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简介】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发生后,律师可协助船公司就共同海损宣布、共同海损担保的收集和提供、船货不分离协议的签署、共同理算人的选择和理算规则的确定、承运人对共同海损事故可否免责等方面提供建议。
还可协助货主与保险人联系安排提供共同海损担保,从而尽快提取货物,就船东可否免责、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共同海损分摊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本产品主要适用于共同海损纠纷诉讼阶段,意为货主方代理人提供服务思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1974版、1994版、2004版)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北京理算规则》)
……
【服务思路】
(1)审核主体是否适格
船舶国籍证书;
相关提单;
一般情况下还应如下证件,证明船舶适航:
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船舶防油污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其中有上坞检修记录)、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免除证书……
(2)适用的理算规则,理算程序是否合法合约
是否有理算报告;
是否存在《共损合约》、《共损担保》;
理算报告适用的规则、作出机构是否符合约定;
适用理算规则与约定不符,可推翻理算报告;
理算中涉及的专业评估是否经过招投标或比选程序。
(3)考虑案件是否具备免责事由即共同海损分摊请求能否成立
共同海损成立≠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成立
1.船舶、货物河其他财产处于同一海上航程中(除外情况是内河船舶在内河运输河航行作业情行)
2.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
3.为了共同安全,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意且合理
4.采取的措施直接造成了特殊的财产牺牲或费用支出
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成立要件
1. 由请求分摊一方举证共同海损成立:存在共同海损行为;行为的直接后果,遭受了共同海损损失;共同海损金额。
2.共同海损事故为可免责因素所致
a.沿海运输(严格责任制,《民法典》第832条)
b.海上国际运输(可免责过失,适用《海商法》51条)
《民法典》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4)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是否合理且有依据
牺牲是指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全部或者部分损失:
一般包括抛弃货物损失,扑灭船上火灾损失,切除船舶部件损失,有意搁浅损失,机器锅炉损失,起浮搁浅船舶损失,当作燃料使用的货物、常用材料或者物料损失,货物、燃料或者物料在搬移、卸载等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运费牺牲。
费用支出:
由于采取共同海损措施产生了额外开支,依照海商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包括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贮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
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代替费用,但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一般还包括救助报酬、搁浅船舶减载费用及因此受到的损害、为筹措共同海损费用而变卖货物所受资金损失、共同海损垫款的保险费、理算费用等。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海商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依据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作出的理算报告,已包含报告作出后3个月的垫付利息)。
对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除船员工资、给养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应当计算手续费。所谓手续费,指垫付共同海损费用的一方在垫付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杂费,包括通讯设备、交通费用、银行手续费及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等,之所以排除船员工资、给养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是因为上述费用属于常备性开支。
(1)分摊价值是否合理且有依据
各受益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计算公式
(1)共同海损百分率(损失率)=共同海损损失总金额÷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总额;
(2)船舶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共同海损百分比(%);货物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 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共同海损百分比(%);运费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 运费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共同海损百分比
根据海商法分摊价值计算方式为
(一)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
(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94年版本
共同海损的分摊,应以航程终止时财产的实际净值为基础。但货物应以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运价值确定。货物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不由货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并扣减卸货前和卸货时所遭受的损失。确定船舶的价值时,无需考虑该船因订有光船或定期租船合同而产生的有利或不利影响。
在规则G第三款的述的情况下,货物和其他财产,除非在运达目的地以前售出或另作处理,应以其在原目的地交货时的价值为基础参加分摊;船舶则应以其在卸货完毕时的实际净值参加分摊。如果货物在运达目的地以前售出,应按出售净得的数额加上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参加分摊。邮件、旅客行李、私人物品和随带的机动车辆,不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典型案例】
1.案号:(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753号,二审(2016)沪民终38号
案件事实:
“金泰7”轮在丹东至上海的航程中,舵叶丢失,舵效突然消失致使船舶失控且无法恢复,原告提供相关船舶适航证书,被告初步举证船舶自身存在缺陷。
争议焦点:
关于舵效丧失原因的举证责任即案涉船舶是否适航的举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船东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以原告船东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客观情况和船舶具备证书的情况,不能证明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且船东未能举证舵效消失系可以免责的事由造成,故本院认定共损原因为船舶主要构建存在严重缺陷,船方对此负有过错,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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