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三):债权瑕疵的认定

2025-08-22  作者:姜强、周琦雄  来源:泰和泰律师

卷首语

当代中国的商事交易中,债权早已是与有体物同等重要的资产,甚至已居于“优越地位”。债权转让,既是重要的资产流动方式,更成为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质押、资产支持证券等交易的核心法律构造,并引发了诸多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为其典型。本系列文章以当前的司法实践为观察样本,归纳特点,发现规律,辨析曲直,阐发理论,希获得新知,望有助公正。

 

本系列第三篇,将讨论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债权瑕疵的范围如何确定。本质是讨论债权让与人、受让人对于交易风险分担的默认解释规则。本文将整理、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案型和裁判观点,并深入评述债权瑕疵的认定标准。

 

一、实践观察:债权瑕疵的范围

(一)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利属于债权的瑕疵

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利,将全部或部分阻碍债权的实现。在(2019)沪01民终5891号案中,受让人鼎峰机械厂在诉请债务人履行遭到驳回后,起诉请求让与人昂电科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上海市一中院认为:“作为让与人的昂电科技对让与的债权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该瑕疵担保责任意味着当债务人主张得以对抗让与人昂电科技的事由,使受让人鼎峰机械厂的利益受到损害时,让与人昂电科技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当鼎峰机械厂以受让债权通过诉讼向债务人进行主张但未获支持时,让与人昂电科技对其与鼎峰机械厂之间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构成违约,鼎峰机械厂由此获得基于昂电科技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违反而享有的相应赔偿请求权。”该法院采取相对笼统的论证思路:受让人起诉行使债权,遭债务人抗辩而败诉的,即可认定债权存在瑕疵,让与人应当向受让人赔偿损失。

 

理解此问题时,还应进一步区分抗辩类型,精细化地观察是否构成瑕疵,以及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以下分别讨论债权未产生、已消灭、不可行使三种情况:

 

1.债权未产生。让与人应确保其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基本原理在于,不成立、无效或者确定不生效的债权,在规范上相当于不存在,既然转让不存在的标的物构成瑕疵,转让不存在的债权也应作相同评价。

 

需要注意的是,有别于转让不存在的标的物,法律对于虚构债权的受让人有特殊保护,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9条第2款,债权人转让虚构债权,债务人向受让人确认债权存在的,善意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债权行使不受影响,受让人就没有必要向让与人索赔;同时,因受让人仍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无损失,请求损害赔偿所需的损失要件也不具备。 

 

2.债权已消灭。在受让人角度,已消灭的债权,与自始未产生的债权并无不同,亦构成瑕疵。债权消灭的事由中,最常见的情形是清偿和解除:

 

第一,关于清偿。债权在转让时已经因清偿而消灭或者部分消灭,常见于批量不良资产的打包转让,此类交易中,让与人容易忽视对债权情况的核查。在(2019)苏02民终4926号案中,东方资管向金捷公司转让了一个包括五项债权的资产包,其中部分债权转让前已经因债务人履行而消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债权转让交易中,一个真实存在的债权是债权转让发生的前提,金捷公司受让案涉债权也是信赖该债权客观存在。……金捷公司从东方公司受让的案涉工行江苏分行对花木公司的债权实际上并不存在,导致金捷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可见,不论合同是否明确陈述“债权未清偿”,法院都认为债权的存在是不言自明的数量要求。从合同解释的角度看,凡合同对债权的内容有所描述,原则上就可推定该描述隐含着“债权存在、没有消灭”的前提。  

 

第二,关于解除。因基础关系解除导致债权消灭,常见于双务合同所生债权的转让(如货款债权),因让与人违约,债务人据此解除合同,导致债权消灭。根据解除权产生、行使的时点不同,需要细分三种情形讨论:①让与人在转让前即已对债务人违约,且债务人已行使解除权。此时,让与人转让了一项已消灭债权,其本质与债权虚构、无效一致,构成瑕疵。②让与人在转让前对债务人违约,但债务人在转让后才行使解除权。因债务人已对债权享有解除权,债权消灭的权利,该情形类似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同样构成瑕疵。③让与人在转让之后对债务人违约,导致债务人行使解除权。此时,转让时的债权并无瑕疵,但双务合同要求让与人在转让后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以确保所转让债权不受影响,此类瑕疵担保责任是面向未来的,如因转让后的违约行为导致债人基础合同,受让人有权据此请求赔偿。

 

3.债权可行使。债权不可行使指的是债务人享有抗辩权。虽然存在抗辩权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但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在受让人角度,这种状况与债权未产生无异,也构成瑕疵。抗辩权分为两类:第一,永久性抗辩权,常见的是诉讼时效经过,即转让罹于时效的债权。第二,一时性抗辩,常见的是债务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原因是让与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如供货),债务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如付款)。对此,受让人可以请求让与人采取补救措施排除瑕疵,方式是向债务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以消除同时履行抗辩权;让与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受让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3项解除债权转让合同。

 

(二)第三人对债权享有权利属于债权的瑕疵

让与人应当确保转让时“第三人对该债权不享有任何权利”,这是《民法典》第612条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应有之义。

 

债权归属不清的情形主要是“一债多转”。第一,债权在转让前已被转让给第三人且通知债务人。此时,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第三人取得债权,让与人已非权利人,受让人进而无法取得债权,严格来看,此时的责任本质是让与人移转债权的义务发生履行不能,引发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若债权已被转让但尚未通知债务人,处于“归属不清”的状态,受让人可以请求让与人采取补救措施,具体方式是请求让与人先通知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以便受让人终局取得债权。

 

在随同债权转让的担保权上,常见因“在先权利”所致的瑕疵。在(2019)苏05民终10146号案中,抵押物上有施工单位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瑕疵。关于担保权的权利瑕疵,实践中争议频发,且所涉法律问题具有独立意义,将于第四篇专门讨论。

 

综上所述,在双方利益状况上,上述情形与有体物瑕疵基本一致,可以参照适用瑕疵担保制度。唯独需要注意的是,债权转让的特殊规则,有可能对损失范围、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产生影响,较之买卖合同的瑕疵更为复杂。

 

(三)债务人欠缺偿还能力通常不属于债权瑕疵

债权的特殊性在于其请求权的本质,其实现不仅需要权利完整,还需要债务人配合,且高度依赖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有没有钱)、履行意愿(想不想还钱)。为求简洁,我们将这两个因素统称为“偿还能力”。债务人欠缺偿还能力,是影响债权实现的重要原因。但是,司法实践的普遍观点是,让与人无需对债务人有无偿还能力负责,典型的裁判观点如:

 

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960号案裁定书指出:“有偿债权转让合同项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转让方应对债权及从属性权利的真实、合法、有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并不必然担保债务人的清偿能力。

 

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03号裁定书指出:“债权作为一种权利与债权的实现并非同一概念,债权的实现除受制于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外,还受制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并非债权转让人能够控制的范畴,故受让债权的同时也意味着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载双佳公司‘对让与的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并非指让与的债权能够足额实现,而是指其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例三: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22710号判决书指出:“在有偿债权让与的场合,债权转让人负担的担保义务应仅限于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转让人所担保的仅为该笔债权的存在,而不包括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因此,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受让人应向债务人而非转让人主张权利。

 

上述结论,亦为理论界所赞同。例如,朱虎教授认为“除非另有约定,让与人并不承诺债务人具有或将具有履行能力”(参见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比较法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瑞士债务法都采这一立场。

 

二、现象解析:债务人欠缺偿还能力为何不属于瑕疵

让与人为何无需担保债务人在转让时、转让后具有偿还能力?本文认为,以下理由可以佐证这种观点的合理性:

 

第一,债的本质使然。债权作为请求权,系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债权实现以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条件,相应地,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也构成了债权的天然的、内在的风险。债权转让,不会转变这一标的物的固有性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例如票据债权的背书转让)。

 

第二,让与人不应是保证人。如果允许受让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向让与人索赔,无异于将债权的信用风险转嫁给让与人,导致让与人处于类似保证人的地位。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宜作此推定。但是,如有此类约定,则从整体上看,交易显然已偏离典型的债权转让合同。

 

第三,从法律体系上,观察以债权转让为核心构造的保理合同规则(《民法典》第761条以下),将保理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核心区别是债务人信用风险的分配不同:当事人约定保理人享有追索权的,当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时,保理人有权行使追索权,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偿债(第766条)。可见,就保理而言,在明确约定追索权的情况下,让与人才在转让债权后持续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普通债权转让交易与融资型保理的利益状况并无差异,应当遵循同一立场,若无特别约定,“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不属于让与人的担保事项。

 

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3120号案中,双方先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债权转让后,如上述债务人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又协商签订了一份新债权转让合同,其中不包括前述条款。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让与人只应对让与时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至于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时,债务人实际偿付能力的变化,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案即体现了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让与人不担保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应是债权转让的默认规则,这与有追索权保理要求明文约定“追索权”的规范立场一致。此外,瑕疵范围判断,本质是合同解释问题,从合同解释视角看,当事人在新签合同时删除让与人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有助于证明当事人不再要求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偿还能力负责。

 

第四,对价的均衡或者合理性,决定了让与人不担保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从交易惯例上,债权转让的价款通常会在债权金额基础上折价,一是为受让人预留出盈利空间;二是考虑到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转让价款也要相应降低。所以,债权转让的基本交易内容,就是受让人对债务人信用风险的承接。这一特点在不良资产收购领域尤其突出,《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第一条规定“资产公司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要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此处要求真实、完全移转的风险,应当包括偿还能力不足在内的债务人信用风险,将此风险从银行剥离、交由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是不良资产收购交易的目标。令让与人担保债务人的具有偿还能力,就与此目标背道而驰,不可作为原则性的解释方案。

 

第五,从公平原则上,债务人无力偿还或拒绝偿还,是任何债权人都需承受的风险。进一步,如欲通过债权取得收益,就要承担债务人无力清偿的风险,二者相伴而生。因此,不能认为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只取得收益,却将风险留在让与人处。只得收益而不担风险的解释方案,不应成为默认规则。

 

三、原理深究:为何区别对待“债务人有权抗辩”与“债务人无力偿还”

同样导致受让人无法实现交易目的,为何“债务人有权抗辩”须由让与人负责,“债务人无力偿还”则否?二者有何差异?本文认为,核心差异在于,前者属于让与人可以通过合理手段发现并避免的问题,后者则非让与人可控制。在上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03号裁定书中,亦指出“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并非债权转让人能够控制的范畴”。

 

首先,对于债务人可能享有的一切抗辩,如债权虚构、已解除、已清偿、已过时效等,均是让与人自身行为引发,这些瑕疵产生的过程完全处于让与人的可控领域,可谓是让与人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引发。然而,对于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权人显然无法控制。债权人无法全面掌控债务人的生产生活,也就无法完整防控其信用风险。即便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也不可能监控债务人的一切行为。因为金融机构的监管本质,是通过与债务人签订监管协议并依赖债务人诚信履行、配合监管,对于债务人有意隐瞒的事实,则通常无从查知。金融机构尚且如此,更不必说民间借贷、货物买卖中形成的债权,几乎不存在管控债务人偿还能力的可能。

 

其次,“是否可控”为何可以成为债权瑕疵的判断标准?《民法典》的瑕疵担保制度,是以有体物买卖为原型,出卖人作为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对标的物有全面支配地位,有能力发现、排除影响标的物发挥功能的瑕疵。此时,出卖人所担保的至少是其可控的事项。参照于债权转让领域时,应当维持让与人与出卖人义务强度的一致。而令让与人担保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让与人需要担保客观上属于他人领域内的事务,这将导致让与人的负担显著高于出卖人,形成体系上的矛盾。

 

最后需要说明,让与人虽不能掌控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但在个案中,仍有机会获悉可能影响偿债的具体信息,如转移资产行为、被执行、主要资产被拍卖等。根据诚信原则及法律对披露义务的规定,让与人若知情,即不得隐瞒,否则需要承担责任(对此,本文将在第六篇详述)。在此意义上,不担保债务人有偿还能力,是债权的本质使然;但如知晓影响偿还能力的具体事实,则应如实告知,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两者并行不悖。

 

进而言之,如果上述结论成立,意味着让与人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也许并非预想的那么宽泛。或者说,债权的瑕疵,并非一个纯客观概念,而应同时以让与人能否合理发现为判断标准,隐含着对让与人注意义务的规范评价。

 

原文链接请见:泰和泰研析 | 债权转让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三):债权瑕疵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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