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造成了即使按照程序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者也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事实。因此,劳动者是否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根本权益,不应当免除用人单位的双重过错责任。


3.赔偿标准的困境 

若法院裁判,应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还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笔者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劳动者治疗出院后,可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法院可参考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以及专家的专业意见裁判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类案:(2020)豫0221民初4248号]。

 

二、类案索引

1.宣汉县二脉湾煤业有限公司、向昊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17民终1014号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理由摘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昊侑于2014年1月到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务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向昊侑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准考证》,以及工友陈启平、向剑峰、向黎明、向政洪、唐武华、谢小华、赵在清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对向昊侑在二脉湾煤业公司井下卸运载矿车的铁轨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对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工伤赔偿责任负担主体是用人单位,因此,向昊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上诉称向昊侑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直接受理,认定为工伤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标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赔偿标准的适用以及采信8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虽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8级伤残鉴定提出了异议,但其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是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鉴定,而并未申请按工伤评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工伤,一审法院采信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8级伤残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二脉湾煤业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对被上诉人向昊侑的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陈开兵与重庆利华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105号

案由:劳动争议


裁判理由摘要: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获得赔偿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进行了规定:

“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而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相关条文的立法原义,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也非常明确:“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还规定了各种类型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的强制缴纳义务。这说明对工伤职工的相关权利保护——包括工伤认定——已经不是一个平等主体间的纯司法问题,而是带有社会法的性质。法院对《第十二条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应当着眼于整个社会公平正义、达到2个目的:一是要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而不应当使劳动者权利落空;二是如果用人单位履行了上述义务,要分散用人单位经营风险,而不应当让用人单位承担不合理的责任。


根据上述解释原则,本院认为,首先,《第十二条规定》尽管指明了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但《工伤保险条例》如前所述,并未规定此种情况如何处理。如果需要以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就会使那些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合理地逃避责任;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仅仅规定职工“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并没有排除职工向法院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也没有将工伤认定的权力只授予了行政部门;第三,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规定,在法律上属于行政法上的普通期间,并非向法院请求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在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后果是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错过申请时限后,职工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不能向法院提出工伤认定及相关的民事赔偿。因此,本院认为,对职工因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且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提起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诉讼,《第十二条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没有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法院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请求均具有管辖权。重庆利华机械厂关于只能由相关行政部门受理陈开兵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陈开兵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原因与责任。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参加工伤保险是一项强制性义务。本案中,重庆利华机械厂在发生事故时根本没有为陈开兵办理工伤保险,之后重庆利华机械厂向沙坪坝区社保局提出补增漏增陈开兵为工伤参保人员的申请相应也未获通过。这说明即使满足了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陈开兵也不可能获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因此,重庆利华机械厂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义务,这是陈开兵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根本原因。


(2)重庆利华机械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

由于重庆利华机械厂在实体上没有为陈开兵办理工伤保险,这造成了即使按照程序申请了工伤认定,陈开兵也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再考虑重庆利华机械厂提出的陈开兵也有义务申报工伤的理由,也不考虑如何划分双方程序上责任的问题。重庆利华机械厂应当全部承担没有为陈开兵办理工伤保险的实体责任。


(3)关于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规定清楚说明,重庆利华机械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


3.马某某诉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浙江省法院、人力社保厅、总工会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三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摘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职工因工受伤,应当通过工伤程序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职工具有劳动者的特殊身份的同时,也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如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工伤导致劳动者无法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赔偿,从公平、合理以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劳动者通过侵权之诉获得司法救济,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马某某有权起诉要求某物流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至于马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经过实体审理予以确定。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注:因文章篇幅限制,笔者未能将全部类案裁判观点摘录,笔者检索到的类案还有:(2023)兵民申452号、(2023)甘民申3008号、(2021)豫0184民初486号、(2020)湘07民终2460号、(2019)湘0703民初3371号、(2019)冀0229民初3900号、(2018)赣11民终1578号。

 

三、劳动者维权的实操指引

1.优先选择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仲裁/诉讼 

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因用人单位未购买社保,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者有权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若直接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多会以:“未经过劳动仲裁”为由驳回起诉。以下是笔者办案的经验:

(1)仲裁请求的递进式设计

1)基础权利确认: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确用工期限);

2)经济损失主张: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垫付款(如有);

3)违法用工追责: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有);

4)核心诉求衔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5)扩大责任主体:追加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有混同用工、交叉管理情形)。


(2)实操指引(以成都为例)

1)线上便捷立案:通过“劳动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在线提交仲裁申请,同步上传电子证据;

2)突破程序拖延:若劳动人事仲裁委逾期(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可要求出具《超期未受理案件证明》凭此证明直接向法院起诉。


(3)证据链的精细化组织

劳动者需围绕“劳动关系一工伤事实一单位过错“三层逻辑组织证据:

1)劳动关系证明:

直接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社保缴费记录(重点证明“未参保”)。辅助证据:考勤表、工牌、工作群聊天记录、同事证人证言。

2)工伤事实证据:

事故现场记录;监控录像、报警回执、用人单位内部事故报告;医疗证据链: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嘱单等。伤残关联性证明:工伤关联性鉴定报告(优先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3)单位过错证据:

社保部门出具的《未参保证明》、书面催告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记录(邮件、短信、律师函)、与用人单位协商记录等。

除此之外,经过劳动仲裁或向法院诉讼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后,未能支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另案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诉讼。


2.司法途径与行政途径双管齐下 

因用人单位未购买劳动者的社保,劳动者可向相关人社部门举报投诉,或以此为由与用人单位协商补偿方案。用人单位基于社会影响或高额的滞纳金,或愿意与劳动者达成调解协议,劳动者也能获得一定的补偿。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追责与行政监管的协同,可最大限度压缩用人单位逃避责任的空间,实现劳动者权益的高效救济。

 

四  结  论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参保且超期未申请工伤认定而陷入救济困境,本质上是程序规则与实体正义的冲突。通过法律解释与类案分析可知,法院对超期工伤赔偿纠纷具有管辖权,且用人单位未参保的过错不可因行政程序瑕疵而豁免。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突破“程序优先”桎梏,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判令用人单位全额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彰显了“实质救济”的裁判导向。对于劳动者而言,应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并辅以行政投诉施压,构建双轨制维权路径;对于司法机关,需厘清行政程序与民事赔偿的界限,避免以“未经认定”为由架空劳动者权利。未来,亟须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尺度,明确超期未认定工伤案件可直接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以弥合法律漏洞,实现“受伤劳动者不因程序困于救济,违法单位不因过错逃避责任”的法治价值。


原文链接详见:泰和泰研析丨用人单位未购买社保,劳动者超期未认定工伤的救济途径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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