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是指一方当事人获得的生效判决在法院得到认可,并通过该法院的程序实际生效并得到履行的过程。执行确保了判决的有效实施,是当事人实现法律权益的最后一个步骤。当一方在一地法院获得判决后,通过执行程序在另一地法院实现对方的义务履行,保障了判决的权威性和实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于2019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9次会议通过后,2024年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将自2024年1月29日起正式施行。《安排》关系到民商事判决在不同法律体系下的内地与香港的认可与执行,可谓备受瞩目,亮点多多。正如已经连接两岸的粤港澳大桥,本次《安排》对民商事案件判决的两地认可和两地互相执行判决给出了明确的指引,可谓打通了内地与香港的法律之桥。
一、《安排》的历史沿革
本次《安排》并非横空出世。《安排》是内地与中国香港磋商的第六项司法协助安排,也是覆盖面最广、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项安排。除在2000年1月公布的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外,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公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2008年)》”)。而除了民商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又于2022年2月14日公布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本次生效实施的《安排》是在《安排(2008年)》的基础上,随着经济发展、司法协助的优化而产生的结果。
二、《安排》的亮点
本次《安排》共三十二条,亮点主要体现以下方面:
(一)明确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与例外
根据《安排》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为民商事案件的生效判决, 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同时,《安排》的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等分别就知识产权的定义、判项及责任的分开评价、金钱与非金钱判项范围分别作出规定。《安排》采取了比国际公约更加开放和积极的立场,以多个条文对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做出了前瞻性规定,特别是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标准、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的非金钱责任等。对知识产权案件有特殊规定,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合作。
《安排》还确定了一些拒绝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如欺诈、法院管辖权不符合规定等。如《安排》第十四条规定“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
《安排》第十六条规定了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但对于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侵权等特殊案件,设定了一些限制,如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
可以说,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范围的确定,是加强两地的司法合作桥梁的基础。
(二)特殊案件的排除
《安排》第三条以排除性规定细化了民商事判决的界定,规定八类不适用的民商事案件判决:
1、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2、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3、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4、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5、破产(清盘)案件;
6、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7、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8、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对于《安排》第三条的排除适用,笔者认为这样的排除可能基于以下一些原因:
(1)一些案件可能涉及到高度专业领域,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和审理程序,这些案件可能不适合在不同法域之间进行简化的认可和执行;
(2)香港地区的法律体系与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尚存在一些根本性的差异,导致在特定领域内的法律判断不一致,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可能会排除一些案件;
(3)特定案件可能涉及到对公共政策的深刻影响,可能存在一些敏感的问题,需要谨慎处理,排除这些案件可以确保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4)特定案件已经有特别的法律或规章制度的规制,如对于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因此,《安排》在确保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安排在促进司法合作的同时,未损害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特殊领域的专业性。
(三)明确判决的生效标准
《安排》第四条规定了判决定义及生效判决的标准。《安排》所称的“生效判决”必须是(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确定了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分别是什么情况下判决被视为生效,才能确定何时可以申请认可和执行。
(四)明确申请程序和要求
《安排》第八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3、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4、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5、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安排》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提出了包括提出申请的地点、申请材料、主体等在内的具体要求,可操作性强。
(五)明确管辖权的适用情形
原《安排(2008年)》第三条明确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这一要求直接从源头阻断了许多香港民商事案件判决在内地获得认可及执行的可能性。常见于非对称管辖协议,产生纠纷后即使在香港法院胜诉,却又因缺乏排他性管辖条款而难以在内地实现认可及执行。而本次《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直接明晰“依据内地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且符合该条规定的下列任一情形,内地法院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六种情形,包括:
1、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2、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
4、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
5、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6、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安排》对于管辖权的明确,避免了管辖权的撕裂,有助于提高判决的执行效率。
(六)操作程序具体化
《安排》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等明确了认可与执行的程序:
1、申请认可和执行:如果在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获得了一份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方法院提出申请认可和执行。在内地,申请应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申请应向高等法院提出。
2、提交材料:申请人需提交包括申请书、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判决的证明书等必要材料。此外,还需要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具体要求根据当事人的身份而异。
3、申请书的内容:申请书需要明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等;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4、管辖权的认定:被请求方法院会根据特定情形认定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形包括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相关机构等。
5、审查程序:被请求方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包括核实判决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判决涉及知识产权,还需符合特定条件。
6、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被请求方法院在审查中,如果发现判决的管辖权不符合规定、违反了法律程序、是以欺诈手段获得的、已经在其他法院作出认可和执行,或者有其他法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7、执行程序:一旦被请求方法院认可和执行了判决,执行程序将按照被请求方法院的法律规定进行。
总体而言,上述所列程序着重于确保申请的合法性和判决的符合性、有效性,对于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适用将大有裨益。
(七)确立上诉和复议程序
《安排》确立了在认可和执行过程中的上诉和复议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安排》第二十六条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综上,本次《安排》加强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司法合作,为民商事案件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有助于促进双方经济合作和法治环境的提升。但我们在实际实施中,也要进一步关注、不断调整、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
三、《安排》实施的意义
我们认为《安排》的实施将对中国大陆和香港的判决产生深远影响,是不同法律体系下的法律实施的共鸣,尤其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将会是重大且良善的。
(一)法律合作加强
《安排》加强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法律合作,为双方提供了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框架,这将有助于促进两地法院在司法领域的合作与协调。
(二)为当事人提供巨大的便利
两地法院对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将更为便利,有助于当事人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有助于提高法院判决的实效性。
(三)促进跨境贸易
通过提高判决的相互认可,该安排可能有助于促进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经济合作与跨境贸易,商业和投资活动可能因为法律环境更为稳定和可预测而受益。
(四)提升法治环境
通过建立更为紧密的司法合作机制,两地法院在解决民商事案件方面的效率和公正性可能得到提升,从而提升整体法治环境。
(五)促进知识产权保护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该安排在认可和执行判决时有特殊规定,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为鼓励创新和知识产权所有人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六)维护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通过明确适用的法律规则,该安排有助于在两地之间建立一致的法律适用标准,减少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四、结语
《安排》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和判项内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救济途径等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有望达到扩大互认和执行范围、减少重复诉讼的效果。本次《安排》的实施为中国大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两地的法律合作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基础,将在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等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同时,这也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合作搭建了更为稳定的法律桥梁。我们期待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运用这一法律框架,推动两地司法合作不断深化。
附:图解《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4年1月2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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