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非法采矿案看企业合规整改的司法价值与矿产资源合规经营路径

2025-09-28    来源: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一、案情概要

(一)案件背景

1.被告人

被告单位: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孔某。

被告人化某甲:男,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化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


2.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化某甲作为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与遂平县某甲签订《赵某平顶朵至七蚁公路路基整修协议》,约定对遂平县嵖岈山镇赵某平顶朵山顶路段进行降低高程施工,整理出的石料由某甲公司运输到遂平县某甲有限公司售卖,严禁私自倒卖。在未经建设审批、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化某甲组织机械施工,雇佣化某乙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施工中违反约定将采出石头私自售卖予秦某甲。2020年3月至4月,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对某甲公司非法采矿行为查处,责令停止开采并罚款20000元,但该公司及化某甲、化某乙仍继续非法开采。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某甲公司销售石头金额共计2778643元。经鉴定,涉案矿石属于非金属矿产。


3.案发及后果

2023年8月14日,化某甲、化某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9月1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因化某甲突发疾病、化某乙符合相关条件分别被取保候审。案发后,某甲公司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778643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1.指控罪名:非法采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2.量刑建议:结合案件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情况,建议依法追究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化某甲、化某乙的刑事责任。


(三)审理程序与结果

1.审理程序:

本案由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唐某、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及辩护人、化某甲及辩护人、化某乙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2.审理结果:

被告单位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化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化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将被告单位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2778643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遂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二、争议焦点

(一)控辩双方核心争议

1.公诉机关观点:强调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化某甲、化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需依法惩处,但认可化某甲、化某乙自首、认罪认罚及某甲公司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情节。


2.辩护人主张:

针对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遂平县某甲签有协议,依照合同整修路基,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矿情形;《协议》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已交纳50万元资源费,未达到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某甲公司不存在以非法采矿营利为目的的故意行为,系受邀请承接工程,施工亏损,且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退赃,未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不宜动用刑法。


针对化某甲:本案系某甲公司无偿修建路基的公益性建设,开采山皮石料是为补偿修路费用,主观无牟利故意;协议约定备案办证义务属于遂平县某甲,未办证责任不在化某甲;根据相关复函,涉案工程可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公诉机关指控的销赃金额不实,且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若化某甲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全额退赃、认罪认罚、某甲公司合规整改通过验收、无前科、为地方建设作贡献及身患严重疾病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针对化某乙: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非法开采矿石时间较短;有自首情节;且国土资源部门已对某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刑事量刑时应考虑行政处理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平衡,避免过度处罚。


三、法院观点

(一)犯罪事实认定

某甲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化某甲作为某甲公司直接负责的实际控制人,化某乙作为非法采矿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采矿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量刑依据

1.从轻、减轻情节

化某甲、化某乙作为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个人,构成共同犯罪,化某甲系主犯,化某乙系从犯,对化某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化某甲、化某乙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某甲公司及化某甲、化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某甲公司及化某甲、化某乙系在履行整修道路协议过程中造成非法采矿,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某甲公司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遂平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化某甲、化某乙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2. 对辩护意见的处理

辩护人所辩与法院上述论理相一致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涉案工程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某甲公司不是办证主体、某甲公司整修路基开挖的石料不属于国家矿产资源、某甲公司及化某甲不存在非法采矿营利目的等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不予采纳;其他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三)裁判结果

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定部分辩护意见合理,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四、矿产资源政策与法律点评

(一)违法性分析

矿产资源管理:我国对矿产资源实行严格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配套法规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禁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某甲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并售卖牟利,直接破坏了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导致国家矿产资源权益受损。


政策导向:本案中,某甲公司虽系承接道路整修工程,但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私自售卖开采的石料牟利,违背了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的政策导向,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必须依法予以惩处。


(二)合规整改的司法意义

企业合规从宽:某甲公司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并通过第三方评估小组合规验收,这体现了近年来我国“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尤其是在涉企刑事案件中,对积极开展合规整改、弥补社会危害的企业给予从宽处理,有利于保护民营企业正常经营发展,促进企业合规经营意识的提升。


修复性司法:某甲公司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弥补了国家矿产资源权益的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修复性司法的要求,为其获得从宽处罚奠定了基础。


(三)缓刑适用的合理性

条件匹配:化某甲、化某乙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社会危害性可控,且遂平县司法局评估认为二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对化某甲、化某乙适用缓刑,既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了惩罚,起到了警示作用,又避免了因短期监禁对其个人及家庭生活造成过大影响,同时也保障了某甲公司在合规整改后能够继续正常经营,兼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五、总结与启示

本案是工程建设领域非法采矿与企业合规从宽相结合的典型案例,其核心启示在于工程建设中涉及矿产资源处置的,需严格遵守许可证优先、按约处置原则,不得因有协议、有投入而忽视合规义务,尤其要警惕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整改的加重风险;企业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需清晰认识自身责任——实际控制人(如化某甲)对企业整体合规负责。


未来,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等领域的企业,需进一步强化合规前置意识,建立矿产资源处置合规审查机制,在承接工程、处置附属资源前,先核查许可证、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从源头避免非法采矿等刑事风险。

 

判决书全文详见:化某乙、化某甲、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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