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
近日,在我所律师承办的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案中,由于被害方赔偿要求过分高出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行为人无法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辩护律师再三沟通无果后,向人民检察院建议引入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由周某乙家属通过缴纳赔偿保证金的方式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及促进矛盾化解的诚意。后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局、公安分局积极研判并联合行文,我所律师承办的周某乙故意伤害案被选作成都市该主城区首例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案件。该制度的适用成功促使了本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周某乙在被逮捕后再次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并在被变更强制措施后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最终检察院决定对周某乙不起诉。
一、背景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由于加害方赔偿能力有限、被害方提出不合理诉求或拒绝赔偿等原因无法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面临此类情况,一味迎合被害方的不合理诉求并非真正的解决之道。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就提出,要坚决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争做法治中国好公民。应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2年12月22日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落实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注重矛盾化解,诉源治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充分保障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司法机关开始探索轻微刑事案件中的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该制度在成都市代管的某县级市率先开始试点,而在本案之前,该主城区内并无适用此制度的案件。
二、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
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中造成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因各种原因暂时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辩护人可以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提出缴纳赔偿保证金,申请由公证机构依法提存。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据此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自愿赔偿和认罚表现,并作为是否刑事拘留、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建议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等的考量因素之一。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5日20时40分许,周某甲(另处)与其妻子陈某在本市XX路XX号经营“山东炒货”店时,遇同样是经营炒货店的被害人张某夫妇到店铺打招呼,后双方因口角引发打架斗殴及抓扯。周某甲与张某斗殴至斜阳路附近时,被不起诉人周某乙赶至。张某被追XX路X号店铺内,周某乙和周某甲上前殴打张某,并将张某拖至店铺外,二人先后用脚踢打张某身体左侧各一次,后周某甲用脚再次踢打张某身体左侧一次,被害人捂住身体左侧,而后二人离开。同日,张某被送医诊治,其左侧第8-9肋骨骨折、腹部挫伤、左大腿挫伤。后经成都蓉城司法签定中心鉴定,张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9日,周某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一)检察院采纳辩护律师建议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促成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
本案发生后,周某乙于202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其家属及辩护律师积极联系被害方希望达成刑事和解,但由于被害方提出赔偿请求过高,双方商议无果。检察院于2023年11月10日对周某乙批准逮捕。
12月1日辩护律师向检察院递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详细阐述了本案应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原因:
①周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对其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本案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二)项可以办理取保候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情形。
②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还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情节,虽因被害人一方要求的赔偿要求过高而未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但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并提供了担保,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故辩护律师认为,在周某乙可能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不能由于被害人漫天要价未达成刑事和解而将其继续羁押。在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后,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建议引入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并表示周某乙家属自愿缴纳赔偿保证金。在辩护律师的努力下,该建议成功得以采纳,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本案作为首例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案件。12月14日,周某乙家属向四川省成都市某公证处缴纳十万元赔偿保证金。后检察院启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综合考虑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周某乙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建议,周某乙在12月18日获得释放。
(二)行为人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检察院对周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3年12月4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将该案移送至检察院。12月20日,辩护律师向检察院递交《辩护意见书》并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辩护意见。意见书强调,周某甲与张某双方矛盾最初系由张某自身的言语不当引发,且张某与周某甲呈互殴状态,使用工具攻击周某甲,故受害人张某在案发起因及冲突升级方面均具有明显过错,本案属于因民间矛盾纠纷或者偶发事件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符合《指导意见》第三条中规定的应当依法少捕慎诉慎押的情形。同时,通过仔细查看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和案发现场群众录制视频,辩护律师发现,案发时周某乙确实实施了追打被害人及对被害人左侧身体进行踢打的行为,但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并非由周某乙上述行为所造成,且周某乙系双方斗殴中途加入,对矛盾加剧虽有过错但其过错较小,其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有一定参与但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中第十条规定的不起诉条件。此外,周某乙家属已缴纳赔偿保证金,虽然周某乙家属并未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但原因系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符合《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影响对周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最后,辩护律师还对该检察院的轻伤害案例进行检索,将多起与本案具有相似情节的不起诉案例进行了汇总。
在提交《辩护意见书》的同时,辩护律师也并未放弃与被害方的积极沟通,努力追求矛盾化解效果的最大化。最终,被害人张某放弃了之前过高的赔偿要求,于12月27日与周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同意由周某乙向其一次性赔偿十二万元并向周某乙单独出具刑事谅解书。而后,辩护律师再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向检察院递交了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并阐述了周某乙之子的个人情况,其现系名牌大学研究生在读,在校期间成绩优异且荣获各类奖项,其所学专业未来也可能从事国防科技类相关工作,恳请检察院在办案中秉持法理与情理相结合的原则,为一位优秀努力的年轻人的未来保留更多机会。后检察院在对案情进行仔细研判并充分考虑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后,于2024年1月15日对周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评析
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作为刑事和解替代性措施,对进而促成刑事和解及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刑罚、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增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工作有其独特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具有诸多积极意义:
一、防止被害方权利的滥用。防止其出于牟利目的提出不切实际的赔偿请求,引导形成诚实守信良善的社会风气。
二、有利于被害方权利保障。当由于种种原因无法达成刑事和解时,加害方被法院判处刑罚后,不再愿意主动给付赔偿,被害方再想获得赔偿难度增加,不利于被害方权利保障。
三、有利于加害方权利保障。当被害方要价太高或下落不明,加害方赔偿目的无法实现,因无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而不能使司法机关认为其有很好的认罪悔罪态度,通常不会采取相对轻缓的刑事强制措施或从轻适用刑罚。
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无法达成刑事和解时,被害方的损失无法通过刑事和解途径获得赔偿,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较窄,被害方大多不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益,而是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权。获得胜诉的判决后,加害方在监狱服刑或没有收入来源,损害赔偿的判决往往无法得到执行。
目前,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仍在各地不断推广当中,我所律师承办的另一起成都市某城区非法拘禁案他人案件中,被害方也提出了不合理的高额赔偿请求,而该区也在积极推广该制度。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适用,本质上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各方权利,促进矛盾化解,既需要司法机关的保障和配合,也需要律师在跟进案件的过程中持续研究并不断寻找突破口。本案中,在辩护律师的不放弃、不妥协之下,案件最终达成了另双方当事人满意的效果。可见,要使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全面落地并使其效用最大化发挥,仍需多方共同努力,在个案中让双方当事人感受到检察机关严守法律“刚性”底线之上的“柔情”,更好促进矛盾化解,实现社会内生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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