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刑民商事案件程序处理的实践情况及实操建议

2023-09-28  作者:易怀炯、洪瑞成  

一、基本背景

随着《民法典》的实施,民刑交叉问题再次成为值得研究的热点问题。民刑交叉问题包括两个主要方面,一方面是程序上,是否优先处理刑事诉讼程序并追究刑事责任将直接对救济路径的选择及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可顺利推进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则是在实体上,涉刑民商事案件所要求予以承担的民事责任可能与刑事责任竞合(下称“竞合型民刑交叉案件”,指对同一案件事实究竟应归入民商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存有争议的案件),而在部分案件中,虽案件事实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共同存在则不会抵触、可以并存(下称“牵连型民刑交叉案件”,指同一案件事实同时牵扯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


基于,实体问题的处理以程序问题的明确为前提,最高院一直优先就程序问题予以明确。1998年最高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涉刑规定》,且特指2020年修正的版本)已明确牵连型民刑交叉案件中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仅须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不影响民商事案件继续审理。此外,该规定也明确了,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且,考虑到审判的需要,最高院于2019年9月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并于第十二部分“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特别针对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5种情形予以列明,进一步明确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如何处理。自《九民会议纪要》印发至今将满4年,考虑到司法实践活动一定程度上受到地域影响,为探明近3年广东地区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情况并提供实操建议,特予以检索及分析。


二、司法实践情况

根据2023年8月31日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https://law.wkinfo.com.cn/)中的公开裁判文书,近3年广东地区引用了《涉刑规定》第11条的公开裁判文书共900篇,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共28篇。具体到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共288篇、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共157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共113篇,分列前三。


(一)不同人民法院是否存在理解差异?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8篇文书中,驳回起诉的达20篇,未予以驳回起诉的达8篇,其中5篇系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而在驳回起诉的20篇文书中,其中18篇认为需要将有关材料移送并明确了接收的机关,另有2篇则因已有案件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审判阶段而未予以移送,而系直接驳回起诉。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可知,尽管涉刑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所依据的规定较为简单,但哪怕在同一区域,各级法院对于涉刑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如何处理的理解亦有差异,已为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案件,仍有通过再审程序改判的余地。


典型即如“从某与腾讯合同纠纷案”。本案一审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予以裁判,二审法院则以处理有待于相关刑事案件的侦查结论及处理结果为由,而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起诉。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从某虽就账号被盗一事予以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决定立案侦查,但因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并非腾讯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案涉游戏账号所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与从某游戏装备被盗案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认定属于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不存在《涉刑规定》第11条所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据此作出(2021)粤民申7682号民事裁定。


当然,尽管对于涉刑民商事案件程序处理中是否需要驳回的判断存在一定差异,但不难看出,法院对于应当驳回并移送材料的案件,基本严格依照涉刑规定移送特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于已处于审判阶段的案件,也会主动释明其权利保护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例如,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20)粤0118民初7262号民事裁定中即认为“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尽管涉刑民商事纠纷提起民商事诉讼存在被驳回的可能,但由于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材料移送及明确接收机关的执行较为良好,民事诉讼救济路径的终结往往又意味着刑事诉讼救济路径的启动,仍不失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有效路径。考虑到司法与侦查机关客观上对于个案中“罪与非罪”的理解存在差异,在涉刑民商事纠纷的刑事诉讼程序难以推进的情况下,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程序的推进是有帮助的。


(二)企业人员涉刑,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程序?

尽管《九民会议纪要》于第128条第3条明确,“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属于“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民商事案件程序不受影响。典型即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金源公司、南方工业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21)粤民终2037号民事裁定,虽刘某燕作为南方工业公司、南方电器厂的负责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但南方工业公司、南方电器厂对刘某燕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存在过错,不影响南方工业公司、南方电器厂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予以纠正。


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处理却呈现一定差异,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颖恩公司、君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21)粤民申11070号民事裁定,由于本案系颖恩公司诉请君典公司支付应退租金和资金占用费,并确认双方签订的《长房租协议》解除,鉴于“颖恩公司已就《长房租协议》控告君典公司经营的酒店店长姜某涉嫌伪造公章罪、职务侵占罪,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已立案侦查”,法院认为案涉事实及诉讼标的正为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须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依法寻求救济,一、二审法院裁定颖恩公司驳回起诉、上诉并无不当。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朝岩公司与紫御堂公司、燕岩公司、孔某战、徐某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的(2021)粤民申7480号民事裁定,本案案涉纠纷系财产丢失而起,朝岩公司除了请求判定紫御堂公司、燕岩公司赔偿损失,还请求当时财产存放于燕岩公司时实际控制的孔某战、徐某珍等人承担责任。法院以“存在盗窃、侵占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该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再审时再次认可,驳回了朝岩公司的再审申请。


因此,实践中,案件当事人已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客观上可能影响法院对程序处理的判断。此外,对于法律关系的把握不当,不当地将企业人员也作为请求承担责任的对象也可能会对程序产生影响。法院在处理中仍保留较大的自由度,如认为案件涉刑因素明显,则更有可能进行驳回并移送材料的处理,并不拘泥于要件方面形式上的判断。考虑到客观上部分案件立案侦查的时间较长,权利救济的效率可能因此放缓。所以,当事人在规划维权路径时,应仔细考量涉刑因素可能造成的影响,并进行妥善的安排。


(三)移送案件是否必然会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相对独立,移送案件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能顺利推进至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在公开裁判文书中,亦呈现该情况。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阮某尤、中珠公司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21)粤民终2722号民事裁定,该案在移送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邓某鑫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并出具刑不诉(2021)Z1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不起诉决定。又如该院就“李某安、人民财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粤民申13040号民事裁定,该案则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以“没有新证据证明李某安、黄某威虚构交通事故品区保险公司赔付保金”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考虑到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不等同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客观上,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案件仍需持续关注及努力去补充线索及材料,才有助于刑事诉讼程序更顺利地推进。这就考验维权主体及其代理人多元解决纠纷及思维转换的能力。


另一方面,尽管部分案件会因证据或事实的原因不符合起诉或立案条件,但维权主体及其代理人仍应积极关注案件的处理进程。持续与办案人员沟通,持续提供证据线索或办案思路,在因证据或事实层面存在问题而确实难以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尽量与办案人员沟通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沟通申请不予退回补充侦查,并明确表达希望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权的意见,进而基于不起诉或不立案决定重新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权利。前述两案即是在不起诉或不立案决定后成功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并最终顺利推进民事诉讼程序。


(四)涉刑事实与民事案件事实关联越深,移送案件的可能性越高。

根据检索结果,我们发现,涉刑事实与民事案件事实关联越深,移送案件的可能性越高。

如在“鼎越公司、浪奇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民申3111号民事裁定即认为,公平公司和浪奇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有关部门立案侦查,鼎越公司、公平公司和浪奇公司签订保理合同依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可能属于虚构交易,有经济犯罪嫌疑,鼎越公司本案中诉请的款项与前述刑事案件相关,属于刑事案件调查的范围。据此认定案件与前述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应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


再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王某、黄某仙等民间借贷纠纷”、“秦某德、蔡某伟等合同纠纷”、“楚某华、蔡某伟等合同纠纷”、“浙商银行、张某等合同纠纷”等案件所作出的(2021)粤民申11037-11038号、(2021)粤民申10781号、(2021)粤民申10779号、(2021)粤民终2228号民事裁定,虽前述案件涉及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仅依照《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似应分别审理,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刑事实与民事案件事实关联较深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企业本身可能也涉嫌刑事犯罪,在担保人与债务人具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前述案件均为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并移送材料。


三、案件实操处理建议

首先,案件承办伊始,应优先对案件涉刑因素对程序的影响进行准确识别,并妥善设计救济路径。

考虑到刑事案件及民商事案件处理上的差异,对于涉刑案件,我们建议优先对案件涉刑因素对程序的影响进行准确识别,妥善对救济的路径予以设计。如以刑事诉讼程序作为救济的路径,则报案通常即为第一步,报案相关文书的撰写及相关材料的梳理就尤为重要。如未妥善梳理及准备证据,存在因所呈现的涉民因素较深,进而被定性为民事纠纷并被不予立案的可能。如以民商事诉讼程序作为救济路径,即应妥善设置被告、设计诉讼请求、安排事实及理由、梳理证据,尽量减少涉刑因素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促使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其次,民商事案件因涉刑被驳回并移送材料并非纠纷处理的结束,应持续跟进刑事案件的办理情况。


如前述,法院就民商事案件予以驳回并移送材料至公安机关尽管对于该案已结束,但对于纠纷的处理,还远远未结束。案件移送仅是刑事案件的开始,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有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原因不予立案或不予起诉的可能,甚至在审判阶段仍有被判无罪的机会。并且,我们关注到,由于不同机关思维方式的差异,纵使案件已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也不意味着再次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会被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如在“梁某妹、阳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虽该案公安机关已不予立案并将相关材料退回法院,但由于案件涉及购买虚拟以太币挖矿机与出租挖矿机,涉刑因素明显,一审法院仍予以驳回起诉,二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7民终1572号民事裁定对此予以维持。因此,对于维权主体,持续跟进案件的办理情况,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推进程序及案件进展,有助于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身的权利。


最后,权利救济不应拘泥于单一路径。

在权利救济的过程中,如先选择了刑事报案的方式予以救济,哪怕刑事诉讼程序推进进程迟缓,也可有意识地考虑先启动一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一方面,对于涉刑因素较淡的民商事案件,由于其程序推进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方便当事人尽快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哪怕涉刑因素明显,在搜集证据及推进程序明显困难的情况下,通过民事案件的推进,有利于借由审判的视角更清晰地指明证据线索甚至帮助提供案件材料,方便公安及检察机关办案。此外,移送案件的办理客观上在程序推进上更有保障,也有利于推进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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