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当前,AI技术与流媒体平台正深刻重塑全球电影产业格局。诚然,AI在剧本创作、特效制作、角色设计等多环节发挥作用,为影视制作带来降本增效的优势;而流媒体平台则拓宽了作品传播渠道,改变了观众的内容消费方式。新技术环境下,国际电影合作在联合制作、内容分发、IP开发等方面面临前所未有的法律挑战:权利归属模糊,如AI生成内容的版权界定不明;责任边界不清,制作各环节责任划分困难;法律冲突加剧,不同法域间的制度差异也导致纠纷频发。今天,袁菲律师特别邀请陈凤琴律师和笠原律师,从中日比较法视角,探讨相关核心问题,期望为行业带来启发。
Q1: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
在国际合拍项目中,AI生成的剧本片段、角色设定、配乐乃至画面,其著作权应归属何方?中日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合同应如何约定?
袁菲:
1、强调中国《著作权法》的核心原则,无论是学理还是案例,主流观点相对一致,即现阶段“AI”还是工具,人使用工具生成的内容,如果符合独创性的表达等作品构成要件,则构成作品,此时著作权归属于“作者”(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AI本身不被视为作者。在国内的文生图等案件中,均有对应的体现。反之,如果未体现出独创性的表达,则生成物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产生的模型结构参数,则可以视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可以抖音诉亿睿科AI模型侵权案作为参考。
2、在《著作权法》框架内,AI生成内容如果符合“法人作品”(由法人主持、代表意志、承担责任)或“职务作品”(员工执行任务)的构成要件,则将归类于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可以深圳腾讯Dreamwriter案作为参考。
3、作为AI开发者,可通过用户协议主张权利,如训练数据、模型参数相关权益、生成物内容,但需明确约定权利的归属。
4、特别提示,在国际合拍合同中必须清晰界定AI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署名方式、后续利用权限(如衍生品开发),并考虑AI工具许可协议的限制以及各国的不同规定,目前看AIGC生成物在中国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纵观美国版权局及巡回法院的案例,则AIGC生成物在美国并不能视为作品,这显然非常有趣,因为大家用的是几乎相同的理论,但却得出了不同的结果。
笠原:
1、日本《著作权法》中,作品定义为“将思想或感情以创作性的方式表现出来,并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音乐范围的作品”。因此,仅仅是事实或数据,无论由谁表现,都相同的司空见惯的表达,未达到表达程度的创意以及实用品等不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音乐范围的内容,都不属于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因此,AI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作品的定义。即便AI生成物被认定为“作品”,由于“作者”被定义为“创作作品的人”,因此,不具有法律人格的AI并不属于“创作的人”。即使AI生成物被认定为作品,AI本身也不会成为该作品的作者,而是利用该AI“创作作品”的人将成为该AI生成物(作品)的作者。因此,在日本法下,AI本身同样不被认定为权利主体。
2、在日本,主流观点是,原则上认为人将AI作为高度工具辅助使用,AI生成的内容只有在可以认定为由人使用AI作为工具而创作生成的情况下,才会被视为由人创作的作品。若通过利用AI进行创作,基于法人等用人单位的意图,由法人等的业务从事人员在其业务范围内创作并以法人等名义发表的作品,将会被认定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雇主)。此外,通过委托合同等方式也可以将著作权转移给委托方。
3、在日本,由于担心AI可能会侵害现有作者的权利或包括演员等在内的肖像权等权利,因此,在国际联合制作中利用AI时,有必要充分注意确保该AI的使用不会侵犯现有权利人的权利。4. 关于在国际联合制作中,合同约定的重要性,我也完全同意。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AI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作为“作者”的认定标准。
Q2:流媒体平台的内容审查与版权侵权责任
当国际合拍电影通过流媒体平台,腾讯视频、爱奇艺 、Netflix Japan、Amazon Prime JP在全球分发时,平台对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如未经授权的剪辑、二创)应承担何种责任,“避风港”原则(Safe Harbor Principle)是否适用?平台主动推荐算法导致的侵权内容扩散是否影响其责任?平台对内容的审查义务边界在哪里?
袁菲:
1、避风港原则及红旗昭昭原则源于《美国千年版权法案》,在中国首次出现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后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进行了“瘦身”吸收,18年的《电子商务法》中从著作权扩展到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领域,2020年《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了吸收和修改,从一个条文扩充为四个条文,完善了避风港规则。2、平台需履行“合理注意义务”。若平台对侵权内容“明知或应知”(例如热播剧集、被反复投诉内容),或进行了主动编辑、推荐、设置榜单等,可能被认定构成“帮助侵权”,需承担责任。3、在涉及到国家安全、社会公序良俗等,中国对平台内容审查的要求更高,平台需建立更主动的过滤机制(如关键词拦截、AI审核),这增加了平台责任风险。4、在国际合拍片授权流媒体时,需在授权协议中明确平台的内容管理责任、侵权处理流程及赔偿机制。
笠原:
1、在日本,为应对互联网上的权利侵害,《特定电信服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及发信者信息的披露相关法律》(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法”)承认了权利人请求披露侵权信息发信者信息以便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等的权利,并规定了只需要在一个程序中就可以披露发信者信息的法院程序(非诉案件程序),以及在法院作出披露命令之前,为保全所需通信记录而设立的信息提供命令和删除禁止命令。该法已进一步修订,自今年(2025年)4月1日起,《通过特定电信进行信息流通引发的权利侵害等对策相关法律》(即“信息流通平台对策法”)已开始施行。
2、在信息流通平台对策法中,为应对互联网上的非法及有害信息,向满足一定条件的大规模平台运营商新增了义务,以加快实施侵权信息发送防止措施的手续,并确保措施实施状况的透明化。大规模平台运营商需公开接受被侵权人申请的方法,实施侵权信息相关调查、指定侵权信息调查专员、向申请人通知侵权信息发送防止措施的判断、公开实施发送防止措施的标准等,并需向发信者通知已采取发送防止措施等,并要求公开措施实施情况等。
3、正如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的修订以及信息流通平台对策法的制定中可见,在日本,平台运营商的责任也在日益加重。目前(截至2025年5月),作为大规模特定电信服务提供者,共指定了9家公司,包括:Google LLC、LINE雅虎株式会社、Meta Platforms, Inc.、TikTok Pte. Ltd.、X Corp.、株式会社Dwango、Pinterest Europe Limited、株式会社CyberAgent、株式会社湘南西武Home。4. 在日本,与中国相同,在与平台运营商签订许可协议时,无论该平台运营商的规模如何,都有必要在合同中详细规定针对侵权内容的响应时间、处理方式以及权利人的救济手段等事项。
Q3:数据跨境传输与个人信息保护合规
国际电影合作(如观众数据分析、AI训练、联合营销)中涉及大量个人数据(用户观影习惯、地理位置、支付信息等)在跨国(中日)传输时,如何满足两国的数据保护法规(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PIPL vs 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APPI?
袁菲:
1、PIPL对个人信息出境有严格限制。核心要求包括: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的安全评估、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与境外接收方订立标准合同(SCCs)。
2、对“重要数据”和“敏感个人信息”的出境监管更加严格。电影合作中收集的用户画像、地理位置等可能涉及“敏感个人信息”。
3、因此,建议在合作项目设计初期就纳入数据合规考量,明确数据收集最小化原则,采用境内存储+脱敏后有限出境,或利用自贸区特殊政策。
笠原:
1、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the 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简称 APPI)规定,在将个人数据向欧盟及英国以外的国家跨境转移时,原则上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虽然在委托关系或共同利用等情况下可以不经本人同意,但在向欧盟及英国以外的国家转移时,要求与该接收个人数据的第三方之间确保通过适当且合理的方式,对该个人数据的处理实施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宗旨的措施,或要求接收方已取得OECD隐私指南、APEC隐私框架等国际框架规定的认证。
2、主要的合规途径包括:(1) 从用户处取得明确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可能还需就数据向中国转移以及中国境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情况作出说明),(2) 与中方合作伙伴签订包含充分保护条款的合同,以确保数据处理达到日本法律要求的个人信息保护水准。
3、由于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PIPL)与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APPI)对跨境数据传输的要求及对“充分保护”的解释存在差异,二者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完全兼容。此外,如何有效取得用户同意在实务中也是一大课题。4. 因此,双方合作伙伴应事先开展详细的数据映射(明确数据传输的目的、范围、数据种类等),并建议签订数据处理协议(DPA:Data Processing Agreement),以确保在遵守中日两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妥善处理信息。
Q4:深度伪造(Deepfake)技术滥用与人格权侵害
在电影营销或二次创作中,未经授权使用AI深度伪造技术制作中日演员的换脸视频或合成声音,在中日法律下分别构成何种侵权?权利人(演员/制片方)可以寻求哪些救济?平台责任如何界定?
袁菲:
1、换脸与合成音若未经授权,则构成对演员肖像权(《民法典》1019条)和声音权(《民法典》1023条)的侵害。若用于商业目的,还可能涉及不正当竞争。权利人可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2、制片方作为电影的著作权人,若深度伪造内容对原作品进行了歪曲篡改,则根据具体行为的性质,可能侵犯其复制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利。
3、平台责任参考问题二(通知-删除 + 合理注意义务)。若平台“明知”是深度伪造侵权内容仍推荐传播,责任加重。
4、中国正加强对深度伪造技术的监管(如《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要求显著标识并取得被编辑者同意。标识,非常重要,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都有释明义务,显性标识侧重真实性,确定是否是“人”创作,隐形标识则侧重溯源。因为著作权侵权的重要标准是“利用或使用”,则标识与否直接影响过错要件的认定!不可不慎!
笠原:
1、未经演员本人同意擅自更换脸部或合成音声的行为,会被认为侵害了演员的肖像权和人格权,可构成侵权行为。虽然日本现行法律尚未明文承认艺人对声音的权利,但主流观点认为,应承认对声音也适用类似于肖像权的“公众形象权”(Publicity权)。
2、权利人可以基于其肖像权或人格权,主张禁令请求、损害赔偿请求(包括财产性损害及精神性损害),并要求采取名誉恢复措施(如刊登道歉声明等)。此外,如果深度伪造(DeepFake)侵犯了制片方的著作权,也有可能基于著作权侵权提起禁令请求或损害赔偿请求。
3、 日本目前尚未就深度伪造出台专门立法,但对于因深度伪造而侵害权利人权益的情形,一般认为可依据侵权行为责任请求救济,这一点基本没有争议。4. 对于深度伪造的使用,在日本,不仅权利人,用户也可能对此持不容忍态度,除非有合理理由,否则建议避免使用深度伪造。若确有必要使用深度伪造,则应事先取得权利人的明确许可。
Q5: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
当中日电影合作项目(如合拍协议、流媒体授权协议、AI技术许可协议)发生上述或其它法律纠纷时,如何确定准据法(适用中国法还是日本法)?选择诉讼(在中国/日本/第三地法院)还是仲裁?各自的优劣势是什么?
袁菲:
1、意思自治原则是核心。强烈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准据法(通常选择一方所在地法或中立第三国法如新加坡法、英国法)。若无约定,中国法院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2、国际仲裁(如SCC, HKIAC, SIAC, JCAA)的优势在于具有中立性、专业性、保密性及全球可执行性(《纽约公约》保障裁决在全球广泛承认执行)。其劣势是成本高、程序可能不如诉讼透明直接。但我个人推荐将其作为国际合作的优选方式。因此,在合同中应清晰、无歧义地写明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规则及语言。
陈凤琴:
1、中国和日本同为大陆法系国家,国际私法中的很多规则相同,一般都尊重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无约定时,也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
2、截至目前,由于中日之间对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尚未签订任何双边协定,已经有中日法院之间相互不承认对方法院判决的先例,因此,基于国际私法中的互惠原则,目前陷入所谓的“囚徒困境”,基本不能期待法院判决能在对方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中日之间企业合作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唯一的现实有效的选项就是仲裁。
3、中日两国都是《纽约公约》的加盟国,实务上也已经有大量中日之间的仲裁裁决在对方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先例。但是,在起草仲裁条款时需特别注意。为避免仲裁条款被判定为无效,应明确指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并排除诸如“仲裁或诉讼”等选择性条款(即所谓的“仲裁还是诉讼”条款)。
结语
当电影遇上算法,银幕之外的“法律剧”正在上演。随着AI技术、流媒体平台以及数据驱动机制深度嵌入电影产业链,关于权利归属、平台责任、数据跨境、深度合成内容风险与法律冲突等议题,正变得日益复杂且跨界交错。面对技术浪潮与全球协作的双重挑战,国际电影合作呼唤一个更具灵活性、协同性与前瞻性的法律治理框架。我们建议行业各方在合同设计、数据治理与AI应用等关键环节中强化合规意识,不仅要对“条款细节”斤斤计较,也要对“技术变量”保有敬畏。优先采用仲裁等高效争议解决机制,既能减轻跨境博弈中的制度摩擦,也为创意自由保驾护航。同时,我们也呼吁支持建立面向未来的国际法律规则体系,以回应算法时代的“剧本杀”式不确定性。在技术与法律共舞的舞台上,每一次演进,都是对规则的重新书写。希望我们不只是见证者,更是参与者和构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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