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一审:(2018)辽民初84号
关键词:工程款利息/交付/竣工结算
相关规定: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开发集团、开发区管委会依BT合同向华鑫公司给付尚欠回购价款¥637,784,501.56元及后续绿化养护费(自2018年7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尚欠回购款中所包含绿化单项工程的养护费、浇水费、涂白费、人工费等绿化养护费,暂计算至2018年7月;该尚欠回购款包含蚂蚁王国及浑河西峡谷雕塑工程,华鑫公司已支付承包人阎志3250万元工程价款,因该单项工程承包人已就上述单项工程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待该案审结生效后,多退少补,根据具体情况各自另行主张权利);
2.请求判令开发集团、开发区管委会依合同约定按¥997,804,501.56元及后续绿化养护费给付相应利息(依据总价款额扣除分期已付款额所得尚欠价款额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3.请求判令开发集团、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回购价款¥997,804,501.56元及后续绿化养护费为基数分段按约定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分别从2014年3月1日支付基数35%,扣除已付款额计算;2015年9月1日支付基数45%,扣除已付款额计算;2016年9月1日支付基数20%计算,按分期分段相应未付款额,自应付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争议焦点:关于开发集团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2011年10月,开发集团以其设立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规划建设部为项目招标人,对开发区“S.U”滨河景观带建设工程BT投资人进行公开招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华鑫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负责投资建设开发区“S.U”滨河景观带项目。2011年10月23日,甲方(回购人)开发集团与乙方华鑫公司(投资人)签订一份BT合同。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开发区“S.U”滨河景观带建设工程“S”段工程,甲方开发集团是经开发区管委会授权,并由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开发区“S.U”滨河景观带建设工程的最终项目业主。甲方决定开发区“S.U”滨河景观带建设工程采用投资建设-回购模式(即BT方式)进行建设,开发集团为项目的回购主体。
2011年10月23日,甲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公司规划建设部与乙方华鑫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经开发区管委会授权,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开发区“S.U”滨河景观带建设工程“S”段工程最终甲方。甲方决定开发区“S.U”滨河景观带建设工程“S”段建设项目采用分期付款模式进行建设,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公司规划建设部为项目的投资建设主体。
该合同3.1条约定,依照本合同的规定,甲方授予乙方以下独家的权利对开发区“S.U”滨河景观带建设工程“S”段工程进行施工建设。
该合同3.4条约定,乙方的主要义务是在遵循本合同规定之前提下,乙方应在建设期内负责项目的建设。甲方的主要义务是在遵循本合同规定之前提下,甲方应:
(1)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
(2)及时、足额地拨付工程款。
(3)提供详实的设计施工图纸。
(4)甲方负责前期移民、征地等工作,并按约定时限提供完整的施工场地。
该合同17.1条工程款的组成约定,本合同的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6亿元,以工程合同金额,经审计后的增减金额,甲方掌握使用的费用、资金占用费组成。具体如下:(1)工程总价款金额暂定6亿元,最终工程总造价需在2013年8月30日前经双方商定后,以开发区管委会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核的造价为准,最终合同总造价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18.1.1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按4年期限付工程款,付款比例为4:3:2:1。即第一年付款至总合同额的40%,第二年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结算价)的70%,第三年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结算价)的90%,第四年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结算价)的余款。
该合同18.3条约定,如果甲方延误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1)逾期30天以内的,每日支付当期工程款的万分之零点五作为逾期违约金;(2)逾期31-60天以内的,每日支付当期工程款的万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3)逾期60天以上的,每日支付当期工程款的万分之二作为逾期违约金。合同第18.4条约定,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或国家审计部门指定的机构提供工程审计所需资料。合同第26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时,除应立即支付外,还应支付延期部分资金的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息。
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开发区“S.U”滨河景观带建设工程“S”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2018年1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委托公信公司对华鑫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公信公司出具了工程量审核报告。关于华鑫公司负责施工的绿化养护工程,根据绿化工程档案显示,最早的完工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最晚的完工时间是2013年5月8日。
2013年12月17日,华鑫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合同遗失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开发区‘S.U’滨河景观带建设工程投融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原件现已丢失,原合同作废,现以开发区‘S.U’滨河景观带建设工程‘S’段工程合同为新版正式有效合同,并双方执有。”
华鑫公司施工期间,开发集团向其拨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情况是:2012年11月8日付款1002万元、2013年12月23日付款23,0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付款2000万元、2016年1月13日付款2000万元、2016年2月1日付款80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60,020,000元。
后续双方因工程款项支付、案涉工程结算标准等问题经协商不成后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四、关于开发集团应否给付华鑫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开发集团应当从2013年9月1日起向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开发集团未予支付工程款,则应向华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案涉分期付款合同第26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时,除应立即支付外,还应支付延期部分资金的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息。”故,本案利率应分段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判决:
一、开发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华鑫公司工程款128,880,716.12元;
二、开发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华鑫公司工程款128,880,716.12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开发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华鑫公司支付绿化工程养护费用(以每年13,793,983.25元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5月9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华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30,722.51元,由华鑫公司负担2,583,678.00元,由开发集团负担647,044.51元。鉴定费3,101,500元,由华鑫公司负担2,480,336元,由开发集团负担621,164元。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开发集团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案涉两份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华鑫公司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且已竣工,故开发集团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案涉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属无效。故案涉工程款应付时间,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对案涉工程是否实际交付,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开发集团主张案涉项目所有单项工程均已逐项移交,华鑫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整体均未交付。因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办理工程整体移交手续,综合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完毕,亦无法确定华鑫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准确日期。根据公园管理处《关于推进西峡谷工程决算调度会议纪要》[2018]第2次记载,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正式进入验收审计。因华鑫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是案涉工程进入验收审计的前提,故此时华鑫公司应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故此,本院酌定案涉工程正式进入验收审计的日期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开发集团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向华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绿化养护费及利息问题。华鑫公司称其主张的绿化养护费应从绿化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至开发集团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案涉分期付款合同并未约定华鑫公司在竣工后继续负责绿化养护,开发集团亦未另行订立合同将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华鑫公司。故工程竣工后华鑫公司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绿化养护,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华鑫公司主张工程竣工后其一直负责绿化养护,但其提供的主要证据系其自行拍摄的视频照片以及其与本公司职工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合同,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开发集团否认后期绿化养护一直由华鑫公司负责,并提供了另行发包养护的证据。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尚难认定华鑫公司承担了工程竣工后至今的绿化养护工作。故此,一审判决开发集团应从2013年5月9日开始向华鑫公司支付绿化工程养护费、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因开发集团主张质量保修期即为养护期,认可华鑫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提供了绿化养护工作。故此,开发集团应支付华鑫公司案涉绿化工程竣工后质量保修期内(一年)的绿化养护费用13,793,983.25元。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开发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705,038.86元;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705,038.86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养护费用13,793,98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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